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5號原 告 林○○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被 告 林○○
林○○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律師
涂序光律師被 告 林○○
林○○
林○○
林○○
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至7、10、12至14、16至
22、24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備註及分割方法」欄編號2至7、10、12至14、16至22、24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分割遺產之訴,是以繼承人全體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權利為訴訟標的,除符合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得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外,法院應將整個遺產為一體列為分割範圍。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而遺產內容或範圍為何,繼承人倘有爭議,要屬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訴訟標的。故倘繼承人就他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同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就遺產範圍、分割方法有所爭執,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遺產(即卷一第15-16頁所示),嗣針對訴請分割之遺產範圍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7、10、12-14、16-22、24-25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25係原告於起訴後方主張應納入遺產範圍;附表一編號1、8、9、11、15等部分,則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協議分割完畢(詳卷三第116-120頁之和解筆錄),附表一編號23之金額則因已包含於附表一編號17之金額內,故原告均從訴請分割之遺產項目中刪除】。核原告前揭所為係補充或更正關於遺產範圍之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亦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辛○○(以下逕稱辛○○)於民國112年2月7日死亡,兩造均為其子女,而皆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8分之1。又辛○○所申辦之高雄市○○區○○○○0○號:00000000號)於109年9月29日、108年12月12日,各有新臺幣(下同)50萬元、150萬元,分別轉入被告甲○○之前配偶李○○,以及被告甲○○之子林○○之帳戶;另辛○○所申辦之美濃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109年9月23日、110年4月10日,則各有50萬元、75萬元,分別轉入被告甲○○之子林○○,以及被告甲○○之前配偶李○○之帳戶。以上共計325萬元之轉帳,均係被告甲○○未經辛○○同意擅自所為,被告甲○○因此受有利益,並致辛○○受有損害,辛○○對被告甲○○就上開325萬元,自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即附表一編號25所示),此債權連同辛○○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7、10、12-14、16-22、24所示之財產,均為辛○○之遺產,辛○○未以遺囑限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遺產約定,而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再者,於辛○○過世後,被告乙○○已代墊辛○○之喪葬費354,800元,被告丁○○則代墊遺產稅及辦理繼承登記費用934,934元。是就上開遺產之分割方法,應優先扣還上開代墊之金額與被告乙○○、丁○○,剩餘遺產其中不動產部分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存款及投資部分則由被告甲○○以外之其餘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亦即被告甲○○不得再受分配),且就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債權,於扣除被告甲○○就動產部分原依應繼分可得分配之金額後,餘額亦應由被告甲○○外之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辛○○所遺附表一編號2-7、10、12-14、16-2
2、24-25所示遺產,應按原告主張之上開方式分割。
二、被告主張:㈠被告乙○○、丁○○、丙○○、戊○○、壬○○、庚○○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㈡被告甲○○: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甲○○對辛○○有
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325萬元債務,是被告甲○○僅同意就此部款項以外辛○○所遺之其他遺產(即附表一編號2-7、10、12-14、16-22、24所示之財產)分割;又被告丁○○雖曾代墊遺產稅及代辦繼承登記費用,乙○○則有代墊辛○○喪葬費,然其等同時各領有農保及勞保之喪葬津貼,其等代墊之費用應先扣除所領取之津貼後方能於分割遺產時扣還其等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以下整理自卷二第415頁;卷三第188-189頁)㈠辛○○於112年2月7日過世,其繼承人為兩造,兩造每人應繼分
各8分之1,辛○○至少遺有附表一編號2-7、10、12-14、16-2
2、24所示之遺產,其遺產並無法定不能分割或依遺囑、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
㈡於辛○○過世後,被告丁○○曾代墊遺產稅及代辦繼承登記費用934,934元,乙○○則代墊辛○○喪葬費354,800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辛○○對被告甲○○有無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325萬元不當得利債
權?
