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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家繼簡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04號原 告 蔡○○訴訟代理人 陳永群律師

黃昌平律師被 告 邱○○

邱○○

邱○○

邱○○

邱○○

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偕同原告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分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偕同原告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5月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偕同原告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減縮,係本於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利所產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據上開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庚○○、丁○○、甲○○、己○○、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戊○○於105年5月9日死亡,繼承人除原告及訴外人乙○○外,其餘均已拋棄繼承,嗣原告與乙○○於106年2月21日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容約定被繼承人遺產均由原告繼承,而被繼承人遺產內之不動產、存款及現金部分均已分配完畢,惟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有價證券部分(下稱系爭遺產)尚未分配,而依系爭協議書,系爭遺產應由原告單獨繼承。然乙○○於110年8月22日死亡,乙○○之繼承人即被告庚○○、丁○○、甲○○、己○○、辛○○、丙○○等六人(下稱庚○○等六人),是乙○○承繼被繼承人遺產且應分割由原告取得之義務,即應由庚○○等六人再轉繼承,而庚○○等六人均消極以對,不願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内容,以致迄今系爭遺產仍無法辦理繼承過戶,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庚○○等六人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等語,並聲明:被告庚○○等六人應偕同原告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庚○○、丁○○、甲○○、己○○、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丙○○則以:伊只記得當初分割被繼承人戊○○之遺產時,原告說不需要該遺產,伊父親乙○○不識字被人講一講就蓋章了,隨便原告之主張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64條但書之規定觀之,分割遺產,非不得以契約而為訂定。又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亦有明文,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揭之主張,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及證券存摺等件為證(本院113家補字第309號卷第11至13頁、第17至18頁;本院113家繼簡字第104號卷,下稱104號卷,第112至128、132至138頁),並有本院調取戶籍資料、索引卡查詢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6月20日函暨檢送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7月2日及7月5日函、雲林○○○○○○○○113年9月2日函暨檢送之戶籍資料(104號卷第32至50頁、第58至60頁、第68至80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丙○○到庭所不爭執,而被告庚○○、丁○○、甲○○、己○○、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然乙○○既與原告已達成分割協議並簽訂系爭協議書,是乙○○死亡後,兩造自應受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拘束。是原告請求就系爭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核與兩造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相符,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机怡瑄附表一:

編號 項目 數量 分割方法 1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735股 由原告單獨取得 2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40,019股 同上 3 吉祥全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9股 同上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