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簡字第62號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訴訟代理人 張文鋒被 告 甲○○
庚○○
丁○○
乙○○
戊○○
己○○被代位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與被代位人丙○○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只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且法院就遺產定分割方法本有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予以分割,嗣更正本件遺產分割標的如附表一所示,依上開說明,自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代位人即債務人丙○○尚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720,000元及利息尚未清償。而被繼承人甲□□□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被告繼承而與丙○○公同共有,迄今尚未分割,丙○○顯怠於行使權利,為保全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1164條規定,代位行使丙○○之權利,請求准予就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並聲明:被告及被代位人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原告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及執行命令、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為證(雄簡卷第11至2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函文所附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函文所附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3至92頁、第151至175頁、203至2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均未對此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故丙○○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經強制執行未果,丙○○名下除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可證(本院卷一第309至313頁),足認丙○○已陷於無資力。又被繼承人甲□□□於103年6月1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被告及丙○○所繼承,現為被告與丙○○公同共有,有前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查無依法律規定或契約不得分割之情形,而迄今仍未分割,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法核屬有據。
㈢再者,法院就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有自由裁量之權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意願等因素,妥適分割,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民法1164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甲□□□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如採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案,除與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況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如此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對於各共有人應較為有利,考量上開遺產之性質及使用現況等前述一切情形,故認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公平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即丙○○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並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為保全債權而代位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間均因此互蒙其利,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佳妮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9.10平方公尺) 867/13872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67.87平方公尺) 867/13872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775.00平方公尺) 6/440 4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街0巷0000號 全部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甲○○ 五分之一 2 庚○○ 五分之一 3 丁○○ 五分之一 4 乙○○ 十分之一 5 戊○○ 十分之一 6 己○○ 十分之一 7 丙○○(被代位人) 十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被告依左列比例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