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1號原 告 乙○○
丙○○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何昀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確認金錢返還請求權存在等事件,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乙○○、丙○○、丁○○(以下合稱原告,分則註明全名)先對被告甲○○(下稱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該案卷證下稱「重家繼訴卷」),嗣再提起確認金錢返還請求權存在事件(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1號,該案卷證下稱「家繼訴卷」),經核上開事件皆係因兩造繼承被繼承人戊○○○遺產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合併審理、裁判。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查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因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1年9月12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並指定將其部分不動產分配由被告取得,而原告主丑系爭遺囑無效,則系爭遺囑是否有效,涉及原告遺產繼承權利,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因此處於不安之狀態,且得以本判決確認而除去,故原告提起本訴應有確認利益。
三、又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1號,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戊○○○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3,989,197元之債權存在,為兩造公同共有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該款項是否為被繼承人戊○○○被告遺產即屬不明,故原告究否為該款項債權之公同共有人,亦未確定,勢會影響其等就該款項之使用、收益或處分之私法上地位,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具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丑:㈠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部分:
⒈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戊○○○於111年7月8日死亡,兩造為其繼
承人。被告於被繼承人戊○○○死後,持系爭遺囑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觀之系爭遺囑乃由辛○○擔任代筆人兼見證人,並由己○○、庚○○擔任見證人之代筆遺囑性質,然查被繼承人戊○○○於111年7月8日死亡,距立遺囑之日期111年5月12日相去不遠,被繼承人戊○○○彼時身體已甚虛弱,而在此之前與原告相處融洽,原告乙○○、丁○○亦每日在公餘之睱把握時間陪伴被繼承人戊○○○,顯見被繼承人戊○○○並無預立遺囑,排除原告繼承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動機。復且被繼承人戊○○○生前喜好熱鬧,交遊廣闊,長期參與扶輪社活動,故與被繼承人戊○○○經常往來之好友甚多,亦不乏擔任律師之友人,交情均長達數十年,被繼承人戊○○○如有「指定三人以上見證人」預立遺囑之必要,必然指定自己熟識信賴之友人或律師辦理見證,豈會由完全不認識之辛○○、己○○、庚○○擔任見證人?則被繼承人戊○○○是否有同意該三人擔任見證人之意思,自非無疑。又代筆遺囑需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如僅以點首、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者,均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另被繼承人戊○○○是表示附表一之不動產要給被告「處理」,可見不是要給被告,則系爭遺囑違反民法第1194條之要件,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自得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
⒉又被告已依系爭遺囑辦理完成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然因系爭遺囑無效,被告上開登記行為,已侵害全體繼承人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上開移轉登記。
⒊並聲明:㈠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戊○○○上開系爭遺囑無效。㈡被
告應將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8月11日(原告誤載為原因發生日期之111年7月8日應予更正,見重家繼訴卷1第31至55頁)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㈡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1號部分:
⒈又被告於111年4月至同年7月被繼承人戊○○○死亡前,與被繼
承人戊○○○同住期間,領取附表二之存款,扣除被告代墊之費用後尚有剩餘3,989,197元,此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於被繼承人戊○○○死後應為兩造繼承及公同共有,被告自應返還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即兩造,然因被告否認此情,致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有所不明,而被繼承人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原告為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爰訴請確認被繼承人戊○○○對被告有上開債權存在。
⒉並聲明: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戊○○○對被告有3,989,197元之債
權存在,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部分
被繼承人戊○○○作成系爭遺囑時之智識、身心、精神狀況正常,並無原告主丑無法為口述遺囑之情,並經證人見證簽名,原告主丑系爭遺囑無效云云,實無可採。
㈡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1號部分
附表二之款項確為被繼承人戊○○○委託被告代為提領,但領完即交給被繼承人戊○○○,被告並未過問被繼承人戊○○○之使用方式,原告主丑為無理由。
三、經查:原告主丑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戊○○○於111年7月8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被告於被繼承人戊○○○死後,持系爭遺囑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等情,有兩造及被繼承人戊○○○之戶籍及除戶戶籍資料、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遺囑、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繼承系統表等件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㈠系爭遺囑之效力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是以代筆遺囑須符合下列要件:⑴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⑵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⑶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⑷經遺囑人認可;⑸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又按遺囑人同意特定之三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者,與指定該三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無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爭執被繼承人戊○○○是否有同意該三人擔任見證人之意
思,然依上開說明,被繼承人戊○○○既同意特定之三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與指定該三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無殊,是以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之要件。⒊有關系爭遺囑製作過程之說明:
⑴系爭遺囑內容如附件一所示(重家繼訴卷1第29至30頁),另
被繼承人戊○○○製作系爭遺囑之過程,如附件二所示,並有系爭遺囑錄影逐字稿、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可參(重家繼訴卷1第163至167頁、卷2第75頁)。
⑵另依系爭遺囑之證人辛○○證稱:我是律師,系爭遺囑是由我
擔任見證人及筆記、宣讀、講解,系爭遺囑是在被告家中製作,因為當時被繼承人戊○○○由被告照顧,作成遺囑當時現場有三位見證人、被繼承人戊○○○、被告、被告配偶、被告女兒,在作證時有請被告、被告配偶、被告女兒回房間,現場只有三位見證人跟被繼承人戊○○○。一開始會知道這個案件是證人己○○介紹,證人己○○的公司是作土地開發的,所以有這些案件。本案算是被繼承人戊○○○委任我,因為我去有跟她了解是她的意思,然後費用也是她當下拿現金給我的。系爭遺囑有提到二棟房子,一個是單獨所有,一個共有,她想要強調二個房子要給女兒,因為被繼承人戊○○○是癌症,都是被告在照顧,所以希望把房子留給被告。我之前不認識被繼承人戊○○○,也不認識被告。當天被繼承人戊○○○講話溝通都沒問題,行動不太方便。