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93號原 告 邱○○
陳○○
陳○○
陳○○
鄭○○
鄭○○
鄭○○
彭○○
彭○○
彭○○
彭○○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被 告 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戊○○○所遺留之美濃區農會活存帳戶內新臺幣66萬9,773元及其孳息,由原告丙○○單獨取得。
二、原告應給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附表所示之繼承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丙○○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戊○○○(下稱戊○○○)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死亡,遺有主文第一項所示遺產,兩造均為戊○○○繼承人(子女及孫子女代位繼承),應繼分如附表所示。
除被告癸○○外其餘原告均已達成分配協議,然被告行方不明,無從聯繫簽署分割遺產書,不得已提出本件訴訟,並請求扣除喪葬費後由原告丙○○單獨取得遺產,再依據附表應繼分比例支付款項予其餘繼承人,簡化繼承流程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3項所示。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戊○○○於112年12月18日死亡,遺有主文第一
項所示遺產,另兩造均為繼承人應共同繼承,繼承人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又本案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且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㈢另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為民法第1150條本文所明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查原告丙○○主張有關戊○○○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8萬元係由其支付,業據提出富興禮儀社開立之費用收據正本為證(本院卷第477頁),堪以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前開費用性質上屬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具有共益性質。準此,本案遺產自應先扣除上開18萬元後始予分割。
㈣又原告丙○○主張系爭遺產分割由其單獨取得,再由其負責支
付款項予其餘繼承人乙節。審酌其受其餘原告委任擔任訴訟代理人,復有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卷第309至313頁,缺被告簽名不具法律效力,但仍可知悉眾人授權原告丙○○處理之意)可稽,且可便利農會銷戶結清款項,本院自無不許之理,遂認原告丙○○上開主張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原告丙○○支付其餘繼承人款項之認定︰
主文第一項所示遺產扣除上開喪葬費後為48萬9,773元(計算式:66萬9,773元-18萬元=48萬9,773元),附表編號1至2之繼承人應繼分為6分之1,是原告丙○○應支付渠等各8萬1,628元(計算式:48萬9,773元×1/6=8萬1,628元,小數點後捨去);附表編號3至4之繼承人應繼分為12分之1,是原告丙○○應支付渠等各4萬814元(計算式:48萬9,773元×1/12=4萬814元,小數點後捨去);附表編號5至12之繼承人應繼分為24分之1,是原告丙○○應支付渠等2萬407元(計算式:48萬9,773元×1/24=2萬407元,小數點後捨去)。併參酌原告丙○○願意負擔訴訟費用之聲明後,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思蒲附表: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丙○○支付金額(新臺幣) 1 甲○○○ 6分之1 8萬1,628元 2 丁○○ 6分之1 8萬1,628元 3 乙○○ 12分之1 4萬814元 4 陳○○ 12分之1 4萬814元 5 癸○○ 24分之1 2萬407元 6 子○○ 24分之1 2萬407元 7 丑○○ 24分之1 2萬407元 8 寅○○ 24分之1 2萬407元 9 辛○○ 24分之1 2萬407元 10 己○○ 24分之1 2萬407元 11 壬○○ 24分之1 2萬407元 12 庚○○ 24分之1 2萬4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