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71號原 告 丙○○
乙○○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安妮律師
潘安妮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心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該表「本院酌定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11年9月16日過世)為原告丙○○、乙○○(下合稱原告2人)之父,被告則為○○○胞弟即原告2人之叔叔,原告2人、被告分別為被繼承人丁○○○之孫子女、次子。
嗣因被繼承人丁○○○於112年9月2日過世,並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又因被繼承人丁○○○之配偶○○○早已過世,故其繼承人即為被告及原告2人(○○○之代位繼承人),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兩造無人拋棄繼承,然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系爭遺產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請求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變賣後之款項與同表編號3所示存款,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予原告2人等語。並聲明:⒈被繼承人丁○○○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丁○○○前於104年11月15日立有代筆遺囑,指定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由○○○及被告各取得一半,郵局及銀行存款扣除喪葬費後,剩餘部分由被告繼承(下稱系爭代筆遺囑),則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自應依系爭代筆遺囑所定之方法分割之,亦即不動產部分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動產部分則由被告單獨取得,合先敘明。而因被告自105年起即獨立照護被繼承人丁○○○,共為其墊付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387萬528元(包含看護費用279萬元、尿布費用37萬2,000元、每日餐費60萬8,400元、送餐服務費10萬128元),此部分係屬被繼承人丁○○○對被告之債務,自應按債務數額,由系爭遺產中優先扣償;又被告就被繼承人丁○○○之其他費用5萬2,215元,已與原告2人達成協議,復曾為移動被繼承人丁○○○牌位而另行支出費用3萬8,500元,均應由系爭遺產中優先扣償;末查被告已先行支付被繼承人丁○○○之喪葬費用20萬9,500元,而此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屬繼承費用,亦應由系爭遺產中予以支付。從而,被告同意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變賣,但所得款項須先扣還被告上開代墊費用,餘款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77頁)㈠被繼承人丁○○○於112年9月2日過世,並遺有系爭遺產,兩造
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別為被告1/2、原告2人各1/4,無人拋棄繼承,亦無達成分割協議,系爭遺產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㈡兩造已於112年12月18日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在案。
㈢被繼承人丁○○○生前於104年11月15日留有系爭代筆遺囑,內
容為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交由○○○及被告各取得一半,郵局及銀行存款扣除喪葬費後,剩餘部分由被告繼承。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丁○○○墊付看護費用279萬元、尿布費
用37萬2,000元、每日餐費60萬8,400元、送餐服務費10萬128元,均應自系爭遺產中扣償,是否有據?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償,方屬法理之當然。再子女為父母墊付費用,與子女本於扶養義務人對受扶養權利人盡其扶養義務,二者不同,前者於父母有支付該費用之必要,子女為其先行墊付即足,且性質上屬被繼承人生前債務,而為遺產之一部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裁判意旨)。
⒈看護費用279萬元部分:
被告主張其自105年起至112年9月間,因被繼承人丁○○○已屆80高齡,並患有失智症,乃由其全日看護,自應認看護費用為被告所代墊等語。查被繼承人丁○○○因罹患中度失智症,生活無法自理,24小時仰賴他人照顧一節,有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968號裁定可參(本院卷一第291至292頁),復經調取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968號卷核閱後,認被繼承人丁○○○自107年12月20日在高雄長庚醫院受測時起至其112年9月2日過世時止(下稱系爭期間),確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等情,堪可認定;至被繼承人丁○○○於107年12月20日前之期間,並未見任何事證可認其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併此指明。本院細繹被告於審理時自承:被繼承人丁○○○於105年至111年9月16日間,係與○○○同住,從○○○111年9月16日過世至112年9月2日,被繼承人丁○○○都是一個人住,但伊每天上班前會過去,但沒有過夜等語(本院卷二第71頁),可知被繼承人丁○○○於107年12月20日至111年9月16日間均係與○○○同住,被告於○○○過世後仍未與被繼承人丁○○○同住,僅有於上班前、下班後之短暫時刻前往探望被繼承人丁○○○,直至被繼承人丁○○○過世,而此與一般人所認定之「全日看護」乃由照護人員提供24小時全天候日常生活照護服務之情,出入甚大,準此,本件之被繼承人丁○○○固有於系爭期間受全日看護之需要,但實難認被告有對被繼承人丁○○○為全日看護之情事存在。從而,被告主張被繼承人丁○○○系爭期間均由其單獨照顧而免於支出看護費,自應從系爭遺產扣還相當於由被告所代墊支出之看護費用云云,當屬無據,不予准許。
⒉尿布費用37萬2,000元、每日餐費60萬8,400元部分:
被告固主張此部分費用均由其所代墊,應自系爭遺產中扣還等語,然觀諸其已當庭自承上開費用均無收據可資佐證(本院卷二第69頁),則本院實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自不予准許。
⒊送餐服務費10萬128元部分:
