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4號原 告 張○○ 住○○市路○區○○路000巷00弄00號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原 告 沈○○被 告 張○○
張○○
張○○
張○○○○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士龍律師追加原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事件,原告聲請追加陳○○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本院一一三年度家繼簡字第五四號確認建物所有權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坐落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之父親甲○於民國71年間所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甲○於105年6月30日死亡,其配偶張○○○亦於111年12月1日死亡,系爭建物應由其繼承人即兩造及乙○○共同繼承等情,惟被告否認,並抗辯系爭房屋為其父親張○○所有,為確認系爭建物為兩造及乙○○所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該等權利行使,亦即該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及乙○○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因乙○○不願配合同為原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其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等與乙○○及被告分別為甲○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且皆未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認屬實。又原告既請求確認其等與乙○○及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建物,係屬就公同共有物為權利行使之行為,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甲○之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經本院將原告所提民事聲請追加原告狀送達乙○○表示意見,其經合法通知迄未陳述意見,堪認其拒絕同為原告,且無正當理由。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乙○○為本件原告,於法有據。
爰命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