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7號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李仁傑
參 加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代 理 人 季佩芃律師被 告 蔡○○特別代理人 蔡劉○○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劉○○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代 理 人 蔡奇宏複 代理人 謝馥蔓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劉○○之遺產管理人被 代位人即受告知人 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與被代位人甲○○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本件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具狀以其對被告乙○○有債權存在,本件判決結果對其有利害關係而聲請參加訴訟,衡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代位分割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形成訴訟,判決具有對世效力,如原告獲敗訴判決,將來被告乙○○亦可能得持相同抗辯對裕融公司為主張,裕融公司將因原告之敗訴,對於系爭遺產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私法上之地位將遭受不利益,故裕融公司聲請參加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分割遺產之訴,是以繼承人全體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權利為訴訟標的,除符合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得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外,法院應將整個遺產為一體列為分割範圍。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而遺產內容或範圍為何,繼承人倘有爭議,要屬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訴訟標的。故倘繼承人就他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同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就遺產範圍、分割方法有所爭執,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查原告原起訴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丙○○所遺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遺產,嗣更正主張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核原告前揭所為係補充或更正關於遺產範圍之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三、被告許芳瑞律師即劉○○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9,377元及利息未清償,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7472號債權憑證在案,經原告執行無效果。又被繼承人丙○○於民國93年12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甲○○與劉○○(經法院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劉○○(經法院裁定選任許芳瑞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及被告乙○○同為丙○○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甲○○除系爭遺產外,確實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復怠於分割遺產,使原告無法受償,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參加人則主張:同意分割等語。
三、被告則以: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劉○○之遺產管理人:同意分割等語。
㈡被告乙○○:希望債權人可讓伊等分期清償債務等語。
㈢被告許芳瑞律師即劉○○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明定。
㈡經查,被繼承人丙○○於93年12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
乙○○,以及其孫劉○○、甲○○、劉○○(上三人均係代位其等之母即丙○○之女蔡金枝繼承,蔡金枝係於92年7月8日即過世),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嗣劉○○於99年10月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2527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南區分署)為劉○○之遺產管理人,另劉○○於103年8月2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亦均拋棄繼承,經臺南地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1545號裁定選任許芳瑞律師為劉○○之遺產管理人,丙○○原遺有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土地、建物,並與他人共有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83地號土地,附表一編號3之建物原為583地號土地上之其中一棟建物),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51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將583地號土地裁判分割,而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原為583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分割與丙○○之上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有臺南地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545號及107年度司繼字第2527號裁定、上開另案判決之判決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及建物之土地謄本或稅籍證明、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等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61-64、69-71、109-116、153-156、165-171、179-181、207-208、215、327-33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另案判決之全卷核閱無誤,堪認屬實。又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9,377元及利息未清償,除系爭遺產外已無資力可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7472號債權憑證、甲○○之所得與財產清單可佐(詳本院卷第23-27、59頁),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請求甲○○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㈢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參)。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系爭遺產應變價分割,惟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係完整之土地建物,並非難再利用之畸零地或不動產,以原物分配亦無困難,本院經審酌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並斟酌遺產分割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各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類此論旨),乃認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應由附表二所示之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務人甲○○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則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位甲○○對被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原告既代位其債務人甲○○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自應先行負擔甲○○部分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之訴訟費用後,再另行就甲○○財產取償)與各該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即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表一(遺產項目):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路○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 4分之1 同上 3 房屋 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里00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亦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51號民事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所示之B建物) 全部 同上附表二:被代位人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乙○○ 2分之1 2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劉○○之遺產管理人 6分之1 3 甲○○ 6分之1 4 許芳瑞律師即劉○○之遺產管理人 6分之1附表三: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乙○○ 1/2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劉○○之遺產管理人 1/6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6 許芳瑞律師即劉○○之遺產管理人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