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59號原 告 A05
A06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詩琳律師被 告 A07
A09(A08之承受訴訟人)
A10(A08之承受訴訟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A0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文規定。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亦據民事訴訟法第168、175條、第176條、第178條分別明文規定。被告A08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死亡,A09、A10依法為其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情形,已具狀承受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在案,此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上開裁定、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87至195頁、第201頁、第229至247頁),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繼承人A001如附表一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㈡前項分割後被告A07應返還新臺幣(下同)323萬3,333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㈢兩造於被繼承人A001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即坐落高雄市○○區道○○○○○○段0000○號建物及同段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應按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㈣被告A07應給付3萬5,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二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最後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繼承人A001所遺如附表六所示遺產(詳本院卷二第177頁即存款及債權部分),應分割如附表六「分割方法」欄所示;㈡前項分割後,被告A07應返還327萬2,127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㈢被繼承人A001所遺如附表七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七「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本院卷二第179頁,即系爭房地部分);㈣被告A07應給付3萬8,967元,及自本訴訟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七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原告A05、A067,000元(本院卷二第393至394頁),則核原告上開變更聲明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01於112年10月20日死亡,原告A05、A06(代位繼承其父A02)及被告A07、A08均為其法定繼承人,然被告A08於114年3月14日死亡,由被告A09、A10繼承其應繼分,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A001生前精神異常,時常語無倫次,撿拾地上垃圾食用或舉止脫序,且無簽名能力,與被告A07同住於系爭房地,A001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金融資料均由被告A07保管。詎料被告A07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112年10月12日止,多次盜用A001之印章、偽造簽名於取款憑條上,陸續提轉如附表三所示A001之金融帳戶內款項,共計970萬元;另於A001死亡後,又擅自提領A001存款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共計11萬6,382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A07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上開債權共計981萬6,382元亦應列入A001之遺產範圍。是被繼承人A001遺有原告書狀附表六、七所示之遺產(詳本院卷二第177至179頁),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並於分割後按原告應繼分比例返還原告327萬2,127元等語,就系爭房地部分則主張變價分割。此外,就被告A07持續使用系爭房地而受有不當得利部分,爰參考鄰近建物標準,以每月租金2萬1,000元計算,自於被繼承人A001逝世後翌日起(即112年10月21日)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A07之日止,不當得利合計為38,967元,並請求被告A07應從起訴狀繕本翌日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人每月共7,000元。並聲明如先前變更或更正聲明部分所述。
二、被告則以:A001生前僅曾從事為人洗菜、端盤等兼職工作,收入微薄亦不穩定,且過世前已20多年無工作,生活仰賴A09每月給予生活費,而被告A07自服兵役前即開始工作,所得收入均交由A001,退伍後依然如此,又A001之帳戶存款均須本人到場始能辦理解約或匯款(尤其金額達50萬元以上者),故就附表三所示生前提轉部分,A001於匯款當時應均在現場,縱未在現場,被告A07既持有A001之印鑑章、存摺,亦應已事先獲得A001同意而為之;至附表四死後提領部分,乃供作喪葬費用使用,並無侵占或據為己用之情,應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原告請求被告A07返還,為無理由。又被繼承人A001生前應已同意被告A07得於系爭房地居住終老,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就系爭房地部分,倘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將導致被告A07流落在外,尚非妥適等語,置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A001於112年10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A07、A0
8及原告A05、A06(代位繼承父親A02之應繼分);嗣被告A08於114年3月14日死亡,由其配偶即被告A09、子女即被告A10再轉繼承。
㈡被繼承人A001至少留有系爭房地之遺產;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㈢被繼承人A001生前帳戶提轉情形如附表三所示共970萬元;被
告A07另於被繼承人A001死亡後,自A001帳戶提領如附表四所示款項,共計11萬6,382元。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A07返還970萬元予被繼承人A001之全體繼承人,
