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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家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何正棋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白淑方訴訟代理人 郭子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所為112年度家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丙○○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13年5月24日針對其第一審判決中敗訴之新臺幣(下同)11萬400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二第1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附帶上訴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其自112年5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共計5個月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擴張聲明為:上訴人應再給付5萬8000元,及自113 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頁),核被上訴人所為之追加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屬因上訴人未給付乙○○扶養費所生不當得利內容,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96年10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98年6月21日生),因兩造之婚姻已難以繼續維持,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5日向鈞院提起裁判離婚等事件,嗣於同年9月12日在鈞院調解離婚成立,並就乙○○之親權及乙○○從112年10月起至成年止之扶養費達成協議。惟自兩造自106年7月底分居後,被上訴人即獨自照顧乙○○,上訴人迄至成立上開調解筆錄止未給付任何扶養費,從106年8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止(即起訴時)共計69個月(下稱系爭甲期間),以每月兩造各負擔新臺幣(下同)1萬1,600元計,則被上訴人已代墊之扶養費用為80萬400元(1萬1,600元×69=800,400元)。

(二)上訴人於兩造婚姻期間於社群軟體上歌唱社團「天使之音」結識謝佳芳,112年2月10日2人各自開車到南二高東山休息站停車場將車輛毗鄰而停,彼此牽手走進休息站內,顯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而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受難以言喻之痛苦,上訴人及謝佳芳應連帶賠償50萬元。

(三)另於本院補充陳述並追加請求下列項目:原審以110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認為乙○○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萬元,然依據111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已達2萬5270元,本件扶養費期間橫跨111年全年度至112年,原審依據之基礎事實發生改變與落差,隨著物價上漲,112 年扶養費將更高,故以111年度消費支出作為計算並無不合適之處,故就原審判決不足之11萬400 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另上訴人係自兩造成立上開調解筆錄後,方自112年10月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故追加自112 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共計5 個月扶養費(下稱系爭乙期間),以每月兩造各負擔1萬1,600元計,則被上訴人已代墊之扶養費用為5萬8000元(1萬1,600元×5=58,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089條之規定,追加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5萬8000元。

二、上訴人則抗辯:

(一)自106年8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上訴人之母親因癌症治療嗣後離世、上訴人自身因農忙受傷,不僅無工作收入,甚至需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母親及自身治療費用、母親喪葬費用等,名下財產僅有母親於108年9月4日離世之遺產,故其無扶養能力,被上訴人應自行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並無理由。

(二)謝佳芳是社團副組長,渠等是在網路上一起唱歌聊天,112年2月10日渠等先約在東山休息站停車場碰面,接著上訴人駕駛謝佳芳的車載她去上訴人內門的家採秋葵、拔蘿蔔,在休息站時謝佳芳說要上廁所,因為人很多,且謝佳芳走路很慢快被人潮沖散了,所以上訴人就牽起她的手帶她去,並非牽手就是侵害配偶權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9萬元、賠償被上訴人5萬元及法定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命給付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原審駁回之11萬元400元(80萬元400元-69萬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未提起上訴部分,業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11萬400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1萬400元,及自112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8000元,並自擴張聲明翌日即113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頁):

(一)兩造於96年10月13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雙方於112 年9 月12日在本院就離婚、乙○○之親權歸屬及乙○○從112 年10月起至成年止之扶養費部分調解成立。

(二)上訴人、謝佳芳在社群軟體上結識,112 年2 月10日8 時許各自駕車在東山休息站停車場毗鄰停車會合後,手牽著手步行前往休息站。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

(一)上訴人主張無扶養能力不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返還於系爭乙期間為其代墊乙○○之扶養費計5萬8000元,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其並未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甲期間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同法第17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以,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斯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招致損害,兩者間即存有因果關係,履行扶養義務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扶養義務人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2、查兩造於96年10月13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雙方於112 年9 月12日在本院就離婚、乙○○之親權歸屬及乙○○從112 年10月起至成年止之扶養費部分調解成立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3、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底偕同乙○○離開住處,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89頁),是乙○○從斯時起隨同被上訴人一起生活,日常生活費衡情自係由實際照顧者即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未能就具體支付乙○○扶養費提出舉證,本院自難為其有何支出扶養費之認定。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甲期間由其單獨負擔乙○○扶養費乙情,應屬可採。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甲期間所代墊乙○○之扶養費。

4、本院審酌被上訴人107、108、109年申報所得分別為38萬8,090元、45萬860元、55萬7,105元,名下有車輛1部,財產總額為0元;上訴人107、108、109年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30萬1,286元、1,384元,名下有土地、田賦共12筆及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343萬3,967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至83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上揭財產所得情形,佐以其等皆正值壯年,仍有相當工作能力,兼衡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乙○○之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比例應為1:1,應屬妥適。

