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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7號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7號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原告即反請求被告 A090000000000000000

A100000000000000000

A110000000000000000

A060000000000000000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陳俊哲律師被告即反請求原告 A13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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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80000000000000000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美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7號)及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反請求被告應於繼承A08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各依附表一至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四、本訴(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7號)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反請求(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訟程序。經查,本件訴訟繫屬後,原告A08(下稱A08)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其繼承人為配偶A09、子女A10、A11、A06等人,有A08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參,是本件應由A08之繼承人即原告A09、A10、A11、A06(以下合稱原告,反請求部分則稱反請求被告)承受A08之訴訟,是原告具狀承受訴訟,經核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本訴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先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事件(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7號,該案卷證下稱「本訴卷」)。嗣本件本訴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13、A14、A15、A16、A17、A18(以下合稱被告,分則註明全名,反請求部分則合稱反請求原告,分則註明全名)亦對原告提起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該案卷證下稱「反請求卷」),經核兩造所提上開事件,皆係因被繼承人A01(下稱A01)遺產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合併審理、裁判。

三、又按分割遺產之訴,目的係消滅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乃具非訟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至遺產內容為何,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或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醫療、喪葬費用(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嗣撤回該項請求並同意代墊費用於A01遺產中扣償(本訴卷2第343頁),雖有變更,惟屬基於同一遺產分割事件所為,且依前揭說明,核屬分割方法之主張變更,非訴之變更、追加,於法尚無不合,且法院本不受當事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合先敘明。

四、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經查:反請求原告原僅請求A08返還新臺幣(下同)1,238,063元予A01全體繼承人,嗣起訴後因A08死亡,並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承受訴訟,而於114年2月12日變更聲明為:反請求被告於繼承A08遺產範圍內,應連帶返還1,238,063元及自追加利息請求部分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A01全體繼承人。核反請求原告所為屬訴之追加、變更,且係以兩造被繼承人A01之遺產繼承同一事實為基礎,而變更、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五、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者,係指其附帶請求與主請求間有主從、依附關係者而言。經查:反請求原告原僅請求A08返還1,238,063元予A01全體繼承人,起訴後於114年2月12日變更聲明為:反請求被告於繼承A08遺產範圍內,應連帶返還1,238,063元及自追加利息請求部分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A01全體繼承人等語,而追加請求自追加利息請求部分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見反請求卷第317、357頁),其追加請求起訴後之利息部分,為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依前開說明即無庸併算其價額,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A08之父A01於111年7月8日死亡,其與配偶甲○○(前於106年1

月9日已歿)育有子女即A08、乙○○、丙○○,惟乙○○、丙○○分別於A01繼承開始前之108年間死亡,分別由乙○○之子女即被告A13、A14、A15、丙○○之子女即被告A16、A17、A18代位其等對A01之應繼分,嗣A08於本件繫屬中死亡,而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繼承及承受訴訟,是以兩造均為A01之繼承人,A01遺有如附表一、二、三編號⑴至⒇所示之遺產,各繼承人對A01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四所示,且A01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亦無約定不為分割,復無法令禁止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對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共識,致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上開遺產。另A08為A01代墊醫療、看護及喪葬費用,依民法第1172條、第1150條等規定,應由A01中之遺產中扣還予原告。

⒉並聲明:A01如附表一、二、三編號⑴至⒇之遺產,應以原物依

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詳見起訴狀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案)。

㈡被告方面則以下列事由,資為抗辯。

⒈A01於96年分家,當時將高雄市○○區○○段(下同,以下省略地

段)464、465、471、472地號土地及上開土地地上之己○畜牧場相關經營權利、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即A08及家人住處)部分分配予A08,另926、927、928、474、474-1(由474地號分割,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477地號(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為道路用地)土地及474、474-1地號土地地上之己○畜牧場相關經營權利、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房屋(附表一編號2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附表二之保單分配予乙○○,當時A01已將926、927、928地號土地移轉予乙○○,另於96年8月23日將474地號土地分割出474-1地號土地,474地號土地於96年9月29日移轉予乙○○,又因乙○○分得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房屋為舊屋,故以附表二之保單分配予乙○○補償。至於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因當時系爭建物有增建,未能依據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書(下稱農用證明)之證明,而需負擔高額土地增值稅,始未一併移轉予乙○○。⒉然附表一之不動產,既經A01生前同意分配予乙○○,而已贈與