有無理由?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見)。再按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證人A04證述:被告A07是我的表弟,86年到94年間有在我
公司工作,中間休息一、兩個月沒做,實際工作時間記不起來,有超過五年,不知道是否超過十年,薪水約4萬多,被告A07與A001同住,不吃檳榔也沒有喝酒,他很節儉,沒有什麼在花錢,A001年紀大了,曾聽她說有兼職幫人家端菜,但沒親眼看到A001工作過等語(本院卷二第277至283頁),核與卷附被告A07薪資袋顯示工作狀況相符(本院卷二第17至39頁)。另本院依職權訊問當事人A09證稱:被繼承人A001生前均與被告A07同住,從我嫁到臺灣25年都住在一起,我剛到臺灣三年時,A001是有工作的,幫忙洗菜幾個小時,之後大概20幾年沒有工作,我們以前同住時會給1萬元生活費,從我來臺灣以來,被告A07一直都在A04那邊上班,薪水全額交給A001,A001曾於聊天提及她只有幫被告A07把薪水拿去存,抱怨被告A07除了薪水以外,沒有按月給付生活費5,000元,先前每個月都會去探望A001,當時她狀況都正常,A001生前都是被告A07在照顧,並未做失智症的診斷,以前都是A001自行管理名下帳戶,我們沒有過問,A001生前亦未曾反應款項遭提領等語(本院卷二第297至303頁)。參以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個案訪視服務摘要表所載(本院卷二第113至114頁),可知A001育有四子,除三子早年過世外,於111、112年間乃由長子A08及長媳A09提供物資與金錢,以供A001與次子即被告A07生活,與四子A02少有往來,由被告A07承擔照顧A001日常生活之責,評估未有不當照顧情事,核與A09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A09所述應屬可採。依上可知,被告A07與被繼承人A001間長期同住於系爭房地,母子緊密依存,被告A07長期將工作薪資收入全數交由A001代存,A001之生活照顧則多由被告A07負責,則被告A07辯稱A001因擔憂被告A07未婚日後老無所依,故生前即將上開款項贈與被告A07等情,尚非無稽。
⒊又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被人盜用或由無
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卷附傳票、取款憑條等提轉資料,可知111年5月3日130萬元款項(附表三編號3)之來源,乃來自A001之定存解約(本院卷一第87頁),且註明由本人親自為之(本院卷二第41頁);另郵局部分即附表三編號4之210萬元、編號6之70萬元、編號10之80萬元、編號11之70萬元部分,則是僅有A001本人印章(本院卷一第111至114頁),其餘部分則由被告A07以代理人名義為之,並蓋用A001之印鑑章(本院卷一第81頁),堪認被繼承人A001生前即有意將自己帳戶內之部分存款,轉存至被告A07帳戶中,且被告A07前開代理及蓋用A001印章之部分,亦係依A001本人授權而為之,尚難逕認被告A07有何盜領情事。又依A09證述,被繼承人A001生前精神狀況正常(本院卷二第297頁),並無證據證明A001確實已有失智或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形,難認被告A07所為與被繼承人A001意思相違。再依A001名下帳戶之交易明細以觀,定存到期而轉匯、轉存情形所在多有(本院卷一第79頁、87頁、108頁),雖部分係A001本人親自為之,部分則由被告A07代理,然整體財產管理模式尚屬一貫,堪認上開金融帳戶提領及匯款之110年至112年間,被繼承人A001之名下金融帳戶資金仍由A001所支配掌控。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A07盜領金額與代存薪資數額顯不相當,且
被告A07應舉證證明被繼承人A001確有贈與之事實,被告A07迄未舉證,又其他繼承人亦不知悉贈與情事,故其主張應不足採云云。然被告A07乃抗辯因被告A07先前交付每月薪資予被繼承人A001,被繼承人A001擔憂被告A07未婚老無所依,故被繼承人A001生前即自行或授權被告A07代理提領存款以回贈予被告A07等情(本院卷二第436至437頁),是被告A07薪資總額與附表三金額未必全然等同,而至親間之贈與未必會立有書面為證,亦非必然公告周知,本院認依照上開證述及薪資袋、轉匯交易資料、金流流向等證據,堪認被告A07先前曾長期將薪水交予A001代存,且A001居住於系爭房地內而無額外租屋費用,尚有長子A08、長媳A09提供生活費用及不定期提供生活物資,亦定期領有敬老年金(本院卷一第107至109頁;本院卷二第113頁),長年來應為被告A07存放薪資事宜而可累積相當存款;又A001亦曾以本人名義親自將部分金額轉存至被告A07帳戶,益徵A001生前對於長期同住照顧之被告A07顧念尤深,母子於經濟、生活上均緊密相連,亦授權同意被告A07代為處理金融帳戶事宜,以供渠等日後生活保障或日常所需,難認被告A07就附表三所示金額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不當得利之情形,是被告A07上開所辯即屬可採,業如前述;而原告主張被告A07乃未經A001同意而擅自提領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核屬臆測之詞,尚難逕信。至原告雖主張A001生前已有失智情形、言行失序云云,並舉證人即原告母親A03之證述為據,然卷內並無A001之失智診斷證明,且原告先前對於被告A07提告侵占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000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偵查卷宗所附就醫資料及大東醫院函文,亦未顯示A001生前有何診斷失智之情形,尚難以此逕認被繼承人A001於110至112年間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之程度。綜上,原告請求附表三所示之970萬元應列入遺產分配,並由原告依應繼分比例取得,為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A07返還11萬6,382元予被繼承人A001之全體繼承
人,有無理由?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A07雖於被繼承人A001過世後之112年10月24日至1
13年3月26日間,自A001金融帳戶提領如附表四所示款項共11萬6,382元,然被告A07辯稱:上開款項乃供作被繼承人A001之喪葬費使用,並曾提出相關喪葬費用單據供參,合計約20萬元,此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已逾越附表四所示之死後提領金額。再參以被告A07提款時間多在112年10月、11月間,與上開款項支付時間亦屬吻合,則被告A07抗辯如附表四所示自被繼承人A001金融帳戶提領之款項共11萬6,382元,係用作A001之喪葬費用使用等情,應可採信。
從而,上開喪葬費用既為遺產管理之費用,依法即應由遺產中支付,則被告A07自被繼承人A001帳戶提款共11萬6,382元作為遺產管理之費用,即無不當得利可言,自無庸再將該筆款項歸還予全體繼承人。綜上,原告請求附表四所示死後提領款項亦應列入遺產,並由原告依應繼分比例取得,亦無理由。
