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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1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84號原 告 A02訴訟代理人 林彥霖律師被 告 A03

A04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 A05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受告知人A05與被告A03、A04就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編號1至4「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事件準用之。查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A05(下稱A05)亦為本件A01之繼承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本院依職權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A05對其為訴訟告知,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A05未提出參加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先予敘明。

二、被告A03、A04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A05之債權人,對於A05具有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利息之債權。因A05之父A01於民國106年2月26日已歿,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A01之配偶即被告A03、子女即受告知人A05與被告A04,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而A01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A05卻怠於請求分割遺產,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訴請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A03、A04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1139、1141條前段、1144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A05之債權人,A05之父A01於上開時間死

亡,並遺有附表一所示等遺產,A05與被告A03、A04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各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且各繼承人就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A05、被告A03、A04之戶籍謄本、A01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0000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000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回函等件可證,復為被告A03、A04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A01之遺產為附表一所示之內容,即可信為真實。

㈢又依A01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

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雖另列有2輛車輛,及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189/6480)、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持分50000/100000)、台新銀行活存5,416元(本院卷1第113、115頁)等遺產,然查:

⒈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業經A01之繼承人即A05

及被告A03、A04自行分割為分別共有完畢,有上開不動產之土地謄本可參(本院卷1第297至299頁),無庸再行分割。

⒉而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持分50000/100000)部分

,目前雖尚有該屋房屋稅稅籍證明(納稅義務人為A05及被告A03、A04),然觀之稅籍證明,該建物為56年7月起課房屋稅,構造別為木石磚造,層次1層(本院卷2第43至47頁),而依目前該門牌之建物之不動產登記資料,目前該門牌之建物係於105年4月28日建築完成,且所有權人已非A01之繼承人即A05及被告A03、A04(本院卷1第359頁),另構造別為鋼筋混凝土造,層次為4層(本院卷2第49至51頁頁),可見兩者雖為相同門牌號碼,但客觀上已非相同建物。再參以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係於105年1月間廢止及重新編釘(本院卷2第59至65頁),另依臺南○○○○○○○○稱:105年1月5日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持(104)南工造字第00847〜00852號建造執照(建築地號:○○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至本所申請初編門牌,經本所派員實地查編編釘為崙頂街150巷28號〜40號計6戶;原崙頂衔150巷28號已拆除,故予以門牌廢止等語,有該所回函及門牌證明書可參(本院卷2第139至141頁),另佐以被告A03亦稱該屋聽說早就拆了等語(見本院卷2第33頁之電話紀錄),可見A01生前所有且為納稅義務人之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嗣已拆除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從再予分割。

⒊又A01所遺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NY-9643),其中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為83年間發照,目前牌照狀況為「逾檢註銷」,並註明「車主死亡」、「查扣牌照」、「繳回牌數:2」,另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為83年間發照,牌照狀況為「一般報廢」,並註明「繳回牌數:2」(本院卷1第365至371頁),是以上開車輛均已遭監理機關註銷牌照或報廢,且牌照均已繳回,自難認尚屬A01之遺產範圍。

⒋又A0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

僅存11元,有該行回函可參(本院卷2第143頁),應以此現存金額為其遺產範圍,自無從再以5,416元列計。

㈣A01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迄今並未辦理分割,仍為A05及被告A

03、A04公同共有,亦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不動產登記謄本、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回函可參,可見A01之繼承人迄今未就上開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復查無A01之繼承人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另訂有契約或有不得分割之情形,足認A05有怠於向被告A03、A04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致A05無從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遺產,進而清償積欠原告債務,故原告主張其得代位A05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無不合。

㈤本件遺產應以何分割方式為宜:

⒈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⒉原告訴請代位分割A01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上說明,自

是包括請求終止公同共有為分別共有關係,應為法之所許。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不動產部分)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將公同共有關係,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或另行訴請分割共有物。復因A01之繼承人不能協議分割,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為求符合共有人之利益,本院認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按其等對A01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適當公平,爰就繼承人公同共有A01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諭知依附表一編號1至3「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即由A05與被告A03、A04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存款,本院審酌其性質,並綜合整體遺產以原物分配尚無困難,且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是本院認A01遺產應採取之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代位A05就A05與被告A03、A04繼承自A01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由任一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因本件裁判分割互蒙其利,倘僅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以,分割遺產訴訟事件,於原告之訴有理由時,仍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因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而就債務人及被告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是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A01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另依前揭說明,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A05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則原告應就代位A05應繼分比例負擔,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千晴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 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6 由A05與被告A03、A04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2 3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 公同共有1/2 4 A0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新臺幣11元 由A05與被告A03、A04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予以分配取得。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A05(被代位人) 1/3 A03 1/3 A04 1/3附表三: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代位A05) 1/3 A03 1/3 A04 1/3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