乙○○,惟因上開原因未能移轉,乙○○之繼承人自得於A01死後依據贈與契約及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請求A01之繼承人移轉附表一之不動產。又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償。A01所遺附表一之不動產,既係A01於生前已同意贈與乙○○,參照上開說明,當由其他繼承人自A01之遺產中先予扣償予乙○○之繼承人,不需列入A01遺產中參與分割。而乙○○之繼承人均同意附表一之不動產由被告A15繼承,該不動產自應分配予被告A15。

⒊另附表二所示之保單,係於A01生前贈與乙○○,並分別以被告

A13、A14、A15等人為被保險人,是應分割為乙○○之子女即被告A13、A14、A15等人所有。附表三⑶第一銀行○○分行之帳戶係收取上開保單保險金之存摺,亦經被告A13、A14、A15等人同意由被告A15分得,該帳戶之存款應分配予被告A15。

⒋並聲明:附表一之不動產及附表三⑶第一銀行○○分行存款應分

配予被告A15,附表二之遺產分別分配予被告A13、A14、A15,其餘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反請求部分㈠反請求原告起訴主張:

⒈A08於A01生前住院期間,未經A01同意,於111年6月1日自A01

○○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農會帳戶)提領230,000元、111年6月9日自A0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下稱合庫○○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轉帳200,000元、111年6月22日轉帳748,063元、提領現金60,000元,共計1,238,063元,此部分亦屬A01之遺產,應返還A01之全體繼承人,反請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79條有關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請求被告將上開款項連帶返還予A01之全體繼承人,並列入A01之遺產中分割。

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79條、第1164條之規定

,請求反請求被告將上開款項返還予A01之全體繼承人,及分割A01之上開遺產。並聲明:㈠反請求被告於繼承A08遺產範圍內,應連帶返還1,238,063元及自追加利息請求部分繕本送達(114年2月12日,見反請求卷第317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A01全體繼承人。㈡A01上開遺產各依二造應繼分比列分配。

㈡反請求被告則以:A08所提領之款項,係經A01於111年4月10

日住院前交代A08所提領,而已經A01之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A08之父A01於111年7月8日死亡,其與配偶甲○○(前

於106年1月9日已歿)育有子女即A08、乙○○、丙○○,惟乙○○、丙○○分別於A01繼承開始前之108年間死亡,分別由乙○○之子女即被告A13、A14、A15、丙○○之子女即被告A16、A17、A18代位其等對A01之應繼分,嗣A08於本件繫屬中死亡,而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繼承及承受訴訟,是以兩造均為A01之繼承人,A01遺有如附表一、二、三編號⑴至⒇(編號為反請求部分,容後說明)所示之遺產,各繼承人對A01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四所示,且A01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亦無約定不為分割,然未能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A01之繼承系統表、A01、甲○○、A08、乙○○、丙○○之除戶戶籍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土地謄本、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9日回函所附A01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星展(臺灣)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區農會、第一銀行○○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回函、A08之除戶戶籍謄本、A08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附表一之遺產部分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贈與為債權契約,於依民法第153條規定成立時即生效力。

贈與之財產如係不動產,贈與人即負有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受贈人之義務。又贈與人未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受贈人前死亡,其繼承人因繼承而負為移轉之義務(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附表一之不動產係於A01生前已贈與乙○○,僅因上述原因未能過戶。原告方面則否認被告之上開主張,表示474-1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於分家當時即為A01留為己用而未予分配等語,而有爭執,本院說明如下。

⒉就474-1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部分⑴本院參酌下列事證,認為474-1地號及系爭建物部分,係A01

於96年分家分配予乙○○之範圍,僅因系爭建物有增建,致474地號土地未能依據農發條例取得農用證明,而需負擔高額土地增值稅,始自474地號土地分割出474-1地號土地,而未將474-1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一併移轉予乙○○:

❶證人丁○○即曾承辦A01於96年間將474地號土地移轉予乙○○之

業者證稱:當時A01本來474地號土地整個都是要給乙○○,因為是同一個牧場的範圍,如果可以取得農用證明就不用繳土地增值稅,但因農舍面積有點不符合,可能就是要繳很多土地增值稅,所以才分割成474、474-1地號土地,分出農舍最基本的二分半保留,以後如果有機會把農舍合法,那塊地就可以順利移轉,分割以後就立刻把可以移轉的部份轉給乙○○,農舍部分保留下來,地上的設施畜牧場以乙○○的名字下去處理等語(本訴卷5第101至117頁)。另證人A03即A01之外甥女證稱:A01生前已經將要給A08的財產分配完成並登記好了,A01曾表示打算將乙○○他們家目前居住的房子、土地以及通行的路地登記給他們家,但因為涉及龐大的土地增值稅,之後A01還來不及處理便死亡等語(本訴卷3第13至29頁)。

❷本院參以原告對於A01曾於96年間將464、465、471、472地號

土地分配予A08,另926、927、928、分割後之474地號土地(即目前之474地號土地)分配予乙○○此情並不爭執(本訴卷2第199頁)。而474-1地號土地係於96年8月23日自474地號土地分割,474地號土地則於分割後之96年9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乙○○所有,另分割前474地號土地上原有興建農舍即系爭建物(67年10月4日核發使用執照),474-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分割後面積為2504.24平方公尺等情,有474-1地號土地謄本、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起課年月為67年11月)、系爭建物之自用農舍使用執照、474、474-1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等件可參(本訴卷1第45、51頁、卷2第37頁、卷4第159至163頁)。可見系爭建物係坐落在分割後之474-1地號土地上,而474-1地號土地係於96年間A01欲將474地號土地移轉予乙○○時始行分割而出,分割後面積為2504.24平方公尺,而與系爭建物仍繼續為A01所有。

❸另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

土地增值稅。依前二條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者,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農發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農業設施或農舍之興建面積,超過核准使用面積或未依核定用途使用。(修正前96年)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6條亦有明文。依高雄市○○區○○000○0○00○○○○○○○00○0○00○○○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提出農用證明申請,於審核前申請人自行撤回○○段474地號土地,於同年8月2日核發○○段926、927、928地號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同年8月23日○○段474地號土地分割出474-1地號兩筆土地;後於同年8月24日○○段474地號土地提出農用證明申請,嗣同年9月11日本所再核發該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等語(本訴卷4第481頁),此外並有474、926、927、928地號土地之農用證明可參(本訴卷4第447至449頁);又分割後之474-1地號土地,因建有農舍一楝,該農舍現況與67年10月4日核發之使用執照(即系爭建物)及竣工圖不符,而經高雄市○○區公所駁回農用證明之申請等情,亦有高雄市○○區公所114年5月16日函文可參(本訴卷4第411頁)。

❹本院參酌證人丁○○、A03上開證述大致吻合,並有上開事證可

佐,參以丁○○確曾於95年間辦理乙○○以474地號土地等土地申請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案(本訴卷2第173頁),堪認證人丁○○證述應可採信。而474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即經A01同意乙○○於其上興建畜牧設施等情,有建造執照申請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件可參(本訴卷2第169至171頁),且依證人丁○○、A03上開證述,A01於分家時本即欲將分割前之原474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分配予乙○○,然因系爭建物與使用執照及竣工圖不符無法取得農用證明,致生土地增值稅稅賦問題,而於96年間自474地號土地分割出474-1地號土地,僅將分割後之474地號土地移轉予乙○○,474-1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則因此未一併移轉予乙○○。

