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7號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訴訟代理人 郭○○
李○○
參 加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代 理 人 季佩芃律師被 告 蔡○○特別代理人 蔡劉○○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劉協昌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代 理 人 蔡○○複 代理人 謝○○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劉○○之遺產管理人被 代位人即受告知人 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1至3「財產所在或名稱」欄之「竹圍」,均更正為「竹園」。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關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