1.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5所示款項,係被告甲○○未經辛○○同意擅自轉帳(詳卷三第190頁),被告甲○○取得該些款項無法律上原因等節,揆諸前揭說明,其自應就被告甲○○確受有利益,且係基於侵害行為取得利益等事負舉證責任。
2.經查,辛○○所申辦之高雄市○○區○○○○0○號:00000000號)於109年9月29日、108年12月12日,各有50萬元、150萬元,分別轉入被告甲○○之前配偶李○○,以及被告甲○○之子林○○之帳戶;另辛○○所申辦之美濃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109年9月23日、110年4月10日,則各有50萬元、75萬元,分別轉入被告甲○○之子林○○,以及被告甲○○之前配偶李○○之帳戶等情,固有上開辛○○美濃區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詳卷二第265-26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儲字第1130077542號函及所附存款單(詳卷○000-000頁)在卷可佐。惟上開共計325萬元之款項均非轉入被告甲○○本人之帳戶,原告就被告甲○○針對此些款項是否受有利益,以及此些轉帳是否為被告甲○○所為,以及縱為被告甲○○所為,其是否係未經辛○○同意擅自為之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甲○○受有此325萬元之不當得利,自難認可採。
又被告丁○○雖另主張上開108年12月12日經轉出150萬元至被告甲○○之子林○○之帳戶時,當時辛○○住院中,不可能係辛○○本人前往轉帳等語(詳卷三第192頁);然被告丁○○對於辛○○在該時間因病住院乙事,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況縱使該筆轉帳非辛○○本人所為,亦未必係被告甲○○所為或與被告甲○○有關(該筆款項終究非轉入被告甲○○本人帳戶,業如前述),甚至亦可能係辛○○將其帳戶資料交由被告甲○○並授權其轉帳。是被告丁○○執前詞對被告甲○○為不利之主張,亦難認可採。
3.至於被告乙○○於114年5月29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雖聲請本院調查其所庭呈辛○○美濃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如卷三第198-232頁)當中其所標示在辛○○生前經提領之7筆現金款項係由何人提領,以及經提領後之去向(詳卷三第192頁)。惟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該條第2項亦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觀諸被告乙○○上開所提出之辛○○美濃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如卷三第198-232頁),印表日期為113年3月7日,是被告乙○○應早已取得該交易明細表,而早已得特定其欲爭執之交易款項。反觀本件自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起訴後,至被告乙○○於114年5月29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證據調查聲請前之近1年半,包括本院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本案之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時,均未見被告乙○○曾具狀或當庭主張上開7筆現金應納入辛○○之遺產範圍,甚至被告乙○○於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本院向美濃區農會帳戶函詢辛○○帳戶於109年1月2日之450萬元定存流向時,即已當庭表明此為其最後一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詳卷三第47頁)。詎被告乙○○嗣於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在本院於該次期日即將言詞辯論終結時(嗣後本院僅因為確認後述喪葬津貼之扣還與否方再開辯論),方提出前述證據調查之聲請,實已致訴訟延滯,且係因其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自無從准許其聲請。遑論縱使被告乙○○所欲調查之7筆現金款項確係由辛○○以外之人提領,該人勢必亦須先取得辛○○之身分證件、帳戶資料方有可能提領,自可能係獲辛○○授權所為,而無從證明辛○○就該7筆現金對提領人有債權可行使,據此亦難認有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
4.準此,原告主張辛○○對被告甲○○有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不當得利債權,請求將此債權納入遺產分割之範圍,應無理由。㈡原告訴請分割附表一編號2-7、10、12-14、16-22、24所示遺
產部分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為辛○○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辛○○遺有附表一編號2-7、10、12-14、16-22、24所示遺產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又兩造就上開遺產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上開遺產亦無因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即無不合。
2.有關本件喪葬費及遺產管理費用於分割遺產時之扣還⑴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為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然上開喪葬津貼既在補助殯葬費之支出,則就已獲補助部分,即不應由遺產中重覆支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丁○○於辛○○過世後,曾代墊遺產稅及代辦繼承登記費用934,934元,此經兩造不爭執如前述;而被告丁○○另領有辛○○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此亦經被告丁○○自承無訛(詳卷三第41頁),復未經兩造有所爭執。據此,依上開說明,被告丁○○所代墊之遺產稅及代辦繼承登記費用934,934元,自屬遺產管理費用,於扣除其已支領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後,剩餘之781,934元,自應由遺產支付,並於後述分割遺產時優先扣還與被告丁○○。
⑵又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
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乙○○曾代墊辛○○喪葬費354,800元,此經兩造不爭執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此費用自應由遺產支付。至於被告乙○○雖曾領取勞保喪葬津貼137,400元,然此係其擔任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所獲,此亦經被告乙○○陳述明確(卷三第272頁),是此勞保喪葬津貼若係被告乙○○本於其自身之保險關係取得之給付,即非屬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本來應無須自其代墊之喪葬費中抵扣,而原應由同樣符合請領資格之各繼承人日後自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等規定再為分配。惟本案因僅被告甲○○主張被告乙○○代墊之喪葬費須扣除上開勞保喪葬津貼,其餘7名當事人均不主張須扣除,是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提議,被告乙○○上開領取之喪葬津貼,自其代墊之喪葬費中扣除時,僅須扣除8分之1之金額即17,175元(亦即此17,175元由有所爭執之被告甲○○受領),其餘喪葬津貼均由被告乙○○保有,以簡化兩造日後之法律關係等語(詳卷三第274頁),且兩造對此亦均表同意(卷三第274-275頁),是基於尊重兩造此部分分割方法之協議,於後述分割遺產時,於計算應扣還與被告乙○○之喪葬費,即以其代墊之354,800元扣除17,175元,將剩餘之337,625元扣還被告乙○○,並將前述17,175元分配與被告甲○○取得。
