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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0號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號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6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就應屬債務人之財產,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尚未終結者,訴訟程序在監督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以前當然停止。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7條、第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民事裁定裁定自該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可參,然本件係前開更生案件債務人之原告提起,非屬前述「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就應屬債務人之財產,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或「對於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之情況,自不受前揭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兄,兩造為兄弟關係,兩造與父親丙○○前於96年9月29日簽立「授產書」(下稱系爭授產書),其中第三條第2項約定:「長房(即被告)同意給付新臺幣貳佰萬元正予次房(即原告)取得償還債務,給付日期約定九十七年三月底以前。」等語,可見被告依約應於97年3月底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用於清償債務,然被告遲至000年0月間均未給付原告任何款項,為此依據系爭授產書之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當時原告提議分家,系爭授產書之內容係由原告取得丙○○之房產及負擔債務,無須補償被告,被告甚至願意給原告200萬元,目的是作為父母之養老金,丙○○並同意給被告半年時間,完成該筆200萬元之約定。不料系爭授產書簽立後,原告又於97年間反悔,表示財產、債務都不要處理了,而不願按系爭授產書履行,但此時已有部分房產登記給原告,於是丙○○又將房產、債務全數交給被告,丙○○並於記事本載明「97年5月19日起兄弟互調角色」,另被告已交付179萬元給丙○○,嗣後丙○○於107年間死亡(依其戶籍資料為107年2月5日死亡),丙○○之喪葬費及祖先取掘入塔費用亦是被告支付,可見系爭授產書已經失效,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㈠被告為原告之兄,兩造為兄弟關係,兩造與父親丙○○前於96

年9月29日簽立「授產書」,其中第三條第2項約定:「長房(即被告)同意給付新臺幣貳佰萬元正予次房(即原告)取得償還債務,給付日期約定九十七年三月底以前。」等語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及丙○○之戶籍資料、系爭授產書(司促卷第7至9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卷宗簡稱對照表】)等件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授產書之性質為何⒈原告主張因之前由其負擔家中債務,分家時丙○○認應對原告

有所補償,之後協議被告應再付給原告200萬元,作為被告應分擔債務之款項,是依據系爭授產書之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之本息,被告則以上開情詞抗辯,自應先就系爭授產書之性質予以釐清。

⒉而觀之系爭授產書係約定:「授產人丙○○為公平分配所有財

產與吾兒長房隆權次房晋權等取得(中略)依左列記載分配與汝等兄弟各自取得」、「一、以下不動產由次房取得(下略)‧‧‧」、「二、長房同意以上不動產由次房取得,長房不取得任何不動產。」、「三、債務處理⒈所有債務概由次房負擔。如有遺漏之債務仍由次房負擔。⒉長房同意給付新臺幣貳佰萬元正予次房取得償還債務,給付日期約定九十七年三月底以前。」、「四、其他事項⒈有關父親、母親每日奉養及年老歸天費用,由次房全部負擔。⒉祖宗朝夕奉祀及墳墓祭掃概由次房負責處理。」等語,有系爭授產書可參(司促卷第7至9頁)。

⒊參以兩造均為丙○○之子,丙○○若係打算預先於生前公平分配

財產,在無特殊情事下,衡情應由兩造平均取得,始合乎臺灣地區之一般生活經驗與習慣情況,然丙○○於系爭授產書卻是同意將其財產(包含土地、建物、魚池、鱉池等)均分由原告取得,是以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為系爭授產書係在丙○○以分配兄弟有關家族權利義務之架構下,由分得丙○○財產之原告負責償還丙○○家族債務,並負責扶養父母、祭祀祖先、掃墓等任務;被告方面雖未分得財產,甚至須給付原告200萬元,然可免除償還債務、扶養父母、祭祀祖先、掃墓等責任。是以系爭授產書並非單純片面約定由被告於97年3月底前給付原告200萬元,應綜合觀察系爭授產書之內容,而認為原告取得丙○○之財產及被告同意給付200萬元,乃因原告應依約負責償還債務、扶養父母、祭祀祖先、掃墓等義務而來。

㈢系爭授產書是否已經失效⒈按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抗辯系爭授產書已經失效,是以本院自應審究系爭授產