5、就扶養費用數額部分,被上訴人雖未提出實際支出費用之全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以作為衡量乙○○每月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故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200元;佐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10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 萬3,341元。惟行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採計之支出項目包括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服務、醫療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休閒、文化及教育消費、餐廳及旅館、什項消費等各項費用在內,惟該消費支出之計算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未成年人所必需,例如菸草、家事管理等,併考量乙○○自106年起至112年間為8至14歲,日常生活消費不若一般成年人高,但教育所需費用日漸增加,綜合考量後認乙○○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萬元計算為適當。是於系爭甲期間支付之扶養費共計138萬元(計算式:2萬元×69月=138萬元),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比例計算,系爭甲期間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代墊之扶養費為69萬元(計算式:138萬×1/2=69萬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系爭甲期間之扶養費69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0日(見原審卷第1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被上訴人雖主張參酌111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已達2萬5270元,應以2萬3200元作為扶養費計算標準云云。惟本院審酌乙○○於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期間為8至14歲之孩童,不論係消費性支出或非消費性支出,所需支出之項目種類及金額多寡,均不能與一般成年人等量齊觀,且就具體個案而言,子女實際扶養費用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觀念、子女之年齡、身體狀況、父母之工作、收入、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等,而有不同,扶養之程度,除考量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外,亦須兼顧扶養義務者之能力及身分等因素,是故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僅係判斷父母給予扶養費之參考依據,仍應考量目前社會現況,參酌扶養權利人之需求及扶養義務人之社經地位、財產所得及可支配之金錢等因素為適當之調和,始為妥適。系爭甲期間橫跨106年度至112年度,原審以平均年度即110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參考標準,並無不當之處,且原審除審酌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外,尚考量兩造之收入情形、經濟狀況後而酌定扶養費數額,並無不當,被上訴人就原審所駁回之11萬400元提起附帶上訴,並無理由。

7、上訴人雖抗辯其有腰部椎間盤破裂、頸椎三節壓迫,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且需支付母親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無扶養能力云云。惟查,上訴人為62年生,於106 年至112年間正值壯年,按其年齡、學經歷及身心狀況,應有一定工作謀生之能力。上訴人雖提出病歷資料為據,然此僅能證明上訴人之腰部及頸椎罹有病症,無法證明上開症狀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且上訴人自陳其選擇復健治療(見本院卷一第21頁),衡諸現今醫學發達,接受復健治療之人,尚得工作者所在多有,上訴人復未提出其它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認全無工作能力。又縱使上訴人尚須負擔其母親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然上訴人自承其尚有4位姐姐,2名為家庭主婦,2名為受薪階級,且母親全賴姐姐照顧母親(見本院卷一第21頁、卷二第13頁),是上訴人並非唯一扶養義務人,自難認致自己無扶養乙○○之能力。況依上訴人上開申報所得所示,可見上訴人有多筆財產,參以上訴人於社工訪視時表示自己經營雜貨店,另有在務農及經營保險業務,加上房屋出租之收入,每年約10幾萬元收入等語,有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6頁),堪認上訴人尚具一定資力,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非可採。

(二)關於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乙期間代墊扶養費部分:

1、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底偕同乙○○離開住處,斯時起隨同被上訴人一起生活,日常生活費由被上訴人負擔,迄至112 年10月兩造始就扶養費部分成立調解等情,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乙期間由其單獨負擔乙○○扶養費乙節,應屬可採,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乙期間所代墊乙○○之扶養費。

2、關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比例及扶養費數額,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據此,被上訴人於系爭乙期間支付之扶養費共計10萬元(計算式:2萬元×5月=10萬元),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比例計算,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代墊之扶養費為5萬元(計算式:10萬×1/2=5萬元)。從而,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乙期間代墊之乙○○扶養費5萬元,並自擴張聲明翌日即113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有關侵害配偶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婚姻是以夫妻共同生活為主要目的,夫妻間除經濟上相互照顧及扶持外,家庭生活是否和諧、夫妻間感情是否融洽,更係維繫婚姻能否圓滿幸福之關鍵因素,故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則自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於日常行為舉止上,應具有誠實義務,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有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2、經查,上訴人、謝佳芳在社群軟體上結識,112年2月10日8時許各自駕車在東山休息站停車場毗鄰停車會合後,手牽著手步行前往休息站,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審酌上訴人與謝佳芳有牽手親暱之舉,明顯逾越社會男女社交分際,影響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足以破壞被上訴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堪認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3、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蒐證影片截圖(見原審卷139至149頁),可見當時人潮非多,並無上訴人所指情形,況且,倘若上訴人僅是陪同前往,大可在謝佳芳身旁即可,應無必要特地牽手,故其上開辯稱,難以採認。從而,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4、再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被上訴人107、108、109年申報所得分別為38萬8,090元、45萬860元、55萬7,105元,名下有車輛1部,財產總額為0元;上訴人107、108、109年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30萬1,286元、1,384元,名下有土地、田賦共12筆及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343萬3,967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至83頁)、上訴人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與其他女子有上開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身心痛苦程度及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收入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允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代墊之乙○○扶養費69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侵害配偶權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各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其等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另被上訴人追加請求5萬元並自擴張聲明翌日即113 年5 月25日(見本院卷二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本院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謝濰仲法 官 徐右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4-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