❺又分割前之474地號土地,前經A01於96年4月間同意提供乙○○

於其上興建相關設施,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可參(本訴卷2第171頁),可見分割後474-1地號土地及之後移轉予乙○○之474地號土地,在分割前業經A01同意乙○○一體使用。並佐以474地號及474-1地號之地籍圖(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報告書),可知474地號分割出474-1地號後,自474地號中間割出474-1地號,僅留1小片土地連結分割後之上下兩側土地,若非當時確因上開因素影響474地號移轉予乙○○,A01應不至於將土地如此分割,而影響474地號日後之完整使用。況原告對於A01曾於96年間將464、465、471、472地號土地分配予A08,另926、927、928、分割後之474地號土地分配予乙○○此情並不爭執(本訴卷2第199頁),而分配予乙○○之926、927、928地號土地,係於96年8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由A08移轉予乙○○,474地號土地則先於96年8月23日分割出474-1地號土地後,再於同年9月29日由A0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乙○○,有上開土地異動索引可參(本訴卷4第159、397至405頁);又A01於96年分予A08之上開土地面積共計8,697平方公尺左右(見本訴卷4第375至378頁),移轉予乙○○部分僅6,893平方公尺(本訴卷4第379至386頁),相差1,804平方公尺,差異甚大,且474地號部分又係先分割出474-1地號後再行移轉給乙○○,如認分割後474-1地號係A01刻意自474地號分割後將該地及其上系爭建物留供己用,而原無分配予乙○○之意,顯不合乎常情。綜合上開事證,已可佐證474-1地號及系爭建物部分,係A01於96年分家分配予乙○○之範圍,僅因系爭建物有增建,致474地號土地未能依據農發條例取得農用證明,而需負擔高額土地增值稅,始自474地號土地分割出474-1地號土地,而未將474-1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一併移轉予乙○○。⑵本院參酌下列事證,認為A01生前確有將474-1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贈與乙○○繼承人之意思:

就474-1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部分,係A01於96年分家分配予乙○○之範圍,已如前述。而乙○○雖於108年間死亡,然參以證人A03證稱A01曾表示打算將乙○○他們家目前居住的房子、土地登記給他們家等情,業如前述,另佐以A01於110年8月17日曾同意被告A13使用474-1地號土地申請作農業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並辦理牧場登記,有110年8月17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可參(本訴卷2第291頁);又A01生前於111年4月6日曾提供474-1地號土地為擔保品,擔保被告A13向高雄市○○區農會借款,擔保最高限額為18,000,000元等情,有474-1地號土地謄本、○○區農會113年3月14日回函及所附借款申請書、切結聲明書、借據、約定書等件可參(本訴卷1第187至191頁、卷3第49至73頁),等同A01將提供該474-1地號土地之擔保價值予被告A13向高雄市○○區農會借款(原告雖爭執當時A01已住院,然觀之該筆借款申請書係於111年4月6日書立,見本訴卷3第51頁,而A01係於111年4月10日始入院,見本訴卷2第135頁,可見A01係在住院前已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又佐以474-1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與分割後之474地號土地,一向均由乙○○一家所管理、使用而經營畜牧業此情,亦為原告所未爭執,是由474-1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於96年間未一併移轉予乙○○之緣由,以及A01生前之上開管理、處分474-1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客觀舉動事實,並參酌系爭建物為農舍,依據農發條例第18條規定,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為相同所有權人等情(本訴卷3第135頁),應可確認生前確有將474-1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贈與乙○○繼承人之意思。

⑶原告雖爭執被告所提上開事證,均不足以證明A01生前確有將

474-1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贈與乙○○繼承人之意思,惟本院係參酌卷內相關事證綜合評價及判斷,認定474-1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部分,係A01於96年分家分配予乙○○之範圍,僅因系爭建物有增建,致474地號土地未能依據農發條例取得農用證明,而需負擔高額土地增值稅,始自474地號土地分割出474-1地號土地,而未將474-1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一併移轉予乙○○,且A01生前確有將474-1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贈與乙○○繼承人之意思,尚不能將各項證據割裂而觀察,是以原告各項爭執尚無可採。

⑷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除明示之承認外,尚包括默示之承認在內。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依據贈與契約,請求分配474-1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然本件474-1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係A01於96年8、9月間分家時分配予乙○○之範圍,並經本院認定A01於乙○○死後,仍有持續將之贈與乙○○繼承人之意思,業如前述,而乙○○係於108年間死亡,至今尚未逾15年,縱認該贈與契約之時效係自96年8、9月間A01分家時起算,請求權時效應算至111年8月間,而A01係於111年7月8日死亡,其於死亡之111年4月間前猶以474-1地號土地為擔保品,擔保被告A13向高雄市○○區農會借款,業如前述,堪認A01於斯時已默示承認其依贈與契約對乙○○之繼承人所負之債務,原告自無從再主張時效抗辯。

