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79號原 告 李○○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被 告 蘇○○
蘇○○
劉○○(即蘇珠幸之承受訴訟人)
劉○○(即蘇珠幸之承受訴訟人)
蘇○○
李○○
李○○
李○○
王○○
王○○
王○○
蘇○○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A13、A14、A15應就被繼承人A03、王○○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A20、A19應就被繼承人蘇○○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A01之遺產,應按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式」欄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被告蘇○○於本件審理中之民國113年11月1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50頁之個人基本資料),而原告業於113年11月28日具狀聲明由蘇○○之繼承人即被告A20、A19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8至72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1於90年12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當時A01之父母均已死亡,另無配偶或子女,所留遺產由當時仍生存之兄弟姊妹即被告A06、A07、A09暨A
002、A03、蘇○○、A04繼承,應繼分各7分之1。嗣A002於100年3月7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被告A10、A11、A12,應繼分各4分之1;再A04於102年2月14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其子女蘇育立、其子女即被告A16,後蘇○○於104年12月8日死亡,因無配偶、子女,繼承人為其母即被告A17;A03則於106年4月9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王○○及其子女即被告A13、A14、A15,應繼分各4分之1,後王○○於107年5月2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則為其子女即被告A13、A14、A15,應繼分各3分之1;另蘇○○於113年11月1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A19、A20,應繼分各2分之1。是因A002、A03、蘇○○、A04於繼承被繼承人A01之遺產後過世及其等過世後之繼承或再轉繼承情形,兩造為A01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另因A03、王○○之繼承人即被告A13、A14、A15,蘇○○之繼承人即被告A20、A19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命其等就不動產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聲明:㈠被告A13、A14、A15應就被繼承人A03、王○○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A20、A19應就被繼承人蘇○○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A06則以:本件繼承人人數眾多且多年來少有聯繫,就不
動產部分若以按照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對於不動產日後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易生爭議,為求糾紛一次解決,應以變價之方式進行分割較為適合,又被告A06為管理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已墊付相關稅捐、登記、罰鍰等費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萬9,007元,為管理系爭遺產之必要費用,應由遺產支付,此部分於分割時應一併考量等語置辯。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64條、第115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其分割方法自應參酌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該第824條第2項規定謂: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為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以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⒉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㈢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有相關之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31日高市鹽登字第11470452600號函暨所附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古亭分行114年9月9日合金古亭字第1140002701號函及所附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至63、127至128、131至133、167至169、173、179至199、203至207、211至215頁;本院卷二第66至72、86至87、116、256至271、314至316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應信為真實。
㈣是以,被告A13、A14、A15為A03、王○○之繼承人,被告A20、
A19則為蘇珠幸之繼承人,其等既尚未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其等先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再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A01之遺產現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又
無依法律規定或契約不得分割之情形,而迄未分割,則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該等遺產,核屬於法有據。
㈥又被告A06主張其為管理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已墊付
相關稅捐、登記、罰鍰等費用,合計6萬9,007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統計表、相關費用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31至38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30頁),堪信屬實,依上開說明,自應由遺產支付,亦即於分割遺產時,扣還被告A06此部分費用,再就剩餘遺產為分割。
㈦本院考量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存款餘額僅1,020元,尚不足以
扣還前開被告A06所支付管理遺產之費用,乃先將該部分存款分由被告A06單獨取得,而扣除該筆存款後,分割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時,尚需自遺產中扣還6萬7,987元(計算式:6萬9,007元-1,020元=6萬7,987元)與被告A06;復審酌目前共有人之人數已逾10人,且彼此間已缺乏聯繫、溝通,可預期若令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維持分別共有,必對該等不動產之使用、管理、處分有所阻礙,甚至衍生其他糾紛,再審酌該等房地若採變價分割,在自由市場競爭出價下,兩造所能分配之金錢將可能增加,對於兩造較為有利,且拍賣時,兩造仍得依自身對該等房地之利用情形、情感,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取得該等房地之所有權,顯較有彈性,故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採變價分割為妥,乃認該等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先扣還6萬7,987元與被告A06,剩餘金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A13、A14、A15及被告A20、A19應分別先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由兩造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參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兩造間利益之公平均衡及被告A06所支付管理遺產之費用應由遺產負擔等一切情事,認被繼承人A01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要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鵬勝附表一:被繼承人A01之遺產及本院認定之分割方式編號 遺產項目 本院認定之分割方式 1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04)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金額中之新臺幣6萬7,987元先扣還與被告A06,剩餘金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04) 3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1,020元 由被告A06單獨取得。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A05 28分之1 2 A06 7分之1 3 A07 7分之1 4 A20 14分之1 5 A19 14分之1 6 A09 7分之1 7 A10 28分之1 8 A11 28分之1 9 A12 28分之1 10 A13 21分之1 11 A14 21分之1 12 A15 21分之1 13 A17 14分之1 14 A16 1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