書是否已經失效。而依被告主張:原告簽立系爭授產書後於97年間反悔,表示財產、債務都不要處理了,而不願按系爭授產書履行,但此時已有部分房產登記給原告,於是丙○○又將房產、債務全數交給被告等情,是以系爭授產書已經失效。而依原告於本件所稱:後來丙○○為了顧全大局,沒有照系爭授產書約定將200萬元交給原告,原告過了約定的半年也就是97年3月底才跟丙○○攤牌,說你們沒依系爭授產書約定,沒信用,之後5月原告從大陸回來,丙○○又向原告要印鑑證明,說要過回來等語(橋審卷第17至19頁);另參以原告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亦表示:我於97年5月19日前往美濃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並在當日交給父親丙○○,因為當時丙○○有把美濃區和平街5號房屋及4筆農地過戶給我,丙○○說要過戶回來,我才會把印鑑證明交給丙○○;我有把身分證正本、印鑑章、印鑑證明交給丙○○,我猜想土地、建物已經到我名下了,這次是要回丙○○名下,但實際上房地究竟登記在何人名下我不清楚,之後99年返臺時,我都沒有再多追問房地狀況,因為當時還有需要繳納貸款,我猜想已經移轉給被告等語(警卷第5頁、他卷第52、70頁)。本院參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之相關登記資料,係由地政士丁○○持原告於97年5月19日申請之印鑑證明及身分證件,於97年9月17日申請將依系爭授產書原分配予原告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建號(即和平街5號房屋)之建物再移轉登記予被告,有相關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不動產謄本可參(見地政卷),核與原告上開陳述吻合,亦足見原告於97年5月19日將相關文件交給丙○○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時,已同意放棄原依系爭授產書分配予原告之不動產。

⒊另參以原告於另案偵查中稱:系爭授產書所說債務由次房負

擔部分,在97年前是我負擔,97年以後都是由被告負擔(他卷第71頁),此與被告於另案偵查中陳述:97年以後的債務則都是由我負擔等語一致(他卷第72頁),足見就系爭授產書原約定由原告負責負擔債務之部分,於97年後亦已改由被告負擔。

⒋再佐以卷附公證書、土地租賃契約書(橋審卷第303至308頁

),內容係兩造於109年7月6日公證由被告出租系爭授產書所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予原告,可見於兩造於109年間簽立該土地租賃契約時,原告並未依系爭授產書以上開土地之權利人自居,反而係以承租人之地位向被告承租上開依系爭授產書原分配予原告之土地,然原告斯時倘仍認為系爭授產書仍有效,何以未依據系爭授產書之分產內容,向被告主張其對上開土地之權利,反以承租人之身分向被告承租上開土地?由此益見原告主觀上亦認為系爭授產書業已失效。

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為原告於97年5月19日申請印鑑證明並

將身分證正本、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給丙○○後,已知丙○○欲將原依系爭授產書登記給原告之不動產再自原告名下移轉於其他人名下,不論原告是否同意丙○○將該些不動產移轉至被告名下,或係再移轉為丙○○所有,然由此已可見原告同意放棄原依系爭授產書分配予原告之不動產,始會將上開文件交予丙○○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依其交付相關證件、印鑑給丙○○之行為,可見原告已有默示同意解除系爭授產書之意思,而嗣後丙○○並將該些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且97年後系爭授產書所載之債務亦由被告負責清償,而多年來原告亦未曾追問或或關心系爭授產書相關之不動產及債務狀況,甚至以承租人之身分向被告承租原依系爭授產書分配予原告之不動產,依照兩造及丙○○與系爭授產書相關之客觀情事判斷,其等主觀上業已默示同意而合意解除系爭授產書,被告抗辯系爭授產書業已失效,即屬可採。

㈣另按契約本得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解除而消滅(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444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授產書雖記載:

「本授產書即日起永久有效,不得反悔」等語,然系爭授產書本為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之契約,此外系爭授產書亦無法定不得解除之事由,依據私法自治之原則,自得經當事人之合意而解除,要不因系爭授產書之上開記載,即認系爭授產書之第三條第2項之約定仍有效力。

㈤綜上所述,系爭授產書既經當事人默示合意而解除,已失其

效力,自不得以系爭授產書第三條第2項之約定割裂而為依據,則原告依據系爭授產書第三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之本息,即失其依據,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千晴【卷宗簡稱對照表】卷宗簡稱 卷宗名稱 司促卷 橋審卷 橋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517號卷 橋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48號卷 警卷 他卷 地政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警卷 橋檢112年度他字第2474號卷 高雄美濃地政事務所函覆資料卷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4-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