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簡更一字第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蘇炳璁林佑儒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被告兼00之承受訴訟人 A1
A2
A3
A4
A5受告知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被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9號)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受告知人丁○○與被告A1、A3、A4、A5、A2就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只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且法院就遺產定分割方法本有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嗣於訴訟繫屬中查明丙○○○之遺產範圍後,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具狀補正追加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及股份為本件遺產分割標的,依上開說明,自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第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且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主張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其餘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債權人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乃屬法定訴訟擔當,即債權人擔當債務人對請求對象即被告起訴行使實體法上之權利。準此,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既以債權人地位代位債務人即受告知人丁○○向被告等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自無庸將丁○○列為被告。原告雖於起訴時將丁○○列為被告,嗣於111年8月11日丁○○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即具狀撤回對丁○○之起訴,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核無不合。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為家事訴訟法第51條準用。本件被告乙○○於訴訟進行中之110年7月2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丁○○、A3、A4、A5、A1、A2,僅有丁○○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0號卷,下稱0號卷,第187至199頁、第327頁)。是原告聲明由被告A3、A4、A5、A1、A2承受乙○○之訴訟(本院0號卷第185頁),並無不合。本件參加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於本院審理期間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經參加人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家繼簡更一卷第111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A3、A4、A5、A2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本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具狀以其對丁○○有債權存在(審訴卷第191頁),本件判決結果對其有利害關係而聲請參加訴訟。本院審酌中國信託銀行對丁○○有債權存在乙節,已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1998號債權憑證為憑,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形成訴訟,判決具有對世效力,如原告獲敗訴判決,將來被告亦得持相同抗辯對中國信託銀行為主張,足認中國信託銀行將因原告之敗訴,對於丙○○○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債權,私法上之地位將遭受不利益,故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參加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丁○○亦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本院爰依職權通知丁○○歷次庭期,而對其為訴訟告知,惟其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受告知人丁○○之債權人,丁○○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9,696元及利息未清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110年度司執字第51042號債權憑證。又丁○○及被告均為訴外人丙○○○之繼承人,丙○○○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且系爭遺產現仍為丁○○與被告公同共有,原告無從就系爭遺產受償,是丁○○應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惟其迄今仍怠於行使,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丁○○請求變價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
(一)請求受告知人丁○○、被告A3、A4、A5、A1、A2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應繼承比例分配。(二)請求受告知人丁○○、被告A3、A4、A5、A1、A2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A2、A3、A4、A5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A1則以: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附表一編號3不動產,該土地公同共有人達34人,則依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本件僅以被告5人為裁判分割與法有違。又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之目的,係為執行丁○○之財產以實現其債權,又將不動產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以變更為丁○○得自由處分之狀態,應已足以實現其訴訟目的,而被告對於各自分得部分,則可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實較為有利。而系爭遺產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高雄市房地現係由被告A1等人共同居住使用中,若逕予變價拍賣,無異剝奪被告A1等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實屬不公。甚而,被告A1等人確無財力行使優先購買權,將面臨流離失所,以及房地遭受賤賣後,被告等還被強迫負擔財產交易所得稅,顯侵害財產基本權。本件僅以將受告知人丁○○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即較為適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丁○○積欠原告31萬9,696元及利息未清償,其為丁○○之債權人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110年度司執字第51042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275號卷,下稱雄院卷,第17至18頁)。而被繼承人丙○○○於108年1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全體繼承人為丁○○及被告共6人,應繼分各為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具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雄院卷第19至22頁、第29至36頁),並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南市地價字第1101045002號函暨土地登記資料、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東南地所登字第1100076946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數府三字第1100002056號函暨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高市地民登字第11070647800號函暨土地登記資料、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結投字第1110004788號函暨集中保管股票資料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09616號函暨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雄院卷第59頁、第63至67頁、第69至131頁、第135至140頁、第143至182頁,本院90號卷第75至77頁、第145至154頁、第155至160頁),為到庭之被告A1所不爭執,至被告A2、A3、A4、A5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有明定。又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受告知人丁○○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尚未清償,丁○○與被告共同繼承取得附表一所示遺產,該等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且各繼承人迄未達成分割協議。又丁○○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因丁○○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行使請求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分割遺產。至被告A1以原告不得請求分割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應以該土地全體共有人訴請分割等語置辯,然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之標的,係包括被繼承人對附表一編號3公同共有權在內之全部遺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得分割,且被繼承人遺產中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因被告與丁○○迄未達成分割協議,原告本得代位丁○○隨時訴請分割該遺產,僅附表一編號3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分割)前,不能將被告之公同共有權利部分分割出,即無法以原物或變更為分別共有之方法予以分割,亦不得變價分割,然法院仍得將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3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分歸部分繼承人取得,亦得使被告間仍維持公同共有,此係因法律規定,而無法消滅其公同共有關係,尚難認違反遺產整體分割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故被告A1以前詞置辯,並非可採。
(三)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審酌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並斟酌遺產分割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各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類此論旨),乃認關於附表一編號1、2之分割方式,應由被代位人丁○○及被告共6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此與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並無違背,且僅是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未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況且各該繼承人就各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因此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復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所生之不利,是此分割方法應符合各繼承人利益,並可維持物之經濟價值,當屬允當,而可採納;附表一編號4至7均為現金及股票性質,分配上並無困難,則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動產,應認被繼承人對該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由本件繼承人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公同共有關係,亦為遺產分割之方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得以兼顧全體繼承人間之利益及公平,應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丁○○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原告既代位其債務人丁○○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自應先行負擔丁○○部分之訴訟費用後,再另行就丁○○財產取償)與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机怡瑄附表一: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或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172.59㎡) 1041/100000 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門牌:高雄市○○區○○○路000○0號0樓) 1/1 同上 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10㎡) 公同共有1/1 維持公同共有 4 陽信商業銀行存款 407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44股 6,974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6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67股 7 誠洲股份有限公司1106股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1 6/35 2 A2 6/35 3 A3 6/35 4 A4 6/35 5 A5 6/35 6 丁○○ 5/35附表三: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A1 6/35 A2 6/35 A3 6/35 A4 6/35 A5 6/3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