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簡字第86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複代理人 蔡乃修律師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周志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有特留分10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3年6月26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03年6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乙○○配偶戊○○、子女即兩造與丙○○、甲○○,應繼分各1/5。乙○○遺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惟被告於103年6月26日以遺囑繼承方式,將乙○○附表編號1至3之不動產登記為其所有,原告則分文未得。然原告斯時並不知此事,嗣因戊○○於112年9月3日死亡,原告至參與戊○○後事時,始悉上情。然縱乙○○生前立有遺囑將遺產指定歸由被告繼承,依據民法第122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對於乙○○之遺產仍有1/10之特留分存在,被告以遺囑繼承方式登記取得乙○○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而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遺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回復為乙○○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乙○○生前因原告在外積欠債務,早已搬離○○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且對家人未曾聞問,為免原告回家爭產致原告取得遺產持分遭拍賣,遂於100年2月24日以自書遺囑指定由被告取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乙○○死後,被告於103年6月間即就乙○○之遺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而原告於103年6、7月間已知悉上情,並已知悉其特留分受侵害之事實,原告行使扣減權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之父乙○○於上開日期死亡,繼承人為乙○○配偶
戊○○、子女即兩造與丙○○、甲○○,應繼分各1/5。乙○○遺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經被告於103年6月26日以遺囑繼承方式,將乙○○附表編號1至3之不動產登記為其所有,原告則分文未得,而原告並未對乙○○拋棄繼承,且原告對於乙○○之遺產有1/10之特留分存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5、259頁),並有乙○○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之不動產謄本、乙○○之自書遺囑、兩造及戊○○、丙○○、甲○○之戶籍資料、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乙○○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乙○○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辦理遺囑繼承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35、65至75、99至100、105、143至175頁),上情即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確認特留分存在,及對被告行使扣減權並請求被告將上開遺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然為被告以上情爭執,是以本件爭點即為原告行使扣減權是否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
㈡原告行使扣減權是否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⒈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固為民法第1225條所明定。然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民事判決)。次按關於特留分扣減權之消滅期間,民法就此雖無規定,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且無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兩者法律概念意義有所不同。「違反」特留分者固為立遺囑人,「侵害」特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二者主體並不相同。因遺贈而侵害特留分時,相對人即侵害特留分者為受遺贈人;因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其相對人為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之遺贈,或因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依遺囑內容實施結果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該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有規定,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規定。惟所謂繼承人知悉特留分權因遺贈,或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而受侵害,依前揭法理說明,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即不動產移轉登記、動產交付時),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蓋遺囑內容如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為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亦無從據以起算其期間之始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6號、第5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被告主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除斥期間,既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而依上開說明,所謂應得特留分之人知悉特留分因遺囑指定
分割方法而受侵害,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應指應得特留分之人於知悉其特留分因系爭遺囑內容經履行(即本件被告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完成後),而受有損害,可行使其特留分扣減權,方可起算除斥期間。惟依○○市稅捐稽徵處○○分處、高雄市○○地○○○○地○○○○○○○○○000○0○0○○○○○○○路○○○○○○○○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謄本、異動索引之申領紀錄(本院卷第277、279至283頁),並無地政或稅務機關在被告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或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後,將遺產已經移轉登記給被告等情通知原告之相關紀錄,亦無原告在113年2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時2年前,即已因調閱相關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而知悉其特留分受侵害之相關資料(又地政機關稱108年前之資料已超過保留紀錄檔之年限,此部分即無從調查),尚無從證明原告行使扣減權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
⒊被告雖以證人丙○○、甲○○之證述,主張原告行使扣減權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然查:
⑴證人即兩造之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在乙○○死亡前沒有住在系爭房屋,乙○○死亡時原告有回來送乙○○,乙○○後事辦完隔天在整理家裡時,被告有告知說依據乙○○遺囑繼承房子,會過戶到被告名下,當時就我們一些親戚、妹妹、媽媽這些人在,原告當時不在,因為原告送完乙○○就先離開;遺囑繼承登記是被告自己去辦,當時沒有請我們提供戶籍謄本等資料或申報遺產稅,被告辦完登記我們也沒有問被告;後來原告有回家裡住一段時間,之後原告為了把妻女從大陸地區接過來,有打電話跟我聯絡,請我們金援他把太太接過來,當時我有稍微跟他提到說乙○○也沒有留下什麼財產,只有系爭房屋,會由被告繼承,我希望原告妻女接來後,自己把自己照顧好,原告聽到之後也沒有提出特別的意見或想法,後來我們有金援原告一些錢讓原告把妻女接過來,就是一些機票及相關程序費用,也沒有很多,另外就是原告生活習慣跟戊○○不合,所以我們有金援原告在外租屋1年之房租,金援原告把妻女接過來之費用與在外租屋1年之房租是同一段時間的事,之後我跟原告未再聯絡,後來是到111年原告受傷要申請理賠才再聯絡,戊○○死亡後,原告有回去,但沒有再提到遺產的事等語(本院卷第295至309頁)。