⑶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①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附表一編號2-7、10、12-14、16所示遺產部分
依上開規定,不動產分割應以原物分配為優先,本院審酌此部分遺產均係完整之土地或建物,未見有難再利用之畸零地或建物,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準此,基於此部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將其公同共有關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共有人之利益,故認將附表一編號2-7、10、12-14、16所示遺產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適當公平。③附表一編號17-22、24所示遺產部分
查附表一編號17-22所示遺產均為存款,屬性質可分之動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公平。是此部分存款依前述說明,應扣還781,934元與被告丁○○(即其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934,934元扣除其所領取被繼承人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另扣還337,625元與被告乙○○(即其代墊之喪葬費354,800元,並依兩造協議扣除17,175元之勞保喪葬津貼),以及先分配17,175元與被告甲○○(即前述兩造協議自被告乙○○代墊之喪葬費中扣除之勞保喪葬津貼17,175元),剩餘金額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至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遺產屬性質可分之投資債權,亦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辛○○如附表一編號2至7、10、12至14、16至22、24所示遺產,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則如附表一「備註及分割方法」欄編號2至7、10、12至14、16至22、24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原告主張辛○○對被告甲○○有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不當得利債權,訴請將此債權納入遺產分割,雖無理由,惟此係兩造就辛○○遺產範圍所為之爭執,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本判決於程序部分所述),本院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另遺產分割之訴,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而以訴訟方式處理,並無所謂勝訴敗訴問題,若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有欠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酌定兩造各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附表一編號 遺產項目(金額部分均為新臺幣) 備註及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9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協議分割完畢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29.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3.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51.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5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4.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6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09.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7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46.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8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協議分割完畢 9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33.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協議分割完畢 10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0.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8)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7.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 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協議分割完畢 1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9.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55.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 1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30.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59/10000) 15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協議分割完畢 16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7 高雄市美濃區農會活期存款(金額:5,830,062元及孳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應先分配781,934元與被告丁○○、分配337,625元與被告乙○○、分配17,175元與被告甲○○,剩餘金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8 高雄市美濃區農會儲蓄存款(金額:60萬元,存單號碼:DD030694號) 19 高雄市美濃區農會儲蓄存款(金額:65萬元,存單號碼:DD031667號) 20 高雄市美濃區農會定期存款(金額:50萬元,存單號碼:AA021565號) 21 高雄市美濃區農會儲蓄存款(金額:80萬元,存單號碼:DD021720號) 2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美濃郵局帳戶存款(金額:110元及孳息,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3 112年1月至同年2月之老農年金(金額:15,100元) 因已包含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7之金額內,故經原告從請訴請求分割之遺產項目中刪除 24 合立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股數:65,000股,價值:726,05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5 辛○○對被告甲○○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共計325萬元 原告此部主張無理由。附表二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己○○ 1/8 2 被告乙○○ 1/8 3 被告丁○○ 1/8 4 被告丙○○ 1/8 5 被告戊○○ 1/8 6 被告壬○○ 1/8 7 被告庚○○ 1/8 8 被告甲○○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