⑸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

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償,方屬法理之當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定參照)。綜上,474-1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既經A01生前分家時原欲分配予乙○○,之後亦同意贈與乙○○之繼承人,惟因上開原因未能移轉,A01之繼承人即因繼承而負為移轉上開不動產之義務,乙○○之繼承人自得於A01死後依據贈與契約及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請求A01之繼承人移轉474-1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又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償,方屬法理之當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定參照)。則A01所遺474-1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既係A01於生前已同意贈與乙○○之繼承人,參照上開說明,當由其他繼承人自A01之遺產中先予扣償,不需列入A01遺產中參與分割。而被告(含乙○○之繼承人即被告A13、A14)及乙○○之繼承人戊○○均同意附表一之遺產由被告A15單獨取得(本訴卷2第271、281至283頁),被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應由被告A15單獨取得,自屬有據。

⒊就477地號土地部分

被告雖主張477地號土地部分應隨同474-1地號土地分歸乙○○等語,惟經原告所爭執。經查:證人A03雖證稱A01曾表示打算將乙○○他們家目前居住的房子、土地以及通行的路地登記給乙○○他們家,因為土地增值稅之原因而未果等語,然觀之477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本訴卷1第193頁),亦即並非農地,原不生上開因無法免徵土地增值稅而未能於A01生前移轉之情事。而就477地號土地部分,既無上述474-1地號土地因為能取得農用證明而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因素限制,果A01有將477地號土地部分贈與乙○○或其繼承人,A01於其生前可將477地號土地移轉給乙○○或其繼承人,然迄A01死亡均未辦理,且477地號土地部分亦未經A01提供被告A13向高雄市○○區農會借款(本訴卷1第193頁),復無其他證據堪認A01生前已將477地號土地贈與乙○○。而477地號土地部分謄本雖註記「已提供興建農舍,基地坐落:○○區○○段474-1地號」(本訴卷1第49頁),然A01同意提供該地予系爭建物通行,係67年間之事(見本訴卷3第145頁),亦無從推認A01之後亦同意將477地號土地贈與乙○○或其繼承人。是本院認為477地號土地部分之情況與前述474-1地號土地之情況並不符合,尚難認A01於生前已將477地號土地部分贈與乙○○或其繼承人之意思,被告上開所述尚無可採,是以477地號土地部分仍應列入A01之遺產分配。

㈢附表二之遺產部分⒈原告主張附表二之保單應列入A01之遺產分配,被告則以附表

二所示之保單,係於A01生前分家時贈與乙○○,以補償乙○○分得系爭建物之舊屋,並分別以被告A13、A14、A15等人為被保險人,是應分割為乙○○之子女即被告A13、A14、A15等人所有。

⒉經查:附表二之保單,要保人均為A01,被保險人則分別為被

告A13、A14、A15等情,雖有要保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9日回函所附A01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等件可參(本訴卷2第95至131頁、卷4第323至325頁,被保險人見附表二),然依要保書,上開保單係於88、89年間即投保,而A01係於96年間分家,自難認A01在投保時即有將上開保單贈與乙○○之意思。

⒊依據證人A05證稱:A01曾向我表示希望透過保險規劃將財產

給被告A13、A14、A15,當時規劃年金保險保單,總保費3,000,000元,分10年繳清(每年繳100,000元),要保人、年金受益人及身故受益人皆為A01本人,打算等被告A13、A14、A15成年後,將要保人變更為他們的名字,讓這筆錢完全屬於他們。但是後來我多次提醒A01進行變更要保人,然A01因「堵那口氣」而未變更要保人。在A01最後一次住院前,戊○○有說A01表示出院後就會辦理要保人變更手續等語(本訴卷3第335至345頁),另證人A03證述內容,亦與證人A05上開證述大同小異(本院卷3第13至29頁),而縱令其等所述情節屬實,然依證人A05之證述,A01生前經A05多次提醒,仍不同意將附表二之保單要保人變更,可見其當時尚無同意將要保人變更為被告A13、A14、A15,至於證人A05證稱戊○○有說A01表示出院後就會辦理要保人變更手續,亦係其轉聞自戊○○所轉述,非證人A05親自由A01處所聽聞,況最終A01亦未完成變更要保人之程序,是以尚不能由證人A05之證述,即認為A01已同意將上開保單之保人變更為被告A13、A14、A15,被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附表二之遺產仍應列入A01之遺產分配。