㈢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為妥?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A001於112年10月20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參照)。又分割遺產之訴,法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適當之分割,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分割。經查:被繼承人A001留有系爭房地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又A001尚有鳳山區農會存款4萬9,892元,亦據原告提出鳳山區農會之交易明細表為證(本院卷一第102頁),被告A07雖抗辯此部分亦屬其先前存款,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核非可採。故被繼承人A001之遺產應認定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審酌被繼承人A001所遺系爭房地,現為被告A07所居住使用,如逕採變價分割,對其生活變動影響較為劇烈,且A09亦到庭稱因為被繼承人A001均由被告A07照顧,故認系爭房地供被告A07居住應屬合理等情(本院卷二第299頁),則若逕予變價分割,未必合乎各當事人之意願,而系爭房地既已辦妥登記現為兩造公同共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二第229至235頁),則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對於兩造而言尚屬公平,亦無相互找補問題;又附表一編號3之遺產為存款,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由兩造依其等之應繼分分配,亦應屬適當公平,從而應判決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㈣原告請求被告A07給付38,967元及利息,並請求被告A07按月
給付房屋租金7,000元,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準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61年台上第1695號判例參照);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縱受有利益,並致他人受有損害,亦不成立不當得利。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⒉又依被告A09所述,被繼承人A001生前均與被告A07長期同住
照顧,被告A07除將薪資交予A001存放外,並未給付其他費用等語(本院卷二第297頁),原告亦陳明被告A07長期居住於被繼承人A001所有之系爭房地等事實,另參酌前揭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個案訪視服務摘要表(本院卷二第113至114頁),可知被繼承人A001與被告A07長年同住,且被告A07未婚無子女,與被繼承人A001母子二人長期相依為命,並由被告A07承擔照顧A001日常生活之責,被繼承人A001與其他子女或被告A09間因生活相處等故,關係疏離,且其他子女均已分居獨立,足認被繼承人A001生前即同意被告A07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直至被繼承人A001死亡時止均未曾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則被繼承人A001應係基於母子親情、以居住為目的,同意被告A07無償借用居住於系爭房地,堪認被繼承人A001生前就系爭房地已與被告A07間成立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且依被告A07借用系爭房地居住之目的,尚難認其對於該借用物已使用完畢。則被告A07持續居住於該處,係基於其與被繼承人A001之使用借貸契約,有合法之權源,非無法律上原因。又被繼承人A001死亡後,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承受該權利義務關係,於符合民法第472條規定之情形者,始得依法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本件難認已有合法終止契約之情形。從而,衡諸本件借用目的、過往及目前使用情形,難認本件使用借貸之目的已消滅,亦難認使用借貸契約業經合法終止,則被告A07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尚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請求被告A07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被繼承人A0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由,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遺產,於法有據,為有理由,並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至原告請求將附表三、四所示之債權共計981萬6,382元一併列入遺產分割,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A07應返還327萬2,127元予原告,暨請求被告A07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佳妮附表一:被繼承人A001之遺產範圍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道○○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0.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2 高雄市○○區道○○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3 鳳山區農會存款 (0000000000000000) 49,892元及其利息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A05 6分之1 2 A06 6分之1 3 A07 3分之1 4 A09 6分之1 5 A10 6分之1附表三:被繼承人A001死亡前之提領款項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提領款項流向 1 110年11月11日 合庫銀行帳戶 160萬元 匯入A07中華郵政公司鳳山大東郵局帳戶内 2 110年12月15日 同上 260萬 同上 3 111年5月3日 玉山銀行帳戶 130萬元 同上 4 中華郵政公司鳳山大東郵局 210萬元 轉存A07中華郵政公司鳳山大東郵局帳戶内定存 5 111年8月26日 鳳山農會帳戶 70萬元 匯入A001中華郵政公司鳳山大東郵局帳戶内 6 111年8月29日 中華郵政公司鳳山大東郵局 70萬元 臨櫃提款 7 112年2月23日 同上 120萬元 同上 8 112年4月6日 合庫銀行帳戶 20萬元 匯入A001中華郵政公司鳳山大東郵局帳戶内 9 玉山銀行帳戶 10萬元 同上 10 中華郵政公司鳳山大東郵局 80萬元 臨櫃提款 11 112年10月12日 中華郵政公司鳳山大東郵局 70萬元 同上 合計 970萬元附表四:被告A07於被繼承人A001死亡後,自A001帳
戶所提領款項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1 112年10月24日 合庫銀行帳戶 4萬650元 2 112年10月31日 玉山銀行帳戶 1萬6,311元 3 112年11月9日 中華郵政公司鳳山大東郵局 5萬元 4 113年3月6日 中華郵政公司鳳山大東郵局 9,289元 5 113年3月19日 合庫銀行帳戶 97元 6 113年3月26日 玉山銀行帳戶 35元 合計 11萬6,3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