我們在作遺囑時,希望她講的愈明確愈好,希望她講特定房子是哪一間,但被繼承人戊○○○門牌有時候會講錯,所以我們就是有作錄影,錄了二、三次,很清楚知道這是她的意思等語;證人庚○○證稱:系爭遺囑是在被告家裡製作,當天有我與證人辛○○、證人己○○,一進家門看到被告、被告先生、被告女兒、被繼承人戊○○○,因為當天是證人己○○約我,說她少一個見證人,我與被繼承人戊○○○是舊識,因為之前有跟被繼承人戊○○○買過地,我不認識被告先生,但被告我見過幾次,證人己○○說壬媽媽想立個遺囑,我只是想說跟她也認識就幫個忙,我只記得說進去時坐著跟被繼承人戊○○○聊天,證人辛○○就跟被繼承人戊○○○研討一些事,過後就開始作錄影的動作,期間好像也中斷過好幾次,因為好像被繼承人戊○○○講錯住址,當時被告的先生、女兒進房間了,被告我不確定,當天被繼承人戊○○○的精神狀況還不錯,還跟我有說有笑,在錄影前被繼承人戊○○○已經講過好幾次要怎麼分配遺產,被繼承人戊○○○用台語說房子給女兒(被告),其他給兄弟姊妹分,但是前面幾次門牌沒有講的很清楚等語;證人己○○證稱:當天現場有被繼承人戊○○○、被告、被告先生、被告女兒在房間,簽遺囑時只有我、證人辛○○、庚○○、被繼承人戊○○○,其他人沒有在旁邊,因為我認識被繼承人戊○○○十幾年了,這是被繼承人戊○○○找我去,因為她知道我作代書,希望可以生前贈與,有講是仁德街的透天的房子,被繼承人戊○○○主要跟我交代透天的要給被告,被繼承人戊○○○是說如果在被告名下就會給被告的弟弟繼續住,但後來因為增值稅太高,當時是在被繼承人戊○○○死亡的那年的年初約二、三月份,所以就沒有用贈與的方式,到四、五月時被繼承人戊○○○出院後,就打電話給我,說要用什麼方式,我就建議用遺囑繼承,我就去找找證人辛○○,當天去的時候被繼承人戊○○○的精神狀況很好,還說這幾個月怎麼都沒有去看她。當天錄影錄二、三次,因為被繼承人戊○○○會把門牌說錯,但被繼承人戊○○○知道是00
0、000號二間給被告等語(重家繼訴卷2第15至51頁)。⑶本院參以被繼承人戊○○○為28年生、國中畢業,依其舊式戶籍
謄本記載,曾擔任○○貿易公司負責人(重家繼訴卷1第313頁),可見其具有相當之知識及交易經驗,其對於系爭遺囑之意義及效力應可瞭解。又依證人一致證述,製作系爭遺囑當天因為被繼承人戊○○○曾把門牌講錯,所以錄了2、3次,可見當天被繼承人戊○○○與3位見證人對於被繼承人戊○○○要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分配予被告此事已有多次確認,而無疑義。再者,依證人己○○證述,被繼承人戊○○○本有表示在生前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之意思,僅係因稅捐問題而改以遺囑方式指定由被告取得,益可見此為被繼承人戊○○○生前一段期間經其思慮之分配結果,堪認系爭遺囑確係經由被繼承人戊○○○口授,並與被繼承人戊○○○口授之內容及本人意思符合。而屬有效。
⒋原告雖爭執被繼承人戊○○○系爭遺囑僅說附表一之不動產要給
被告「處理」,不是要給被告等語,然觀之附件二之對話內容,當時證人辛○○問:「給甲○○,哪個部分要給甲○○?」,被繼承人戊○○○回答:「仁德街000號。齣,問那麼多。」,證人辛○○再問:「000號,還有沒有其他的?」,被繼承人戊○○○回答:「還有000。」等語,已明確表示附表一之不動產要給被告,而被繼承人戊○○○之後雖提及「處理」,然「處理」本含有有權管理、使用、處分、作主之意思,即法律上所有權之權能之一,此與系爭遺囑內容並無牴觸,尚無從以被繼承人戊○○○如此表示,即認系爭遺囑與其意思違背而無效。⒌原告雖主丑系爭遺囑不符「代筆遺囑」之要件,應屬無效,
惟系爭遺囑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乃有效之遺囑,已如前述,原告主丑系爭遺囑不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而無效,顯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承上所述,系爭遺囑既為有效,被告依據系爭遺囑辦理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為有據,原告主丑系爭遺囑無效,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自無可採。
㈢原告訴請確認確認被繼承人戊○○○對被告債權存在部分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丑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丑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見)。再按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丑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
⒉原告主丑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曾於被繼承人戊○○○附表二所
示帳戶,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等情,有交易明細可參(家繼訴卷第27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重家繼訴卷1第243頁),固堪信為真實,然依上開說明,原告仍應就附表二之款項為被告於被繼承人戊○○○生前未經被繼承人戊○○○同意,擅自將款項提領乙節舉證,始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79條主丑被告應將附表二之款項返還予被繼承人戊○○○之全體繼承人。
⒊惟觀之附表二帳戶之交易明細,其中被繼承人戊○○○之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存款於111年4月26日前已無餘額,係之後陸續由其同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外幣存款帳戶之基金贖回後將款項轉入(家繼訴卷第27至29頁),是以被繼承人戊○○○在此之前原有投資外幣基金,係於111年4月27日後開始將基金贖回後轉存入上開活期存款帳戶後再行提領。而被繼承人戊○○○於111年5月12日製作系爭遺囑時雖年事已高,然精神狀況仍佳,甚至於訂立遺囑時仍可自行說明且言詞順暢,堪認被繼承人戊○○○尚能管理自身事務,更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而有完全之行為能力。且由被繼承人戊○○○上開帳戶觀之,可知其已將外幣基金之投資陸續贖回而結束此部分投資,乃屬重大之投資決定,而其當時之精神狀況尚屬正常,當將外幣基金贖回之決定應係經其思慮審酌後所為,是以被繼承人戊○○○上開將外幣基金贖回後轉入活期存款帳號再行提領之操作,應可認係出於被繼承人戊○○○之自主決定。
