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5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A05
A06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A07
A09
A1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5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貳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並應於本裁定送達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向第二審上訴,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前段、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5項復有明文。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A05、A06對於民國115年4月30日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A05、A06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伍吳明對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詳原審卷二第177頁、第179頁);㈡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A07給付新臺幣(下同)38,967元,及自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七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即原告A05、A06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元(原審卷二第393至394頁)。而依上訴人之聲明上訴狀,係對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㈠分割遺產部分之上訴利益額為4,182,325元【計算式:附表所示遺產總額12,546,974元×上訴人2人之應繼分比例1/3=4,182,3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㈡請求被上訴人A07給付38,967元及自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附表七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上訴人A05、A067,000元部分,因返還系爭房屋之日之期限難以推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應以10年計算,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78,967元【計算式:38,967元+(7,000元×12月×10年)=878,967元】。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5,061,292元【計算式:4,182,325元+878,967元=5,061,292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等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1,228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另上訴人並未表明其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費用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上訴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佳妮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 (新臺幣) 1 鳳山區農會存款 (0000000000000000) 49,892元 2 高雄市○○區道○○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0.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450,000元 3 高雄市○○區道○○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230,700元 4 被告A07對全體繼承人之債權 9,816,382元 合計12,546,974元 說明: 1、附表編號1之價額,依原判決所載數額計算。 2、編號2、3之價額,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計算(原審卷一第233頁)。 3、編號4之價額依原告附表6所載價額計算(原審卷一第17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