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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家繼簡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4號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原 告 甲○○追加 原告 辛○○訴訟代理人 陳○○被 告 庚○○

戊○○丙○○○丁○○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士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及追加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文。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查原告主張坐落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雖登記為被告庚○○,然實為被繼承人乙○生前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兩造為乙○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其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追加甲○○為原告,為甲○○同意,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惟辛○○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原告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追加辛○○為原告,經本院裁定命辛○○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㈠第211至213頁),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已無欠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己○○、甲○○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父親乙○與其3名兄弟共同將祖傳三合院拆除後,於71年間獨自出資約新臺幣(下同)80萬元建造至二樓,嗣再出資百萬元增建至四樓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乙○於105年6月30日死亡後,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視為乙○之遺產,由乙○之繼承人共同繼承,乙○係以多年從事漁業之存款支付興建系爭房屋之資金,而訴外人癸○○即被告庚○○、戊○○、丁○○之父於71年間興建系爭房屋時,年僅23歲,剛開始擔任鍍鋅鐵皮加工學徒,每月薪資不過數千元,顯無能力出資80萬元,亦無父母提供資金予子女建造房屋之情形;且乙○死亡時,系爭房屋列為乙○之遺產,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乙○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

二、追加原告辛○○主張:系爭房屋現住所有人是誰就是誰的,不同意原告的主張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歷年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之父親癸○○,應為癸○○原始取得。又癸○○已死亡,被告並不清楚實際之出資情況,但系爭房屋興建資金應該有來自乙○之贈與,亦不排除出資部分有來自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61、63頁):㈠坐落同一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共四棟,其稅籍

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A○○、00000000000庚○○、00000000000B○○、00000000000C○○,持分均各為全部,其中稅籍編號00000000000為本件系爭房屋標的(見本院卷㈠第47至50頁)。

㈡系爭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自71年9月起課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為癸○○(持分全部),自108年10月因繼承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庚○○,迄今未再變更(見本院卷㈠第83頁)。

㈢被繼承人乙○於105年6月30日死亡,其遺產如申報書所示有高

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持分1/4)(見本院卷㈠第308頁),及高雄市○○區○村段0000地號之土地(持分1/8)(嗣分割予其配偶壬○○○)、農會存款24,452元。

㈣被繼承人乙○死亡後,其繼承人原為配偶壬○○○、長男癸○○、

次男己○○、長女甲○○、次女辛○○,嗣癸○○於108年7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丙○○○、子女庚○○、戊○○、丁○○。又壬○○○於111年12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己○○、甲○○、辛○○,庚○○、戊○○、丁○○。

㈤系爭房屋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

為癸○○(於81年4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並於108年10月22日由其子即被告庚○○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取得所有權(見本院卷㈠第295、297頁)。

五、兩造協議爭點(見本院卷㈡第63頁):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乙○出資建築而原始取得,其死亡後,現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是否有理?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亦即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權利。稅捐稽徵機關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課稅事宜,以稅籍登記方式進行管理,該稅籍登記雖與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無必然關係,然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房屋稅係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一般交易習慣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通常會藉由變更稅籍登記事項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作為讓與該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表徵,故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若已申報設籍登記,如無其他反證,應可推認該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查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自71年9月起,納稅義務人即登記為癸○○,嗣於108年10月因繼承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庚○○(見本院卷㈠第83頁),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乙○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依前開說明,應就乙○出資興建為原始建築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尚屬無據。

㈡查原告己○○起訴先主張:系爭房屋為乙○獨自出資約80萬元建

造至二摟,之後再出資百萬元增建至四樓,系爭房屋之建造由始至終皆是乙○所為,資金亦是以乙○多年從事漁業之存款支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172頁),嗣於本院到庭改稱:

系爭房屋是其父親乙○與其母親壬○○○一起合建,乙○抓魚,壬○○○在工廠上班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5頁),原告甲○○亦到庭先稱:系爭房屋是其父親乙○出錢蓋的(見本院卷㈠第265頁),後改稱:系爭房屋其父母一起出錢的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67頁),二人就系爭房屋究為何人出資建築乙節,前後所述不一,已非無疑,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縱被告就資金來源並不清楚,揆諸前揭說明,亦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乙○單獨出資建築乙節,不足採信。

㈢至原告己○○、甲○○雖主張系爭房屋被列為乙○之遺產云云,有

乙○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7頁)。惟細譯乙○之遺產稅申報書所示「建物」欄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持分為1/4)(見本院卷㈠第308頁),與系爭房屋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持分為1/1)相較,兩者除門牌號碼相同外,稅籍編號、持分皆不同。且門牌號碼相同者,尚有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A○○);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B○○);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C○○)等3棟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實難認乙○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指之房屋標的即為系爭房屋。是原告此節主張,亦不足為有利其之證明。

㈣再者,系爭房屋自71年9月即登記納稅義務人為癸○○,而其所

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海尾段39-53)土地之所有權人亦原為癸○○(於81年4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所有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

295、297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衡情,房屋與土地為同一所有人得提高土地利用價值,上開房地同為癸○○所有,與常情並不相悖。佐以原告己○○到庭自承:乙○生病在長庚住院,其探病時,乙○說其蓋這間房子給癸○○,因為癸○○在外面行為不檢,所以乙○很埋怨,說又要給癸○○房子,又要負擔債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5頁)。及乙○於105年6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曾協議分割乙○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村段0000地號之遺產土地予其配偶壬○○○,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迄至112年12月20日原告始起訴爭執系爭房屋亦為乙○之遺產云云,實不符經驗法則。由上開事證相互勾稽以觀,縱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乙○單獨出資建築等節為真,亦不排除乙○生前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贈與癸○○,故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癸○○所有,並於癸○○死亡後,由被告庚○○分割繼承取得權利等情,尚非虛妄。

㈤綜上,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系爭房屋為乙○單獨出資建築

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依前開說明,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從而,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鵬勝附表:

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號 稅籍編號 00000000000 坐落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海尾段39-53)使用面積詳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於113年11月28日複丈(113年10月29日岡土法字第422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裁判案由:確認建物所有權
裁判日期:202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