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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家繼簡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0號原 告 ○○○ 住○○市○○區○○街000巷0號訴訟代理人 林湘絢律師被 告 己○○

丙○○

辛○○

乙○○

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許毓民律師複 代理人 林蒞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新臺幣捌拾捌萬元予被繼承人庚○○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庚○○之遺產,應按該表「本院酌定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於民國112年2月15日過世時尚無結婚亦無子女,原告為被繼承人庚○○之胞兄,被告己○○、丙○○○、辛○○、乙○○○、甲○○○則均為被繼承人庚○○之兄姊,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而被繼承人庚○○過世時除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遺產,生前並曾親口向原告提及尚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寄放於被告甲○○○土地銀行帳戶內,被告甲○○○及其配偶余參貴亦曾於被繼承人庚○○告別式上向在場親友主動提及此事,而該筆存款10多年來之利息亦應有約20萬元,故被告甲○○○應依民法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返還120萬元予被繼承人庚○○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因被繼承人庚○○生前未立有遺囑,且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甲○○○應給付12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㈡兩造就被繼承人庚○○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三、被告己○○略以:被繼承人庚○○生前寄託在被告甲○○○土地銀行之寄託款是屬於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所共有,故伊主張應由兩造平分上開寄託款等語;被告丙○○○、辛○○均以:同意依照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遺產等語;被告甲○○○則以:伊從未自被繼承人庚○○處取得100萬元並代為保管,自無從將該筆款項返還全體繼承人,伊當初於112年2月28日在被告辛○○住處佯稱被繼承人庚○○有一筆資金存放在伊處,並因此給付20萬元給被告辛○○,係為了資助兄弟姐妹所為之善意謊言,現卻遭原告及其他被告反咬一口,實讓伊備感無奈,而被繼承人庚○○既然從未對伊有120萬元之債權存在,爰聲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四、另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49頁)被繼承人庚○○於112年2月15日過世並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遺產,被繼承人庚○○生前未留有遺囑,其兄姊即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6分之1,無人拋棄繼承,亦無達成分割協議,上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甲○○○依民法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返還120萬元

予全體繼承人,是否有理由?⒈被告甲○○○固否認被繼承人庚○○生前曾寄託款項在其名下土地

銀行帳戶,並聲稱係為了資助兄弟姐妹始為上開言語云云。然查被告甲○○○曾於112年2月28日至被告辛○○住處告知被繼承人庚○○生前有寄存款項在其名下,並當場拿出現金20萬元分予被告辛○○一節,業據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丁○○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9至31頁),且有現場錄音光碟暨譯文為憑(本院卷一第263頁),本院考量被告甲○○○為上開言語之際,並無受人脅迫、詐欺,顯係出於自由意志,再細繹其出面告知被告辛○○之時間距離被繼承人庚○○112年2月15日過世不到14日,且彼此尚未與其他兄弟姐妹發生齟齬,其言行亦無訴訟考量可言,在在足見被告甲○○○上開言語應非子虛;再者,果如被告甲○○○所述上開言行實為低調資助其他兄弟姐妹,其儘可選在其他任一時點為之,抑或以其他理由進行資助,豈有在被繼承人庚○○過世後不到2星期,即特地至被告辛○○住處以被繼承人庚○○生前寄託款項此一藉口交付20萬元之理?足認其上開所辯實與常情不符,要難信採。是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生前確有寄託款項在被告甲○○○名下土地銀行帳戶一事堪認為真。

⒉被告甲○○○對於其名下土地銀行大社分行(下稱土銀大社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土銀帳戶)於96年2月6日存入58萬元一事雖不爭執,但否認該筆款項係被繼承人庚○○所給予云云。然經本院細繹被繼承人庚○○於96年2月6日15時27分3秒自其土銀大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8萬元後(本院卷一第326頁),被告甲○○○之系爭土銀帳戶隨即於同日15時27分51秒存入58萬元(本院卷一第303頁),二者之時間相隔不到1分鐘,復比對96年2月6日當天,經手被繼承人庚○○取款58萬元、被告甲○○○存款58萬元之人均為同一分行之櫃員王明得,此有原告提供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可參(本院卷一第367、369頁),足認被告甲○○○上開存入之58萬元款項確係被繼承人庚○○所交付無訛。⒊又被告甲○○○對於丁○○曾於100年3月29日為被繼承人庚○○匯款

