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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57號原 告 張○○訴訟代理人 蔡涵如律師被 告 張○○訴訟代理人 林清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中關於「大察區」之記載,應更正為「大寮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甚明。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