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9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甲○○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肆萬參仟壹佰肆拾壹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另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2,321,800元,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141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爰併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