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簡字第60號原 告 OOO
OOO兼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OOO被 告 OOO被 告 OOO
OOOOOOO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A08為被告,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A09、A10、OOO、A00000012等四人為被告,查上開四人為被繼承人A01子女即訴外人OOO之子女,訴外人OOO於被繼承人A01生前之110年1月12日死亡,此有紐西蘭死亡證明書、中譯本、駐奧克蘭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文件及原告補正資料各一份可佐(本院卷一第321至328頁、卷二第135至143頁),是上開四人為代位繼承人,核原告所為追加上開四人為被告,均係基於分割被繼承人A01遺產之同一訴訟標的所為請求,且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必須合一確定,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A09、A10、OOO、A00000012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1於民國112年6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A01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之被繼承人A01所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A09、A10、OOO、A00000012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告A08略以: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法官違反法官法及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闡明權,整個程序都違法不需要審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二)經查,原告前揭之主張,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郵政儲金簿截圖、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中華民國文件證明書及紐西蘭死亡證明中譯本等為證(本院卷一第15至34頁、第125頁、第129至136頁,卷二第135至143頁)等件為證,並有高雄○○○○○○○○113年4月23日高市左戶字第11370198200號函暨戶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4月26日財高國稅左營字第1132652197號函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93至104頁、第109至112頁),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情為真實,被告A08雖泛稱本件原告起訴違法云云,然本件被繼承人A01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並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本院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認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對於兩造而言尚屬公平、適當,亦與法無違,應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並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案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另遺產分割之訴,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而以訴訟方式處理,並無所謂勝訴敗訴問題,若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有欠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酌定兩造各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誠億附表一: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金額(新台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中華郵政左營榮總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561,675元暨計算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 43元暨計算至執行日止之利息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1 A003 1/5 2 A04 1/5 3 A05 1/5 4 A08 1/5 5 A09 1/20 6 A10 1/20 7 Aretha Chen 1/20 8 A00000012 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