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72號原 告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被 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圖編號A所示占用高雄市路○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七點八六平方公尺、同段一三○地號土地面積九三點七四平方公尺之房屋,及編號B所示占用同段一二九地號土地面積九點○七平方公尺、同段一三○地號土地面積三一點二九平方公尺之棚架之事實上處分權准予分割,並分歸原告取得。
前項分割結果,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乙○○、丙○○各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12日死亡後,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與棚架為其遺產,嗣經法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測量,測得上開建物等地上物係分別占用各該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各面積(下稱系爭遺產),而由兩造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且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為此,為消滅系爭遺產之共有關係,爰依法提起本訴,並建請將系爭遺產全部分歸原告取得,而由原告分別補償被告2人各新臺幣(下同)94,5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被告丙○○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至被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之被繼承人甲○○於97年12月12日死亡後,遺有坐落高雄
市路○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與棚架此系爭遺產,復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測量,測得該建物、棚架係分別占用上開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各面積,且系爭遺產現由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且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上開各土地之登記謄本與地籍圖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高雄○○○○○○○○113年8月16日高市路○○○○00000000000號函附戶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113年8月19日財高國稅岡營字第1132754386號與113年11月5日財高國稅岡營字第1132755942號書函暨所附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節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以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5號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民事判決各1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橋司調字第7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第17至18、53至56、77至80、105至118頁及本院卷一第
31、45至54、117至130、154至158、197頁)存卷可參,並經本院囑請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勘驗屬實,而製有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3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現場照片各1份(卷一第353至358、375至378及383至386頁)在卷為憑,核與證人王啟圳關於系爭遺產係甲○○所興建之證述情節(卷二第29至37頁)大抵相符,復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至被告乙○○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堪信上情屬實。
㈡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繼承人欲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僅能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經查:
⒈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亦無不分割
之協議,復經遍閱全卷,亦查無何法律上禁止分割之事由,業據原告供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年3月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2096800號函1份(卷一第389頁)可憑,故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⒉系爭遺產中之編號A所示房屋,為未領有建物所有權狀之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至編號B之棚架則為地上物,故兩造因繼承所取得者,並非系爭遺產之所有權而為事實上處分權。申言之,既言「事實上處分權」,自非民法規定之「不動產物權」,即事實上處分權其本質雖屬所有權權能之集合,而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有財產權之性質,然究不能與不動產物權等同視之,故無民法第759條關於:「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規定之適用。復依民法第831條規定:「本節(按:民法物權編第四節『共有』)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益徵所有權以外包含事實上處分權在內之其他財產權,倘係由數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得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據此,系爭遺產雖無從辦理前揭民法第759條規定所稱之繼承登記,然既為被繼承人甲○○所遺遺產,則原告依上開各規定訴請分割,當無不許之理。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復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前段、第3項分別所明定。換言之,分割共有物既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則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固宜參酌共有人之意願,然亦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公共利益與共有人利益等因素,若認原物分配有利於全體或多數共有人,需先就原物為分配;反之,倘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即得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將之分歸特定共有人取得,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其他共有人。經查:
⒈系爭遺產包含單面臨大勇路之房屋與鐵皮棚架,且分別占用
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內住宅區之高雄市路○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各面積,其中編號A乃結構為加強磚造之二層建物,其屋齡已逾40年,依其折舊率計算,尚可使用5年,至編號B則為該建物附屬設施之車棚。又上開各土地係由原告、被告丙○○及第三人楊語彤以應有部分60分之39、3分之1、60分之1所共有,其中楊語彤之應有部分係受贈自原告,故原告與楊語彤之應有部分合計為3分之2,經核閱上開各土地之登記謄本、移轉登記資料及附圖、現場照片等證據自明,復經現場勘驗確認無訛。故倘將系爭遺產全數分配予原告,則原告能就上開各土地與系爭遺產為完整利用,且由被告2人分得金錢亦較分得房屋等地上物更易於管理,對被告2人尚無何不利之情。換言之,該分割方法對兩造均無不利,有助於系爭遺產與其所坐落土地之妥善利用及整體管理,復無分割困難或損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更與被告丙○○之意願互核相符。從而,經本院斟酌各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現況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就分割方法之意願等各節後,認將系爭遺產全部分配予原告,較符合共有物分割之公平、經濟及公益等原則,應屬適當、允洽。⒉系爭遺產因按前述方法為分割,被告2人因而未受有任何分配
,依前開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應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2人。關於被告2人應受金錢補償之數額,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地理位置、荒廢無人居住之現況與上述結構、屋齡等各情,就建物直接成本(營造施工費)、間接成本與總成本評估其成本價格後,因認編號A、B所示房屋、棚架之合理價格分別為277,500元、6,000元,故系爭遺產之總額為283,500元(計算式:277,500元+6,000元=283,500元)。又誠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經原告所屬法律事務所委請鑑定,其所認定系爭遺產之合理價格與本院上開說明相符,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外置)可參,足見其估價結果容屬允當,應得採憑。據此,因兩造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均為3分之1,故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2人之金額為各94,500元(計算式:283,500元÷3=94,500元),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各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均應准許。又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具非訟性質,兩造均因本訴互蒙其利,復參酌原告願自行負擔訴訟費用之意願(卷二第29頁),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之意旨,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全數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依首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大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