⒋另佐以被告提出111年6月2日下午3時26分之錄影檔案、截圖
及本院勘驗筆錄(重家繼訴卷2第64、67、81頁),當時被繼承人戊○○○意向銀行人員表示因身體不好請女兒(即被告)提款,並表示其「寄錢」(即存款)隨時要用錢都可以等語(重家繼訴卷2第64頁),可見被繼承人戊○○○當時對自己帳戶內之款項仍有自主支配掌控之能力及意思,況依上開錄影內容,當時被繼承人戊○○○神智尚清楚,且由被繼承人戊○○○訂立遺囑時之錄影及與銀行人員之對話,其曾表示:「問那麼多」、「我寄錢寄在那邊要領錢也有事情」(重家繼訴卷1第163頁、卷2第64頁),可知被繼承人戊○○○個性較為強勢,他人若過問其財務管理分配狀況會感到不悅、不耐,可見其對自身財務管理乃有主見,若被告係未經被繼承人戊○○○同意而擅自提領,被繼承人戊○○○於與銀行人員通話後豈有不知之理,而仍全無意見?是被告前往金融機構提款確實係基於被繼承人戊○○○之同意所為。
⒌原告丁○○雖以上開影像為AI技術生成,不足以做為證據,然
本院參以當天被告確實有自被繼承人戊○○○上開活期帳戶提款(附表二編號10),堪予佐證該錄影檔案應為111年6月2日所錄,原告爭執上開影像之真實性,純屬臆測之詞,尚無可採。
⒍綜上所述,附表二各該款項,均係經被繼承人戊○○○同意而提
領,以當時被繼承人戊○○○之神智情況仍清醒,其當知提領大筆現款後欲如何使用、處分,始其依自主意思而提領款項。是其提領後無論如何使用、處分,既係出於被繼承人戊○○○之自主意思決定,取得款項者原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亦難認被繼承人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主丑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繼承人戊○○○對被告債權存在,為無理由。
⒎又原告既未能證明附表二之款項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
提領,已如前述,原告聲請調查被告相關金流,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戊○○○上開系爭遺囑無效,及請求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8月1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暨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戊○○○對被告有3,989,197元之債權存在,為兩造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千晴附表一:
編號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1/1 2 高雄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 1/1 3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1/8 4 高雄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 1/8附表二:
編號 領取日期(民國年月日) 領取金額(新臺幣/元) 1 111.4.27 93,178 2 111.5.13 36,000 3 111.5.16 8,585 4 111.5.16 490,000 5 111.5.18 490,000 6 111.5.26 490,000 7 111.5.30 490,000 8 111.5.31 454,000 9 111.5.31 36,000 10 111.6.2 450,000 11 111.7.7 37,000 12 111.4.27 美金77476.87(備註:編號1至11為被繼承人戊○○○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存款,編號12為被繼承人戊○○○同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外幣存款)附件一:
系爭遺囑立遺囑人戊○○○,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略),立遺囑人目前之全體法定繼承人有長女甲○○(身分證字號略)、長子乙○○(身分證字號略)、次子丙○○(身分證字號略)及三子丁○○(身分證字號略)等四人。立遺囑人去世後,所有遺產按以下方式分配:
一、立遺囑人名下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街000號房屋,持分均為8分之1,由長女甲○○繼承。
二、立遺囑人名下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街000號房屋,持分均為1分之1,由長女甲○○繼承。
三、立遺囑人之其他財產(含動產及不動產),扣除喪葬費及相關稅賦後,如有剩餘,由長女甲○○、長子乙○○、次子丙○○及三子丁○○等四人平均分配。
四、本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為長女甲○○。
五、本遺囑一式三份,由遺囑人保管一份,遺囑執行人保管一份,見證人辛○○保管一份。
六、本遺囑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當場筆記、宣讀、講解,並經遺囑人認可。
立遺囑人:戊○○○見證人兼筆記、宣讀、講解人:辛○○身分證字號略見證人:己○○身分證字號略見證人:庚○○身分證字號略附件二:
Ill年5月12日戊○○○遺囑錄影逐字稿代稱及姓名如下:
壬:戊○○○
癸:辛○○
子:己○○
丑:庚○○
癸:阿姨,借問一下,你叫什麼名字?