⑵另證人即兩造之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生前因為擔心戊○○會被原告索求借款而拿系爭房屋去抵押借錢,所以把不動產權狀交給我保管,不過我是到乙○○死亡後才知道遺囑的事,當時是乙○○後事辦完在家裡打掃清理乙○○衣物用品時,在家中問被告,被告說乙○○有立遺囑,系爭房屋由被告取得,當時原告是住在系爭房屋,但是被告在講遺囑的事情時原告不在;但是我們沒有參與被告不動產登記,被告也沒有說有辦好登記了,房屋稅、地價稅也都是被告處理;之後被告有跟原告講這個事,原告比較無法接受,但是當時我沒有在場,不過兩造都有跟我講這件事情;當時我跟原告都住在系爭房屋,我有跟原告講說為什麼會讓被告繼承的原因,在乙○○還沒過世前,原告因為他個人債務問題不在家裡,是乙○○過世後原告才回來家裡,原告一開始說他想要有一個住家,他想把他大陸的妻女接過來在臺灣生活,他說他想要好好過日子,我是跟他說可能你搬出去租房子可能會比較好一點,因為我考量他住家裡可能對我跟媽媽不會比較好,後來原告在系爭房屋住到他妻女接過來,我們有幫原告出1年租金在附近租房子,當時原告有說要接妻女過來要周轉一些費用,他的錢大部分都是我們出的,大概新臺幣3、4萬元,是戊○○希望我跟丙○○幫忙原告等語(本院卷第309至323頁)。
⑶被告雖主張依據證人丙○○、甲○○之證述,原告應於乙○○103年
6月10日死亡後至105年4月13日即原告配偶子○○來臺之前即已知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由被告繼承乙事。而參以證人丙○○、甲○○一致證稱在乙○○死後至原告與其等討論將原告妻女接來臺灣地區前,其等已經告知原告關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由被告繼承乙事,佐以內政部移民署提供之入出境資料,原告之配偶子○○係大陸地區人民,其於105年4月13日首次入境(本院卷第335至337頁),另原告之女係原住於大陸地區,於105年9月25日入境,有其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35頁),可見證人丙○○、甲○○應曾在103年6月10日至105年4月13日(子○○來臺時間)間告知原告有關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由被告繼承乙事。然依上開說明:知悉特留分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而受侵害,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應指原告於知悉其特留分因系爭遺囑內容經履行,而受有損害,可行使其特留分扣減權,方可起算除斥期間。而證人丙○○、甲○○均一致證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之繼承登記係由被告辦理,被告辦迄繼承登記後證人丙○○、甲○○亦不知被告已經辦迄繼承登記等語,是以縱證人丙○○、甲○○曾告知原告有關乙○○以遺囑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指定由被告繼承乙事,然其等既均不知被告是否已經辦迄繼承登記,原告亦無從由證人丙○○、甲○○告知之內容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即被告完成不動產移轉登記,因而受有損害,進而得知可行使其特留分扣減權,自無從以證人丙○○、甲○○所證述告知原告上情之上開時間,起算本件原告特留分扣減權之除斥期間。
⒋被告雖主張依證人甲○○證述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由
被告支付,原告顯然知悉系爭房屋由被告繼承之事等情。然實務上繼承人繼承不動產或未保存登記建物後,由實際使用者先行繳納相關稅捐之情況亦非罕見,此觀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可知房屋稅依法可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未必一定即需由全體繼承人繳納。據證人丙○○、甲○○上開證述,原告至多在系爭房屋居住至其妻來臺後即搬離,而未實際居住於該處,是尚無從僅以原告未繳納相關稅捐,即認原告已知悉特留分權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而受侵害。
⒌綜上,依被告所提出前開舉證,尚不足證明原告知悉特留分
被侵害至本件起訴時,已逾2年除斥期間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從而,本院認原告主張係於112年9月3日戊○○死亡後,始知悉其特留分受侵害,應屬可採,則原告於113年2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未逾2年除斥期間。㈢原告主張特留分受侵害,請求確認對乙○○所遺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有特留分之繼承權存在,以及被告應塗銷登記,均有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定有明文。又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均為其應繼分2分之1。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3條第1款、第1225條前段分別明定之。是以,被繼承人將遺產之分割方法以遺囑指定時,因該指定性質上係屬處分遺產,故應受上開條文之限制。若遺囑所指定之分割方法違反特留分之規定時,該遺囑並非無效,僅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類推適用同法第1125條規定扣減。又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特留分被侵害者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乙○○以自書遺囑將遺產指定由被告一人繼承
,排除原告之繼承權利,且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亦經被告為遺囑繼承之登記,則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地位即非明確而有不安之狀態,此種不安之狀態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對乙○○所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有特留分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又乙○○以遺囑指定所有遺產歸由被告繼承,核其性質應屬遺產指定之分割方法,然乙○○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均指定由被告單獨繼承,且被告據乙○○之遺囑辦理繼承登記,已然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甚明。從而乙○○死亡時之遺產即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本為乙○○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因乙○○以遺囑為前開指定,致原告應得特留分額不足,並經原告行使扣減權,且未逾除斥期間,故原告請求確認其對乙○○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有特留分10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自屬有據。
⒊又依據前開說明,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
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被侵害之遺產即回復全部繼承人公同共有狀態,特留分權利人依其特留分比例與其他繼承人形成公同共有關係,被侵害之遺產如已經受益繼承人辦妥遺囑繼承登記,自應透過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之方式,始能將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回復至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遺產狀態。故原告行使扣減權,因此所回復之特留分,概括存在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上,為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然被告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其所有,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於103年6月26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對乙○○遺產之特留分遭受侵害,請求確認原告對乙○○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有特留分10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並以其特留分受侵害為由,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按其不足之數由應繼財產扣減之,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103年6月26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千晴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24 3 ○○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市○○區○○路00號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