⒋又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5日回函:保單屬

於要保人的財產,故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解約金債權須經終止後始存在,況人壽保險契約終止權,要保人具有專屬性。當原要保人過世後便會成為其遺產,惟遺產屬各繼承人公同共有,相關處分或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所有法定繼承人」需於保全給付申請書簽名並註明ID(須附全戶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證明家屬身分),解約金之分配亦須符合民法繼承權之相關規範,故要保人身故時受益人不會直接轉正為要保人等語(本訴卷5第67頁)。本件附表二之遺產部分係就A01遺產中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分割,自與附表二保單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為被告A13、A14、A15此事無關。

⒌至於A01為受益人部分,於受益人死亡後如何處理,乃係依據

A01與保險公司間之契約辦理,亦與本件分割遺產係針對A01附表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無關。另被告稱附表二保單受益人為要保人本人。今受益人A01死亡,即為要保人死亡,要保人無從於受益人死亡後另行指定受益人。要保人於受益人死亡後既未另行指定受益人,依保險條款規定,上開9筆保單生存保險金受益人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而非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等語(本訴卷5第127頁),然被告所指情況係保險條款中所載:「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之情況(本訴卷5第127頁),係以「被保險人身故」為要件(蓋此時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始有法定繼承人),今「被保險人」即被告A13、A14、A15並未符合此一要件,自不生被告所稱之問題。

⒍另被告主張A01保單中保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應一併列入遺產分配(本訴卷4第469頁),惟上開保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為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業已載明「醫療險無保價金(醫療險無解約金)」(本訴卷4第325頁),本無保單價值準備金,無從列入A01之遺產,至於被保險人A13、A14得否依據上開保險契約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給付,乃屬另事,無從以此即認為上開保單為A01之遺產。至於保單編號「0000000000」(保本111終身)部分,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6日回函所附A01君之保本111終身保險理賠保險金給付狀況一覽表(本訴卷5第31頁),該筆保險已於111年10月3日給付保險金予指定受益人A08,自無從再列入A01之遺產分配。被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㈣附表三⑶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被告雖主張附表三⑶第一銀行○○分行之帳戶係收取上開保單保險金之存摺,亦經被告A13、A14、A15等人同意由被告A15分得,該帳戶之存款應分配予被告A15。然為原告所否認(本訴卷2第299頁)。經查:上開帳戶於A01死亡時仍為A01之名義,匯入A01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自仍屬A01之遺產,且觀之附表二等保單之生存保險金受益人仍為A01(本訴卷2第95至131頁、卷5第69、129至168頁),可見在被告A13、A14、A15等人生存時之保險金權利仍為A01所有,而為A01之遺產範圍。至於證人A03雖證稱A01生前同意提供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予被告A13、A14、A15等情,縱令屬實,亦僅係就其同意提領範圍發生贈與效力,尚不及於其死亡時帳戶內之存款,被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㈤反請求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復有明文可參。另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另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見)。再按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

⒉反請求原告主張A08於A01生前,自A01系爭農會、合庫帳戶盜

領A01之存款,A01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對A08請求返還其盜領之款項,反請求被告自應將盜領款項返還全體繼承人等情,然為反請求被告所爭執,主張A08所提領之款項係經A01於111年4月10日住院前交代A08所提領,而已經A01之同意。而兩造對於A08於A01生前曾自A01上開帳戶提領存款等情並不爭執,並有相關金融機構交易明細、取款憑條等件可參(反請求卷第17至27頁),雖堪信為真實,然就A08於A01生前,是否未經A01同意或授權,而自A01帳戶盜領A01上開存款部分,反請求被告既有爭執,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反請求原告舉證。

⒊A08自系爭農會帳戶提領230,000元部分⑴反請求被告雖主張A08自系爭農會帳戶提領230,000元部分係經A01所同意,然依反請求被告113年5月7日民事答辯狀稱:

A01於111年4月10日至台南市立醫院住院前,將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A08配偶A09轉交A08。(本訴)民事準備(三)誤載為○○區農會及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款存摺、印鑑及存摺密碼等資料。此事實上陳述既有錯誤,爰更正如上開書狀所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之提款卡密碼,以符實情等語(反請求卷第85頁),是反請求被告已自認A01並未將系爭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A08。

