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8號原 告 劉○○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劉○○被 告 劉○○
劉吳○○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被 告 劉何○○特別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達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㈠確認原告及被告甲○○、丙○○○間於民國103年7月21日繼承遺產分割協議為無效;㈡確認原告及被告甲○○、丙○○○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當中應有部分20,000分之721之部分於103年8月2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9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且被告甲○○應將前開不動產於103年9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原告與被告丙○○○間就上開第二項之不動產於103年7月3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8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且被告丙○○○應將前開不動產於103年8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確認被告乙○○○與被告丙○○○就附表編號2至4之不動產於103 年8 月1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 年8 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且被告丙○○○應將附表編號2 至4不動產於103年8 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㈤原告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103 年7 月25日所為之繼承分割登記塗銷之同時,被告乙○○○應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不動產於103 年7 月25日所為之繼承分割登記、附表編號5所示不動產於103 年7 月31日所為之繼承分割登記均予塗銷,回復登記為劉○○名義;㈥被告乙○○○應返還733,
837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及被告乙○○○、甲○○公同共有。原告嗣於114年3月6日當庭撤回上開聲明第二、三項之請求(本院卷二第261頁),而被告丙○○○之訴訟代理人、被告甲○○,以及被告乙○○○之特別代理人於上開期日均到場且未對此表示意見,迄亦未提出異議,依前開說明,應視為同意原告此部分撤回,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本件遺產分割協議為無效,以及附表編號2-4所示遺產嗣後經贈與、移轉登記與被告丙○○○之法律行為均不存在等節,既為本案各該被告所否認,則其等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附表編號2-4所示遺產上開法律行為之狀態即屬未定,原告之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法院確認判決除去之,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於103年4月23日死亡,遺有附表各編號所示遺產,復因丁○○(即被告丙○○○之夫暨其訴訟代理人)、劉○○、劉○○(上三人均為劉○○之子女)皆拋棄繼承,原告及被告甲○○(上二人亦為劉○○之子女)、被告乙○○○(即劉○○之配偶)等三人即為劉○○之繼承人。嗣原告及被告乙○○○、甲○○等三人之印章於103年7月21日雖經蓋印於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記載附表編號2-7所示遺產均由被告乙○○○單獨繼承,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則由原告單獨繼承。且其中附表編號2-4所示遺產嗣於103年8月18日又以贈與為原因,自被告乙○○○移轉登記與被告丙○○○(下稱A移轉);附表編號1所示遺產當中之應有部分721/20000則於103年8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自原告移轉登記與被告丙○○○(下稱B移轉),再於103年9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自被告丙○○○移轉登記與被告甲○○(下稱C移轉)。然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由丁○○所擬,並取得原告及被告乙○○○、甲○○之印鑑蓋印,實際上被告乙○○○當時已患有失智症、幻想症,無法為法律行為,亦未被告知如何分割劉○○之遺產,依民法第75條規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應屬無效。是原告及被告乙○○○均無從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取得各該遺產之所有權,被告乙○○○自應將其基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就附表編號2-5所示遺產所為之繼承分割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劉○○名義,並應將其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取得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款項返還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既被告乙○○○未單獨取得附表編號2-4所示遺產之所有權,則此部遺產嗣後由被告乙○○○贈與被告丙○○○並移轉登記與被告丙○○○(即上開A移轉),即屬無權處分,且被告丙○○○主觀上對於此法律行為無效之原因亦明白知悉,故上開A移轉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應不存在,受讓之被告丙○○○應將該移轉登記塗銷【至於B移轉、C移轉部分,原告前雖曾訴請確認此部分法律行為亦不存在,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04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下稱另案民事案件),原告即不於本案再為主張,此即原告前述當庭撤回之部分】。並聲明:㈠確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無效;㈡確認被告乙○○○與被告丙○○○就附表編號2至4之不動產於103 年8 月1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 年8 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即上開A移轉)均不存在,且被告丙○○○應將附表編號2 至4 不動產於103年8 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原告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103年7 月25日所為之繼承分割登記塗銷之同時,被告乙○○○應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不動產於103 年7 月25日所為之繼承分割登記、附表編號5所示不動產於103 年7 月31日所為之繼承分割登記均予塗銷,回復登記為劉○○名義;㈣被告乙○○○應返還733,837 元(即附表編號6、7之款項)及自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及被告乙○○○、甲○○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丙○○○、甲○○:被告乙○○○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作成時仍
未失智,亦非無行為能力,且丁○○亦有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情形告知被告乙○○○,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應屬有效,基於該協議所為之繼承分割以及上開A移轉、B移轉、C移轉,亦均屬合法有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之特別代理人:原告本件之主張均業經上開另案民
事案件審理、認定,應受爭點效之拘束;再者,原告提出之事證無法證明被告乙○○○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作成時無行為能力,況該遺產分割協議業經原告及被告乙○○○、甲○○蓋印無誤,原告自該協議作成後至其提起本訴前之10年間,亦未曾爭執該協議之效力,益徵其訴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劉○○於103年4月23日死亡,並遺有附表各編號所示遺產。其
法定繼承人原為配偶即被告乙○○○,以及子女即原告、丁○○、劉○○、劉○○、被告甲○○,嗣丁○○、劉○○及劉○○於103年6月26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劉○○之遺產即應由被告乙○○○及原告、被告甲○○繼承。
㈡被告丙○○○係丁○○之配偶,丁○○自80年間迄今以地政士為業,並自己經營地政士事務所。
㈢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103年7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
登記為原告所有,嗣該不動產當中之應有部分721/20000於103年8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3年7月31日)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再於103年9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3年8月29日)移轉登記為被告甲○○所有。
㈣附表編號2-4所示不動產於103年7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嗣再於103年8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3年8月1日)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
