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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家繼簡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簡字第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OOO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OOO

OOO

OOO

O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93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查上訴人即原審被告A08提起本件上訴,自形式上觀之,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為被告而未上訴之A09、A10、

OOO、A00000012,故併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而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上訴人即被告A08對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二審裁判費。有關二審裁判費部分,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訴人即被告A08提出上訴之上訴利益額,仍以被上訴人即原告A003、A04、A05起訴時本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標準,而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被繼承人遺產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61,718元,因被上訴人即原告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3,故訴訟標的價額為利益為337,030元(計算式︰561,718元×3/5=337,030元,小數點以後捨去),核定上訴二審裁判費為6,930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6,93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