⑵此外反請求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A08自系爭農會帳戶提

領230,000元部分係經A01所同意,則反請求原告主張A08係未經A01同意而提領上開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請求被告應於繼承A08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追加利息請求部分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2月13日起(見反請求卷第3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A01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⑶又本院既已准許反請求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所為請求,則其依侵權行為以選擇合併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⒋A08自系爭合庫帳戶提款部分⑴反請求被告主張A01於111年4月10日至台南市立醫院住院前,

將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A08配偶A09轉交A08,參以證人A03證稱:A01之存摺、印章都是自己保管,A01生前有一天交代我要去合庫○○分行,因為他有買一些美金基金投資,交代他改天不在時我要帶他子女去找承辦人還有理專,所以111年6月8日就問A08要不要去合庫,後來我跟A08有去合庫○○分行,當天A08有從A01合庫帳戶中領錢到A08之帳戶等語(本訴卷3第27、315、317頁),並有A03與A08之對話紀錄可參(本訴卷3第169頁)。

⑵本院審酌證人A03證稱A01之存摺、印章都是自己保管,因為A

01曾交代其帶A08去合庫○○分行認識理專,故曾於111年6月8日與A08一起去合庫○○分行,A08當天並自A01之帳戶中提款等情,且有上開對話紀錄及相關交易明細可參。而A03稱A01為其舅舅,與A08為其表弟,另被告A13、A14、A15之母戊○○則為其配偶姐姐之女兒,且為A01生前住院期間實際照看A01之人,可見其與A01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亦無偏頗某造之疑慮,其證述應屬可信。據證人A03證稱A01生前之存摺、印章都是自己保管,且A08所提領款項之帳戶中,系爭合庫帳戶則為其投資基金收益所用(本訴卷1第293頁),為A01生前所經常使用之帳戶;而A01當時雖住院昏迷,然日後是否會清醒亦屬未定之事,果非A01同意將系爭合庫帳戶存摺、印章交予A08提領,而係A08擅自提領,A08豈會甘冒A01可能清醒後將知悉其自A01經常使用之上開帳戶提款之風險,且與A01生前信賴之親友A03一同前往合庫○○分行提款?再者,A03係受A01所託,邀約A08前往前往合庫○○分行認識理專,並於同日自A01合庫帳戶中提款,若A08有意盜領款項,大可自行前往,以免遭A03發覺,又何須在A03一同前往合庫時提款?⑶另依反請求被告提出之庚○科技公司竣工報告書、付款明細、

照片、畜牧場登記證書、買賣契約書、報價單等件(本訴卷2第303至335頁),可見A08所經營之己○畜牧場確有因更新設備,於111年4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支出相關費用,參以A01生前亦曾在其住院前之111年4月間,為反請求原告A13擔任連帶保證人向高雄市○○區農會借款5,000,000元(本訴卷3第51至73頁),足見A01生前至111年4月間住院前,仍有提供子孫經營事業時之周轉或協助,而反請求原告A13為A01之孫,A01既願為之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農會借款,則反請求被告主張斯時A01願意提供其子A08經營事業所需經費,亦合乎常情,是反請求被告主張A08所提領之款項係經A01於111年4月10日住院前交代A08所提領,而已經A01之同意等情,尚堪採信。

⑷反請求原告雖主張:依證人A05之證述,當時A01與A08夫妻關

係不睦,應不可能將存摺、印章交予A08提領款項,然依證人A05之證述,當時A01亦表示其與戊○○即被告A13之母不睦(本訴卷3第337頁),惟A01仍願為反請求原告A13擔任連帶保證人,可見A01與子媳關係是否和睦,與其是願意提供子孫經營事業時之周轉或協助乃屬二事。況證人A03證稱A01曾交代其帶A08去合庫○○分行認識理專,以便將來處理相關投資事宜,可見A01縱有向證人A05抱怨A08及其妻,然其對於A08仍有一定之信任關係;另A01生前投保保單編號「0000000000」(保本111終身)部分,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6日回函所附A01君之保本111終身保險理賠保險金給付狀況一覽表(本訴卷5第31頁),該筆保險已於111年10月3日給付保險金2,990,000元予指定受益人A08,可見A01並未因其與A08及其妻有所抱怨,而變更其指定受益人,可見A01生前縱有抱怨,然此關係不睦之事,未必對A01之財務分配產生影響,是尚不能僅以A01與子女、媳婦關係不睦,即認其不同意將存摺、印章交予A08提領上開款項。又反請求原告雖爭執反請求被告所提領款項非用於己○畜牧場之設備更新用途,然本院業已認定上開款項係經A01同意而提領,至A08提領後如何運用,尚不影響上開款項為經A01同意而提領之認定,而無從以此為反請求被告不利之認定。

