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簡字第99號原 告 余景登律師即林○○之破產管理人被 告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林○○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二十六點八八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所遺上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辛○○以外之各被告經合法通知,俱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經法院選任為林○○之破產管理人,而林○○與各被告均為被繼承人林○○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至如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下稱系爭遺產)非僅為林○○所遺遺產,亦係破產財團之財產,故系爭遺產於林○○89年12月3日辭世後,由林○○與各被告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且應繼分比例係如附表所載。為此,為消滅系爭遺產之共有關係以為破產財團財產之變價,爰依法訴請為繼承登記之辦理與系爭遺產之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被告辛○○表示:同意原告主張等語,至其餘被告則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經法院選任為林○○之破產管理人,而林○○與各被告均為被繼承人林○○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至系爭遺產非僅為林○○所遺遺產,亦核屬破產財團之財產,故系爭遺產於林○○89年12月3日辭世後,由林○○與各被告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且應繼分比例係如附表所載等情。有與原告所述相符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破字第16號民事確定裁定、系爭遺產之登記謄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11年2月25日南市財佳字第1112701682號函、同意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核發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戶籍謄本與戶籍資料、原告製作之林○○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10月2日雄院國民字第1121017323號函與113年6月24日雄院國民字第1130001797號函、被告丁○○、丙○○之個人基本資料與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高雄○○○○○○○○113年6月19日高市岡山戶字第11370315100號函與113年11月4日高市岡山戶字第11370568000號函附戶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7月16日北院英家113年科繼611字第1139037843號函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4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遺產之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列冊管理單、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登記清冊等相關資料各1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岡簡字第32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第17至32、45至68、85至91、103至112頁,本院卷一第111、115、119、121、127至252、259、263、291至298、301至342、367至376、379至412頁及卷二第11至17、33至76、121至124頁)附卷可稽,並經核閱本院所製作如附件所示林○○之繼承系統表,與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執破字第000號執行破產事件卷宗核閱俱屬實,復為被告辛○○所不爭執,至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自堪信上情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1151條、第1164條前段及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擬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又為求訴訟經濟,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所有人或共有人之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共有不動產之分割。查林○○與各被告迄未就被繼承人林○○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業如前述,依上說明,原告為執行其破產管理人職務以分割遺產,基於訴訟經濟,請求本院命被告協同原告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僅能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復為同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是以,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分割共有物既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則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倘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法院固宜尊重共有人之意願,然法院為裁判分割時,亦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若認原物分配有利於全體或多數共有人,需先就原物為分配,反之,倘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即得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茲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固應准許。然系爭遺產坐落於高雄市阿蓮區,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係如附表所示,故兩造就系爭遺產之權利範圍,再經換算後其比例甚小,難期得有效利用系爭遺產。又系爭遺產之面積僅為26.88平方公尺,且形狀係呈環狀狹長型,亦經核閱系爭遺產之地籍圖謄本(卷二第43頁)自明,故倘將系爭遺產原物分配或仍由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尚難為土地之妥善利用,無以促進土地之經濟效用,並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據此,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面積、位置、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前揭各情,認較之於將系爭遺產為原物分配或繼續維持共有,不如將之為變賣分割後,透過市場之自由競爭以極大化土地之價值,並將出賣所得價金依應繼分比例為分配,應為最適切之分割方法,因認系爭遺產既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故應予變價分割,並按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各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均應准許。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具非訟性質,兩造均因本訴互蒙其利,倘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為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依首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大貴附表: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林○○ (破產管理人:余景登律師) 10分之1 2 丁○○ 同上 3 癸○○ 同上 4 甲○○ 40分之1 5 庚○○ 同上 6 戊○○ 同上 7 己○○ 同上 8 乙○○ 10分之1 9 丑○○○ 同上 10 子○○ 同上 11 丙○○ 同上 12 辛○○ 同上 13 壬○○ 同上 合計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