㈤附表編號5所示不動產於103年7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㈥原告前曾針對前述B移轉、C移轉,認係丁○○及被告甲○○、丙○
○○擅自所為並因此涉犯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而對其等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1168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於111年10月13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147號駁回再議(下稱另案刑事案件)。
㈦原告前於上開另案民事案件,以丙○○○、甲○○為被告,訴請確
認B移轉、C移轉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無效,且於該案二審審理時,即已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有效與否,作為該案上開訴訟標的之攻防方法,嗣經該案二審法院駁回上訴判決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於103年7月21日作成,其上蓋印有原告及被告乙○○○、甲○○之印章,該協議記載附表編號2-7所示遺產均由被告乙○○○單獨繼承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則由原告單獨繼承等情,有該協議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3-64頁)。再參以原告既主張該協議書上之印文係丁○○取得原告及被告乙○○○、甲○○之印章蓋印其上等語,可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蓋印全體繼承人之印章均屬真正,依上開說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自應推定為真正。原告既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無效,自應由原告就無效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乙○○○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作成時已患有失智症
、幻想症,無法為法律行為,亦未被告知如何分割劉○○之遺產,故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應屬無效云云,雖提出證人劉○○、劉○○於上開另案民事案件之證詞為其佐證。然本院審酌如下:
1.首先,針對被告乙○○○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作成時是否業因失智症而無行為能力乙節,雖經證人劉○○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被告乙○○○當時有點失智、幻想症等語(本院卷一第48頁);證人劉○○亦於該案審理時證稱:被告乙○○○當時有輕微失智症,應該無法為法律行為等語(本院卷一第55頁)。
惟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係於113年間方接受精神鑑定認已重度失智,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76號裁定為監護宣告,此經本院調取該監護宣告案卷核閱無誤。是被告乙○○○經鑑定達重度失智狀態之時點,距系爭分割遺產協議作成時即103年間,長達10年之久,顯無從遽認其在系爭分割遺產協議作成時已達重度失智狀態而不能為法律行為。再者,證人劉○○、劉○○均非具精神科醫療專業之人,自亦無從以其等之上開證詞判斷被告乙○○○在103年間之精神狀態或失智程度。更何況參諸被告乙○○○在107年間尚得與家人就日常生活進行正常對話,其說話內容未見有邏輯錯亂之處,此亦有被告丙○○○所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可佐(本院卷二第199頁)。準此,本件從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乙○○○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作成時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自無從推論其當時已不能為法律行為或已無行為能力。原告對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此部分主張自難認可採。
2.再就原告主張被告乙○○○未曾被告知如何分割劉○○之遺產乙事,雖經證人劉○○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被告乙○○○未被告知系爭遺產分配之事,伊等當時並未將此事告知被告乙○○○等語(本院卷二第297-298頁)。惟查,既然本件無從認定被告乙○○○於遺產分割協議作成時無行為能力,則若被告乙○○○對於系爭遺產分割甚至其所分得之遺產嗣後遭移轉與被告丙○○○(即上述A移轉)等節均不知情,被告乙○○○在此10年間豈可能均未曾有任何主張或反映。是證人劉○○上開所證與事實是否相符,已有可疑。再者,觀諸被告乙○○○於103年6月3日甫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該印鑑旋即於103年7月21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作成時經蓋印於其上,並由原告於隔日旋即持該遺產分割協議及印鑑證明至地政事務所辦理附表編號1-4所示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3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1370236800號函及所附移轉登記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15-299頁)。由此可見,被告乙○○○特地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之時間,距其印鑑蓋印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時點極為密接,其對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事宜,顯應已授權其他繼承人辦理。更何況原告於上開另案刑事案件亦自承前述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乙事係由其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等語(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20號卷第219頁);則倘若被告乙○○○未曾授權其他繼承人辦理上開事宜,其印鑑係遭盜蓋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原告又豈可能會甘冒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風險,逕自持被告丙○○○之印鑑證明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由此益徵原告之主張不可採。
3.準此,原告對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是否有無效之事由,所提出之事證均無從佐證其主張。遑論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對丁○○及被告丙○○○、甲○○提起刑事告訴時,其刑事告訴狀開宗明義即記載其應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單獨繼承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遺產等語(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20號卷第3頁之刑事告訴狀),亦即其於另案刑事案件中實際上自始至終均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合法有效,卻於本案提出完全相反之主張,足見原告之主張前後矛盾,無從採認。
㈢綜合上開事證,本件無法認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無效,則
被告乙○○○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單獨取得附表編號2-5所示遺產以及附表編號6-7所示之款項,其法律行為亦均屬有效。
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無效,並請求被告乙○○○塗銷附表編號2-5所示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及返還附表編號6-7所示款項,應屬無據。此外,附表編號2-4所示遺產嗣後由被告乙○○○贈與並移轉登記與被告丙○○○(亦即上述A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自亦難認屬無權處分,而無從認定有何無效或不存在之事由;原告訴請確認此部法律行為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無效,並請求確認被告乙○○○與被告丙○○○就附表編號2至4之不動產於103 年8月1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於103 年8 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即上開A移轉)均不存在,且訴請被告丙○○○應將附表編號2 至4 不動產於103年8 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及訴請被告乙○○○塗銷附表編號2至5所示不動產之繼承分割登記並應將附表編號6-7所示款項(共計733,837元)加計遲延利息返還與全體繼承人等,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附表編號 遺產項目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1/10000)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 4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5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6 岡山區農會仁壽分部存款393,837元 7 農保身心障礙給付3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