壬:戊○○○。
癸:阿你有…你的出生…你什麼時候出生的?
壬:蛤?
癸:什麼時候出生的?
壬:28年8月22日。
癸:你有幾個繼承人?
壬:4個。
癸:4個,好。那請問一下,你的財產要如何分配?
壬:我的財產?
癸:嘿。
壬:甲○○阿。
癸:給甲○○,哪個部分要給甲○○?
壬:仁德街000號。齣,問那麼多。
癸:000號,還有沒有其他的?
壬:還有000。
癸:所以是仁德街000、000號的房子和土地要給女兒甲○○?
壬:處理(臺語)。
癸:給甲○○嘛,那其他的部分呢?
壬:其他的部分,他兄弟阿。
癸:就大家一起?
壬:嘿。
癸:共有就對了。
壬:共有。
癸:大家一起齁,好。那你剛才說的,我重新說一次,你聽看看我說的對不對齁。
壬:好。
癸:你叫做戊○○○。
壬:恩。
癸:你是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的。
壬:恩。
癸:阿你有四個繼承人,女兒叫甲○○。
壬:嗓。
癸:阿三個兒子是叫做乙○○。
壬:恩。
癸:一個叫做丙○○。
壬:恩。
癸:一個叫做丁○○。
壬:恩。
癸:你剛剛說你的財產就是仁德街000號、000號這兩間房子和土地要給女兒甲○○。
壬:恩。
癸:阿其他的部分就是他們大家,就是兒子女兒四個人一起去分配。
壬:恩。
癸:這樣有沒有錯?
壬:沒有錯。
癸:沒有錯。那這個部分如果沒有不對的話,我們這裡有一份就是說你剛剛講的這些我有幫你寫下來。
壬:恩。
癸:阿你看一下,如果沒有問題就請你在後面簽名,就是確定這是你的意思。
壬:恩。
癸:這樣可以舶?
壬:好。
壬:甲○○他不會貪心啦。
癸:恩,嘿啊,他不會貪心。
子:媽媽好來,來,這裡寫一下。
癸:簽名齁。
壬:阿連我們祖公屎那些就都沒效去。欸,年輕人…
丑:嘿。
壬:連我們那些祖公屎都沒有這麼忙
丑:啊它這個有它的程序啦。
癸:來,這裡。這裡,簽你的名字。啊有三份喔,有三份要簽。這裡。
(戊○○○簽名)
子:這裡,這裡。
癸:這裡,這個部分。對。(戊○○○簽名)
子:哇,媽媽的…
癸:好,阿等一下喔,還有兩份喔。總共要簽三份,一樣,這裡。
(戊○○○簽名)
子:好。
癸:等一下喔,兩位那個證人。
子:見證人
癸:你們簽見證人的部分。(見證人簽名)
子:時間…
癸:時間我等一下填。(見證人簽名)
子:你跟媽媽同姓。
癸:那今天是5月12日齁,好。(見證人簽名)
癸:好,那這樣我們這個遺囑就做好了。就是說你的意思我們都幫你打在裡面了。
壬:恩。
癸:你剛剛也講過,確認都沒有錯了齁?
壬:恩。
癸:好。這樣我們今天就完成了,就在這裡。三份就是一份交給你,一份給你女兒保管,一份我幫你保管。
壬:好。
癸:好,這樣可以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