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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2號原 告 邱青蔚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被 告 邱鶴銘

邱鶴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分則各稱姓名)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金額為241萬9,019元本息(本院卷第277頁)。核諸原告上開所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兄妹,被告共同經營東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城公司),前邀約伊與伊前夫即訴外人丁○○以投資或是借貸金錢之方式參與公司,伊與丁○○及投入合計500萬元。嗣東城公司因被告經營不善倒閉,經伊多次要求被告償還上開500萬元欠款遭拒。兩造母親邱陳菊妹為緩和兩造間糾紛,於協調兩造後,邱陳菊妹與被告簽署標題為「和議書與媽媽的告誡」之書面(下稱系爭和議書),並於系爭和議書第2條載明「原媽媽提議百年後給女兒青蔚100萬,現增加至250萬做為投資鶴鈞創立的東城能源損失補償,此250萬將於媽媽百年後遺產中支付,若有不足,將由兄弟二人負責補足」,已發生以書面承認既有債務存在,並單方承諾切結之效果,扣除邱陳菊妹於111年8月22日死亡後尚存之銀行存款8萬981元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1萬9,019元,為此依系爭和議書提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1萬9,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乙○○以:

⒈東城公司負責人為被告甲○○,伊因投資而任董事,原告與丁○

○亦投資東城公司合計500萬元。嗣因原告及丁○○不甘於投資損失而為許多不理性行為,邱陳菊妹為求兄妹間之和諧而提議願將其百年後之遺留財產給予原告250萬元作為補償其投資東城公司之損失,並請被告為擔保,日後遺產倘有不足,再由被告負責補足,惟原告與丁○○並不接受邱陳菊妹上開提議,亦未在系爭和議書上簽名,原告與丁○○既不同意系爭和議書之内容,兩造間並無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和議書自始不成立,不發生法律效力,原告自不得持系爭和議書向伊等請求給付250萬元。

⒉縱認系爭和議書有效,否認伊有保管母親邱陳菊妹之遺產,

且原告於邱陳菊妹在世時,嗣復於高雄美濃故鄉向鄉親散播扭曲事實之不實謠言、損害家族成員名譽、放置不實汙衊之紙板、到邱氏祖堂撒冥紙、噴紅漆書寫侮辱性文字,並出言恐嚇「要殺死全家」、且屢有破壞家族袓堂房舍之暴力失控行為,已違反系爭和議書第3條約定,系爭和議書之解除條件成就,原告不得再執系爭和議書請求被告履行給付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辯稱:原告

及丁○○各投資東城公司250萬,然東城公司於105年間不堪虧損而倒閉,原告及丁○○乃要求被告賠償其損失,惟原告及丁○○係投資而非借貸,本不生賠償問題。縱認被告須賠償原告,惟系爭和議書第2條已表明係於邱陳菊妹遺產不足給付下,始由被告負責補足,惟由乙○○所保管之邱陳菊妹所遺財產金額超過250萬元,已足以支付原告,毋庸由被告補足,原告自不得向伊等請求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7至229、277頁):㈠原告與被告為兄妹,兩造母親邱陳菊妹已於111年8月22日死亡。

㈡被告甲○○前擔任東城公司董事長,被告乙○○擔任董事,原告及丁○○各投資250萬元。

㈢邱陳菊妹及被告二人曾在系爭和議書上簽名,原告及丁○○,暨見證人丙○○則未在其上簽名。

㈣系爭和議書第2條内容為:原媽媽提議百年後給女兒青蔚100

萬,現增加至250萬做為投資鶴鈞創立的東城能源損失補償,此250萬將於媽媽百年後於遺產中支付,若有不足,將由兄弟二人負責補足。

四、系爭和議書性質為何?兩造是否就系爭和議書内容已達成協議而有效成立?或亦含有被告單方書面承認既有債務存在之性質?原告主張:系爭和議書第4條之「允諾給付青蔚250萬」文句明確具體規範立書人邱陳菊妹、乙○○、甲○○之承諾,已具單方承諾切結效果,立書人應受自我允諾行為之拘束。系爭和議書定性,係以書面承認「既有債務」存在之性質,具有放棄已知既存抗辯權或不爭執權利形成事實之意思表示,應毋須兩造同時簽名,形成意思表示一致之必要云云。被告乙○○則辯以:原告與丁○○並不接受系爭和議書之内容,且未在和議書上簽名,故兩造間之意思表示不合致,系爭和議書自始不成立,不發生任何法律效力等語。經查,㈠證人及系爭和議書上之見證人丙○○證稱:伊當時擔任美濃區