被告主張其為照護被繼承人丁○○○,尚有委請機構為送餐之服務,自108年2月起至112年6月間共代墊送餐服務費10萬128元等語,業已提出樂馨長照機構及鳳山老人照護協會明細表及相關收據為據(本院卷一第183、185、187、191至288頁),且原告2人對上開單據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0頁),從而,被告主張系爭遺產應先扣還此部分費用後,再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應屬可採。至原告2人雖稱系爭代筆遺囑既已將動產部分全數留給被告,被告自有代墊其他照護費用之責云云,然細繹系爭代筆遺囑第2項「郵局及銀行存款扣除喪葬費後,剩餘部分由被告繼承」(本院卷一第189頁),僅可得知喪葬費應先由被繼承人丁○○○所遺存款支出,尚無從遽以推論被告即有代墊其他照護費用之義務,是原告2人上開所陳實屬無稽,要難逕採。
㈡被告主張其另行墊付其他花費5萬2,215元、牌位移動費3萬8,
500元,應自系爭遺產中扣償,是否有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為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其他費用5萬2,215元部分:
被告主張其有為被繼承人丁○○○及管理系爭遺產而支出其他費用5萬2,215元一節,業據提出由原告乙○○所簽名之協議為憑(本院卷二第85頁),而觀諸其上雖有明確記載「乙○○同意此表為正確金額」等語,然此僅能令本院得出上開費用之各項金額明細大致為何之心證,尚無從遽認上開費用即係由被告所支付,被告又迄未提出任何發票或收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⒉牌位移動費3萬8,500元部分:
被告另主張被繼承人丁○○○之牌位移動費3萬8,500元係由其先行墊付等情,業經其提出其所持有之請款單及繳費單等件為佐(本院卷二第87、89頁),本院考量上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且係實際為處理被繼承人丁○○○之後事有所支出,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亦堪認屬必要,應認係繼承費用,是被告主張應從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中先行扣還,洵屬可採。
㈢被告主張其先行支付被繼承人丁○○○之喪葬費用20萬9,500元
,應自系爭遺產中扣償,是否有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確應由遺產支付,始符公允,然查,本件被告主張被繼承人丁○○○之喪葬費用20萬9,500元係由其先行墊付,雖有提出喪葬費用明細1紙為證(本院卷一第289頁),惟觀其所呈該單據內容,至多可證明喪葬費用之具體項目及金額,並無從認定上開費用係由被告所支付,被告又迄未提出任何發票或收據以實其說,自無法排除上開喪葬費用已由系爭遺產所支付之可能,是被告主張係由其先行支付云云,要難信採。
㈣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丁○○○遺有系爭遺產,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全部遺產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原告2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再者,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然近代民法係本於個人主義之私有財產制始得開展,基於個人財產私有權,財產所有人對其財產有自由處分之權利,是被繼承人立有遺囑者,此等生前財產之規劃屬被繼承人生前私法自治之處分自由,法律原則上自不應予以限制或事後再予以重分配,故宜於尊重遺囑之原則下分配。
⒊本院審酌原告2人起訴請求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以變價
方式分割,被告亦同意上開房地變價後,扣除其所墊付之相關費用,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等情(本院卷二第69頁),足見兩造均同意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以變價方式分割;另斟酌系爭代筆遺囑第1、2項已載明: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由○○○(即原告2人之父)及被告各取得一半,編號3所示動產則由被告單獨繼承(本院卷一第189頁),本院出於尊重遺囑之原則,併考量兩造均已明確表示不要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之所有權,希望出售取得價金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59頁),且被告尚有代墊之部分費用(即送餐服務費10萬128元、牌位移動費3萬8,500元)須自系爭遺產中扣償,有如前述(詳事實及理由欄四㈠⒊、㈡⒉),故認系爭遺產採如附表一「本院酌定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應為適當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被繼承人丁○○○所留系爭遺產為由,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本院裁判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割如附表一「本院酌定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起訴,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自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美附表一: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本院卷一第93頁】)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新臺幣) 本院酌定分割方法(新臺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73萬8,000元 變價後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扣除被告代墊之送餐服務費10萬128元、牌位移動費3萬8,500元後,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0○號暨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24萬400元 同上。 3 存款 新興郵局(00000000000000) 16萬2,493元及其利息 被告應給付8萬1,246元予原告2人。 由被告單獨取得。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丙○○ 1/4 2 乙○○ 1/4 3 甲○○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