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簡字第89號原 告 子OO訴訟代理人 蔡崇聖律師被 告 A015-A43;A014兼A019、A042、A043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B00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A2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A17、A19、A20、A21、A22、A23、A24、A025、A26、A27、A28、A29、A30、A31、A32、A33、A34、A35、A36、A37、A38、A39、A40、A41、A42、A43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A2於民國39年10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A2之配偶A04於94年4月15日死亡,A2之長子甲OO於22年5月8日死亡且無偶絕嗣,A2之次子A03於89年3月11日死亡,與配偶A015育有三名子女A16、A17、A18。
A2之三子A13於84年1月21日死亡,與配偶A41育有三名子女A
42、A14、A43,A2另有四子A19。A2之長女A005於76年9月14日死亡,其配偶乙OO於82年4月14日死亡,育有七名子女,其中長子A06於111年6月16日死亡,與配偶A20育有丙OO、A22,次子丁OO於46年3月16日死亡且無偶絕嗣,次女A07於93年10月31日死亡,與配偶戊OO(102年5月11日死亡)育有A26、A27、A28,三女A08於99年10月24日死亡且無嗣,其配偶己OO於104年6月9日死亡,育有A29、A30,A005另有三名子女A23、A24、A025。A2之次女A010於102年7月13日死亡,其配偶庚OO於98年2月16日死亡,兩人育有子女A31、A32、A33、A34。A2之三女A011於107年6月13日死亡,其配偶辛OO於105年3月6日死亡,兩人育有子女A35、A36、A37、A38。A2之四女A012於105年10月18日死亡,其配偶壬OO於111年7月8日死亡,兩人育有子女A39、A40。兩造均為被繼承人A2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茲因A2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因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等規定,訴請分割A2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另原告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親自辦理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所耗費時間心力,應受相當報酬50萬元。爰聲明:被繼承人A2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則以:㈠A015、A16、A17、A18、A35、A36、A37、A38曾到庭表示:同意變價分割。
㈡其餘被告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2於39年10月27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據原告提出A2戶籍謄本影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等件(見本院卷一第27至47、135至317、323至385頁、卷二第143至277頁、卷三第21至81、89至111、417至441頁、卷四第91至149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本件被繼承人A2死亡後現仍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依上開規定,兩造分別為A2之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㈡兩造對被繼承人A2之應繼分說明如下:
⒈A03部分(A2次子,早於A04死亡,有第一順位繼承人):⑴A0
15(A03之妻):1/8(A2有配偶與7名子女)X1/4(A03死亡再轉繼承,A03有配偶與3名子女)=1/32、⑵A16、A17、A18(A03之子女):1/32(同上)+1/8X1/7X1/3(A04所分得A2之1/8再分7名子女,A04死亡時A03已歿,由第一順位三名孫子女代位)=1/32+1/168=25/672。
⒉A13部分(A2三子,早於A04死亡,有第一順位繼承人):⑴A4
1(A13之妻):計算式同A015、⑵A42、A43、A14(A13之子女):計算式同A16、A17、A18。
⒊A19(A2四子):1/8(A2有配偶與7名子女)+1/8X1/7(A04所分得A2之1/8再分七名子女)=1/8+1/56=1/7。
⒋A005部分(A2長女,早於A04死亡,有第一順位繼承人):⑴A
08(晚於A04死亡):1/8(A2有配偶+7名子女)X1/6(A005死亡再轉繼承,A005有6名子女,註:A005配偶早於所有子女死亡故省略)+1/8X1/7X1/5(A04所分得A2之1/8再分7名子女,A04死亡時A005已歿,由第一順位5名孫子女代位,註:A07早於A04死亡)=1/48+1/280=41/1680。又A08死亡時由配偶及四名兄弟姐妹A23、A24、A025、A06繼承(配偶1/2、兄弟姊妹各1/8),配偶又死亡由配偶之繼承人A29、A30繼承(各1/2),故A29、A30為41/6720。⑵A23、A24、A0
25:同上述A08所得之41/1680,再加上所繼承自A08之41/13440即123/4480。⑶A06(晚於A04死亡):同上述A23、A24、A025所得之123/4480,死亡時由配偶A20及兩名子女丙O
O、A22繼承,故為123/4480X1/3=41/4480。⑷A07(早於A04死亡)之繼承人:因A07早於A04死亡,其繼承人無法代位繼承(民法第1139條:以親等近者為先)。故A07所繼承者為1/48,再由三名繼承人繼承(註:A07配偶早於所有子女死亡故省略),故為1/144。
⒌A010部分(A2次女):同A191/7,再分4名繼承人A31、A32、A33、A34,故各為1/28。
⒍A011部分(A2三女):同A191/7,再分4名繼承人A35、A36、A37、A38,故各為1/28。
⒎A012部分(A2四女):同A191/7,再分2名繼承人A39、A40,故各為1/14。
㈢又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
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裁判參照)。查原告確向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繳納地政規費新臺幣1,556元,有徵收聯單可查(見本院卷四第83頁),自堪信爲真實,屬民法第1150條之繼承費用,原告墊付之前揭費用應自被繼承人A2之遺產中先行扣除。至原告雖主張其未委託地政士自行辦理繼承登記而應受相當於地政士之報酬等語,然繼承登記本非地政士強制代理,繼承人親自辦理亦無不可,原告既然無此部分支出,請求由遺產支付報酬即非合理。至原告另主張委任律師處理本案所支出律師費及代為辦理繼承登記之費用合計24萬元(見本院卷四第167頁),此部分均未提出事證,難以憑採。
㈣系爭遺產分割方法: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因繼承人人數
眾多,若均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成分別共有,該共有不動產得再請求分割為單獨所有,而有不動產被過於細分之虞,影響不動產整體利用經濟效用,不利不動產發展,考量本件倘採變價分割之方式,使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繼承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繼承人,繼承人間亦可透過優先承買權取得所有權,較能兼顧各繼承人之利益平衡,符合上開財產利用之經濟效用及繼承人公平之原則。從而,本院綜合上情及到庭兩造之意見,認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扣除繼承費用1,556元後由原告取得,餘款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如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長慶附表一:被繼承人A2之遺產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額(新臺幣) 備註 分割方法 1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望安段OO地號, 面積550.7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550,760元 (依114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計算)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69頁、卷三第425頁) ㈠變價分割。 ㈡變賣所得價金分配:繼承費用1,556元先扣還原告後,餘款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因分割增加地號: OO、OO地號(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69頁) 322-2地號重測後為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6.7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見本院卷二第143頁) 2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望安段OO之3地號,面積13.3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13,330元 (依114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計算)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87頁、卷三第427頁) 分割自重測前之322地號(參編號1) 3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望安段OO地號, 面積315.7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315,790元 (依114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計算)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51頁、卷三第423頁) 4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望安段OO地號, 面積405.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405,500元 (依114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計算)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79頁、卷三第437頁) 5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望安段OO地號, 面積946.8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946,890元 (依114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計算)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見本院卷一第189至205頁、卷三第429頁) 6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望安段OO地號, 面積902.1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902,140元 (依114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計算)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25頁、卷三第431頁) 因分割增加地號: 1603-1地號 1603-1地號合併為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之一部份(見本院卷二第145頁) 7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望安段OO地號,面積262.0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262,090元 (依114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計算)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99頁、卷三第439頁) 被告A26遭國稅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87頁) 8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望安段OO地號, 面積414.2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745,650元 (依114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00元計算)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61頁、卷三第435頁) 9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望安段OO地號, 面積157.3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157,330元 (依114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計算)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43頁、卷三第433頁) 10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望安OO地號, 面積789.2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789,240元 (依114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計算)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17頁、卷三第441頁) 11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望安段OO地號,面積1493.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493,840元 (依114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計算)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見本院卷三第417頁、卷四第111至129頁) 因分割增加125-1地號 12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望安段OO地號,面積510.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510,350元 (依114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計算)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見本院卷三第419頁、卷四第131至149頁) 因分割增加178-1地號 13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望安段OO地號,面積282.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82,380元 (依114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計算)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見本院卷三第421頁、卷四第91至109頁) 因分割增加119-1地號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見本院卷三第303、305頁)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15 1/32 2 A16 25/672 3 A17 25/672 4 A18 25/672 5 A19 1/7 6 A20 41/4480 7 A21 41/4480 8 A22 41/4480 9 A23 123/4480 10 A24 123/4480 11 A025 123/4480 12 A26 1/144 13 A27 1/144 14 A28 1/144 15 A29 41/6720 16 A30 41/6720 17 A31 1/28 18 A32 1/28 19 A33 1/28 20 A34 1/28 21 A35 1/28 22 A36 1/28 23 A37 1/28 24 A38 1/28 25 A39 1/14 26 A40 1/14 27 A41 1/32 28 A42 25/672 29 A43 25/672 30 A14 25/6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