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9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映璇律師
劉家榮律師原 告 甲○○被 告 壬○○訴訟代理人 李奇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5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合併請求之數宗家事訴訟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後對被告提出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113年度家繼訴197號)、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113年度婚字第216號),原經本院合併審理,嗣因原告更正聲明,並經兩造確認上開二件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見本院卷第253頁),因而分別審理、分別裁判,是本件僅就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又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甲○○為被繼承人癸○○之共同繼承人,其等本於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因該項權利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須合一確定,原告嗣追加原告甲○○,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癸○○業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對被告為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與癸○○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是否存在,攸關系爭房地是否為癸○○之遺產,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癸○○與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登記結婚,癸○○生前雖曾將其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被告並於同年11月27日持系爭房地相關資料送件,同年12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癸○○早已於同年12月10日即對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故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原告為癸○○之共同繼承人,爰依繼承及民法第408條第1項、第41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癸○○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12年11月27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並於112年12月18日登記為被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112年12月10日錄音譯文內容僅為原告前往安寧病房當著癸○○的面前向被告討要系爭房地,無法證明癸○○出於自己之意志,明確向被告為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原告將癸○○發出「ㄣ」之氣音解讀為「好」,實屬誤解,且細譯對話内容,癸○○的氣音係對於原告的強勢要求而為回應,係與原告間之對話,並非對被告為任何意思表示,原告以「ㄣ」之氣音為癸○○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相當牽強,且原告在場及離去病房後,癸○○也未向被告表示要取回贈與相關文件或交由原告保管,足證癸○○並無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1、323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㈠被告與癸○○於112年11月20日辦理結婚登記。
㈡癸○○所有之系爭房地於112年11月27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並於112年12月18日登記為被告所有。
㈢癸○○於112年12月22日死亡。
上情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公務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27號【下稱審訴卷】第57至83頁)、印鑑證明委任書及申請書(見本院卷第
179、178頁)、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贈與稅申報書(見本院卷第201至208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12年鹽地字第0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15至237頁)、除戶謄本(審訴卷第29頁)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四、兩造協議爭點(見本院卷第323頁):被繼承人癸○○是否有於112年12月10日對被告為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
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其立法意旨乃是認為贈與為無償行為,應許贈與人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有任意撤銷贈與之權,是該約定立法者特別賦予贈與人之保障。再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贈與人合法撤銷其贈與者,贈與即視為自始無效。本件原告主張癸○○已於移轉登記系爭房地前合法撤銷其贈與,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上開主張,固提出112年12月10日之錄音光碟及其錄音
譯文(下稱系爭錄音)為證(見審訴卷7號卷第35至43頁),並以癸○○稱:「他(被告)說房子要還給我」(見系爭錄音長度20:13)及原告向癸○○詢問系爭房地再登記回來乙節,癸○○稱:「好」(見系爭錄音長度23:15),即已對被告為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本件業據本院就系爭錄音長度23:15進行勘驗,其結果為:癸○○發出「ㄣ」氣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原告雖堅稱癸○○係為閩南語發音之「好」字;惟所謂勘驗,係由法官透過感官知覺之運用,觀察現時存在之物體狀態,就其接觸觀察所得之過程,而依其認知,藉以發見證據,而為判斷待證事實之調查證據方法,核屬法院依自由心證所為之判斷,於法尚無不合。又表意人僅以點頭、搖頭或「嗯」等或其他動作示意表達而未以言語口述,殊不得擅自解讀表意人之意思,蓋單字發音所代表之意思良多,可能僅為表示聽到、敷衍或僅為無意義之發音,倘任由他人各自解讀,不僅無法確保符合表意人之真意,甚至可能曲解為相反之意思,實不可不慎。是癸○○所發出之「ㄣ」氣音,無從逕解為癸○○對被告為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甚明。
㈢再綜觀該系爭錄音內容,癸○○於對話開始即表明系爭房地已
非其所有(見17:30),而在20:45以下,甲○○稱:「你(癸○○)這樣辦來辦去,有時候會讓我們覺得,你知道嗎…你明天,哥跟你說,你如果要我明天再請人辦理回來」;被告:「那以後你們就自己照顧他了喔」;23:08以下甲○○稱:「我再登記回來,壬○這裡我們也不會去虧待她,你(癸○○)說這樣好嗎?」,癸○○雖對原告之問話發出「ㄣ」之氣音,然23:
22癸○○隨即表示「她(被告)就不顧我了」、23:25被告:
「對阿,如果這樣,我就要走了」、23:42以下乙○○:「妳(被告)憑什麼說妳要走就離開呢」、癸○○:「不要這樣」等語。由系爭錄音內容僅得認定,原告與癸○○於112年12月10日斯時誤以為系爭房地已辦理移轉登記,並談論系爭房地是否再移轉登記回癸○○所有,如癸○○同意,甲○○即請人為癸○○辦理等情。惟撤銷贈與系爭房地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與癸○○、被告間合意將系爭房地再移轉登記予癸○○,乃為不同之意思表示,核屬二事。系爭錄音並未見癸○○直接明確對被告為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實無從僅因被告在場聽聞原告與癸○○討論系爭房地是否登記回癸○○,即據以擴大詮釋。況原告自陳其在112年12月12日或13日曾至安寧病房與癸○○有所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如癸○○確有於112年12月10日對被告為撤銷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原告仍有機會透由癸○○向被告取回辦理移轉系爭房地登記之相關文件,然均未見此情,是原告主張癸○○已於112年12月10日對被告為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乙節,並不足採。
㈣綜上,原告所提系爭錄音,並不足以證明癸○○有於112年12月
10日對被告為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依繼承及民法第408條第1項、第41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癸○○與被告間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再主張癸○○係以被告為夫妻關係始會贈與系爭房地,倘非夫妻關係,即不會贈與云云(見本院卷第329頁),非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自始主張本件撤銷贈與之法律關係及協議之爭點不符,顯意圖延滯訴訟,有礙訴訟之終結,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鵬勝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