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8號原 告 趙○○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被 告 錢○○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被 告 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死亡,原告與被告乙○○為甲○○之子女,被告丙○○則為被告乙○○之子。甲○○生前患有失智症,其於112年5月15日將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丙○○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甲○○此時為無意識能力之人,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自無法與被告丙○○達成贈與合意,其贈與契約應屬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3條、第821條、第1148條、第1151條規定,請求被告丙○○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甲○○所有。而系爭房地回復為甲○○所有後即為甲○○枝遺產,自應由原告及被告乙○○按應繼分比例二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被告丙○○與被繼承人甲○○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⑵被告丙○○應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甲○○所有。⑶被告乙○○應就系爭房地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由原告與被告乙○○公同共有。⑷被繼承人甲○○所遺之系爭房地由被告乙○○與原告各按二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丙○○則以:甲○○在112年5月間僅為輕度失智,並非已達無意識能力之狀態,另護理之家所提供護理紀錄並無任何甲○○何無意識之註記,可證甲○○於112年5月15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應係在意識清楚之狀態下所為,故系爭房地於112年5月1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有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甲○○於112年8月21日死亡,原告與被告乙○○為甲○○之子女,被告丙○○則為被告乙○○之子事實,有戶籍謄本可憑(本院卷一第98至10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而於112年5月15日,甲○○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房地與被告丙○○,並約定被告丙○○有扶養照護甲○○及往後祭奠甲○○義務之條款,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資料所附贈與契約及贈與稅資料等物可佐(本院卷一第75至89頁、第113至127頁),亦堪信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2年5月15日所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因失智而應為無效一節,為被告丙○○等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甲○○112年3月1日鑑定罹有輕度失智症,鑑定時口語表達使用完整句,聽到話無困難、懂簡單話與無困難、說簡單話無困難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28日高市社福字第11332903400號函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一份可佐(本院卷一第287頁、第347頁),又甲○○於112年5月15日於護理之家照護時僅有紀錄傷口護理狀況,並無意識不清或影響其意識之病歷記載,此有○○診所附設護理之家函附護理紀錄一份可憑(本院卷一第186頁)。又甲○○與被告丙○○贈與系爭房地過程,甲○○曾於112年5月12日向高雄○○○○○○○○○申請到宅服務辦理印鑑證明,經戶政人員前往護理之家時紀錄「當事人意識清楚,明白表示要辦理上開申請案件」,有高雄○○○○○○○○114年1月8日高市鳥松戶字第11470009300號函附申請表及甲○○現場照片數幀可憑(本院卷一第365至379頁)。依上開證據,被繼承人甲○○於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後雖有輕度失智以及於護理之家安養之紀錄,但無積極證據證明於贈與系爭房地時,甲○○有何意識不清或意思表示能力有所不足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舉證上述所有權移轉行為有無效或不生效力之情形,故原告主張甲○○贈與系爭房地之行為無效,即無可採。
(三)本件系爭房地既已為被繼承人甲○○生前處分,即非屬遺產之一部,原告亦未能提出被繼承人甲○○死亡時尚有其餘遺產之證據,原告與被告趙○○雖為甲○○之繼承人,然既無可得繼承之遺產可供分割,則原告所為分割遺產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甲○○於112年5月15日贈與系爭房地與被告丙○○之行為既屬有效,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地贈與關係不存在,與被告丙○○應將系爭房地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甲○○所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繼承人甲○○既無可得分割之遺產,自無從請求分割遺產,是原告請求被告乙○○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公同共有以及分割遺產之請求,同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