30萬元至系爭土銀帳戶一事並不爭執,但辯稱該筆款項係被繼承人庚○○為返還其欠款所匯,與本件無關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0年3月29日取得被繼承人庚○○之30萬元一節,業經證人丁○○到庭證述:庚○○要求伊母辛○○把要還給庚○○的30萬元,匯到甲○○○之系爭土銀帳戶,這筆匯款是伊去臨櫃處理的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31至33頁),並有原告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本院卷一第371頁),並核與系爭土銀帳戶交易明細相符(本院卷一第305頁),應認原告就被告甲○○○取得被繼承人庚○○交付之30萬元一事已為相當舉證,則被繼承人庚○○確有寄託上開款項在被告甲○○○系爭土銀帳戶一節,應堪認定。被告甲○○○雖以上詞置辯,惟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甲○○○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足供本院認定其與被繼承人庚○○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是被告甲○○○所為抗辯,自無從採信。

⒋綜上各情可知,被繼承人庚○○確有於96年2月6日、100年3月2

9日分別寄託58萬元、30萬元在被告甲○○○之系爭土銀帳戶,從而原告基於民法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應返還88萬元(計算式:580,000+300,000=880,000)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⒌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土銀帳戶於96年2月6日所另存入之13萬7,0

00元亦來自於被繼承人庚○○,且被繼承人庚○○所寄託之上開款項應有約20萬元之利息云云,惟原告既未舉證13萬7,000元之來源與被繼承人庚○○有何關連,亦未說明利息20萬元之由來、計算基準及方式,此部分自難遽採,準此,就原告超過88萬元部分之請求,尚難認有理由,附此敘明。

㈡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⒈兩造對於被繼承人庚○○過世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遺

產均不爭執(詳兩造不爭執事項),又被告甲○○○應返還所得附表一編號8所示款項共88萬予被繼承人庚○○之全體繼承人一節,理由則有如前述(理由欄五㈠),從而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合先陳明。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庚○○已過世,其遺產為其兄姊即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均有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庚○○之遺產,自屬有據。⒊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

本院審酌上開存款屬動產,性質可分,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尚符公平,應屬適當可採。

⑵關於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部分:

此部分遺產,依其性質均不可分,不宜採取原物分配方式,認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為當。⑶關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此部分遺產性質為可分之金錢債權,復參以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利益、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等一切情狀,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應為妥適。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返還88萬元予被繼承人庚○○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併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庚○○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被繼承人庚○○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並應依該表「本院酌定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分割遺產係就遺產之整體為分割,法院定分割方法亦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如未採兩造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非其訴為一部無理由,無庸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之必要,併此指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本件訴訟中關於遺產分割部分,兩造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美附表一:被繼承人庚○○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名稱 持分或金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酌定分割方法 1 存款 土地銀行大社分行 (本院卷一第139、159頁) 623元及其利息 由丙○○○單獨取得 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新興分行 (本院卷一第139、153頁) 68元及其利息 由辛○○單獨取得 3 存款 華南銀行仁武分行 (本院卷一第139、157頁) 535元及其利息 由辛○○單獨取得 4 存款 仁武郵局 (本院卷一第139、156頁) 1萬3,464元及其利息 由丙○○○、辛○○各取得6,264元 5 投資 盈溢證券(00000000000)宏總建設2200股 (本院卷一第139頁) 2萬2,000元及其利息 由丙○○○、辛○○各取得1,110股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 其他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139、151頁) 200元 由丙○○○、辛○○各取得100元 7 其他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139頁) 4元 由辛○○單獨取得 8 債權 被繼承人庚○○之全體繼承人對甲○○○之消費寄託債權 88萬元 由兩造平分取得 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戊○○ 6分之1 2 己○○ 6分之1 3 丙○○○ 6分之1 4 辛○○ 6分之1 5 乙○○○ 6分之1 6 甲○○○ 6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