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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家繼簡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5號原 告 黃○○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被 告 黃○○

黃○○上 二 人特別代理人 洪鐶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黃○○、黃○○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洪鐶珍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5號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為被告甲○及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被繼承人柯汶君(下稱柯○○)配偶,被告甲○及乙○○(均未成年,下稱被告2人)為柯○○子女,兩造為柯○○之全體繼承人。原告前對被告2人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由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5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茲因原告為被告2人父親即法定代理人,然雙方於系爭事件中彼此為原被告,就原告剩餘財產請求權之有無及範圍有利害衝突,原告不能代理被告2人,而有為被告2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乃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渠等並無訴訟能力,原告既為被告2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同為柯○○之繼承人,彼此於系爭事件中對於剩餘財產請求權之有無及範圍顯有利害衝突(原告無請求權或請求權範圍越小,客觀上對被告2人越有利),堪認原告有事實上不能為被告2人行使代理權之情事,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為被告2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審酌洪鐶珍律師為高雄律師公會推薦之人選,且有意願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復經原告同意,以其專業應能維護被告2人之權益,故本院認由其擔任被告2人之特別代理人,應為合適人選,爰選任洪鐶珍律師擔任被告2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裁判案由:剩餘財產分配
裁判日期:2024-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