吉東里里長,為兩造鄰居,邱陳菊妹曾託伊將系爭和議書轉交原告,並囑託如原告願意,在其上簽名,就請伊亦簽名擔任見證人,轉交時書面已有邱陳菊妹及被告簽名於其上,伊不知邱陳菊妹是否事前曾與兩造討論系爭和議書内容,伊受邱陳菊妹委託後即電話聯絡原告到伊家中,並告知原告與丁○○系爭和議書是邱陳菊妹交付給伊,如其等同意就在上面簽名,但當時原告與丁○○表示想要再多一點錢,且不知何時可以拿到這筆錢,故當下並不同意簽名,且表示要回去考慮而取走系爭和議書正本,然直到邱陳菊妹過世時,其間並沒有再跟伊聯絡,因原告始終沒有在系爭和議書上簽名,故伊也未於其上見證人欄簽名等語(本院卷第229至231頁)。核與證人即原告前夫丁○○到庭證述:伊與原告接到丙○○電話後到丙○○家中始知有系爭和議書,當時系爭和議書上僅有邱陳菊妹及被告之簽名,因伊與原告曾遭被乙○○詐騙,故當下不敢簽名,表示要將系爭和議書帶回家中與長輩討論,參考長輩意見再處理,又伊將系爭和議書拿回去後就未再與丙○○聯絡等語之過程互核相符(本院卷第237至239頁)。

㈡又邱陳菊妹曾因丁○○於108年11月26日有至其位於高雄市○○區

○○0號三合院老家撒冥紙、在地上寫紅字「欠債錢」,及再前往同區吉頂16號要撒冥紙時,遭邱陳菊妹制止,惟丁○○仍揚言要求邱陳菊妹歸還其投資款,否則過年時要再來撒冥紙等行為,而聲請並經本院於108年12月26日准予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20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甲○○亦曾因丁○○於108年11月23日在電話中恐嚇,及同年11月26日至其工作地點撒冥紙、噴紅漆等行為,亦於108年12月27日聲請並經本院於109年2月6日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218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於111年1月10日再准予延長保護令至112年2月5日等情,有上開保護令裁定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39至340、347至3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1至282、333頁),堪認屬實。上開資料與被告乙○○提出其與甲○○配偶葉香秀之Line對話簡訊對話:甲○○夫妻於108年12月2日傳訊「今天帶媽媽到吉東派出所製作筆錄申請保護令」、108年12月12日傳訊「今天收到家暴令的開庭通知,屆時我會陪同出庭」、「協議書今晚已交給里長,請託他協助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75頁)交互以觀,可知邱陳菊妹確為調和處理原告與丁○○投資東城公司虧損而為系爭和議書內容之提議,且上開Line對話簡訊顯示之日期應屬無誤,丙○○至遲於108年12月12日左右已收到邱陳菊妹系爭和議書,嗣並協助探詢原告及丁○○是否同意,惟原告及丁○○始終未曾答應而為承諾,堪認兩造就系爭和議書之內容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㈢原告雖主張因邱陳菊妹及被告已於系爭和議書上簽名,已發

生被告以書面承認既有債務存在,並單方承諾切結之效果,毋須兩造簽名意思表示一致,被告仍應受拘束云云(本院卷第119頁)。惟查,系爭和議書係邱陳菊妹慮及親情,而為嘗試調和處理原告與丁○○投資東城公司虧損之提議,業敘如前,又觀諸系爭和議書第2條內容(不爭執事項㈣),及第4條提及「東城能源公司破產,連帶家產被查封拍賣,大家都不樂見,更是媽媽椎心之痛,今為親情和諧,允諾給付青蔚250萬元,兄妹自當感恩,保持和睦並力拼再起是盼」等語(審訴卷第13頁),依前後內容連貫以觀,第4條內容僅係第2條內容提議之重申,並表達兩造母親深切祈盼親情和諧之意。佐以證人丙○○上開證述,邱陳菊妹係委託丙○○了解原告及丁○○是否同意系爭和議書內容,如係同意再請其為見證人,足見邱陳菊妹及被告雖先在系爭和議書上簽名,僅表達其要約之意,並等候原告及丁○○是否為承諾之表示,尚難僅以其等簽名即遽認被告有所謂在書面承認既有債務,並單方承諾切結之效果,是原告上開主張,要無足採。

㈣依上,兩造就系爭和議書内容並未達成協議,系爭和議書性

質亦難認有被告單方書面承認既有債務存在性質,應堪予認定。

五、綜合上述,兩造就系爭和議書内容並未達成協議,亦不足認被告已單方承認對原告負有債務,系爭和議書不生拘束被告效力,則原告以系爭和議書為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1萬9,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既已明確,兩造其餘關於系爭和議書第2條約定之應由被告補足給付之條件已否成就、原告有無系爭和議書第3條約定之放棄權利事由存在等所為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國安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裁判日期:202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