⑸綜上所述,A08於A01生前自其系爭合庫帳戶提領之款項,係

經A01同意由A08提領,乃依A01自主意思而為分配、處分,難認A08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亦難認A01因此受有損害,反請求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79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請求反請求被告將A08提領之款項返還予A01之全體繼承人及列入遺產分割,為無理由。

㈥兩造主張代墊A01生前醫藥費、喪葬費等費用部分⒈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

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次按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償,方屬法理之當然。再按子女為父母墊付費用,與子女本於扶養義務人對受扶養權利人盡其扶養義務,二者不同,前者於父母有支付該費用之必要,子女為其先行墊付即足,且性質上屬被繼承人生前債務,而為遺產之一部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裁判意旨可參)。另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因具有共益性質,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參照)。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明定喪葬費用依法定額度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可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而屬民法第1150條之遺產管理費用,由遺產支付之。

⒉原告主張A08代墊A01生前醫療及看護費用共計277,413元及喪

葬費319,243元等情,雖提出臺南市立醫院門診及住院收據、辛○有限公司附設高雄市私立壬○居家長照機構居家服務收費單、癸○○○生命工坊收據、橋頭殯儀館拜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武安宮管理委員會感謝狀、統一發票、○○區農會匯款回條聯等件為憑(本訴卷1第57至92頁),被告方面則爭執A01生前之醫藥費,除其中20,000元外,非A08所墊付(本訴卷3第55頁)。

⒊原告主張A08代墊A01喪葬費319,243元部分(見本訴卷2第203

頁,其中蘭花8,000元已未列入),被告對於由A08代墊上開費用並不爭執(本訴卷1第279頁),又原告對A08曾領取農保喪葬補助150,000元亦不爭執(本訴卷2第69頁),應自A08代墊之喪葬費中予以扣除,則A08代墊A01喪葬費用應為169,243元(計算式:319,243元-150,000元=169,243元),被告亦同意自A01遺產中扣還給原告(本訴卷2第240頁),應依上開規定自A01之遺產中扣償予原告(另原告同意手尾錢100,000元不列入A08代墊A01之喪葬費,見本訴卷4第415頁、卷5第95頁,併予敘明)。

⒋原告主張A01生前最後一次住院支出之醫藥費116,088元(見

本訴卷1第76頁),原告對戊○○代墊A01生前醫藥費不爭執(本訴卷1第261頁),被告方面亦同意A08有代墊其中20,000元(本訴卷3第55頁),並有證人A03證述可佐(本訴卷3第29頁),堪認A08代墊A01生前之醫藥費為20,000元,應依上開規定自A01之遺產中扣償予原告。

⒌又戊○○代墊A01生前最後一次住院醫藥費為原告所不爭執,已

如前述,堪予信為真實。而A01生前最後一次住院支出之醫藥費116,088元,依證人A03證述A08有負擔其中20,000元(本訴卷3第29頁),扣除該20,000元後尚有96,088元,另戊○○代墊A01救護車費用2,000元、看護費及零用金共48,000元,亦有戊○○代墊救護車費用2,000元之車資明細、費用收據等件可參(本訴卷2第39、371、373頁),而據證人A03證稱:本訴卷2第371頁之明細是我所寫,我請2個看護,費用是我先支付,A01死亡之後戊○○拿費用給我等語(本訴卷3第21頁),本院參以證人(A01之外甥女)A03於A01生前最後1次住院時係實際前往醫院負責照顧A01之人,對於當時A01住院之情況最為瞭解,其證述應可採信,是以戊○○有代墊A01上開費用共計146,088元等情,應堪予認定。又戊○○業已將上開代墊款項之債權讓與被告A13(本訴卷2第277至279頁),被告A13並主張應自A01遺產中扣還上開費用(本訴卷2第364頁),應依上開規定自A01之遺產中扣償予被告A13。⒍原告主張其代墊A01生前除最後一次住院之醫藥費20,000元以

外之其餘109至111年間醫療、看護等費用,雖提出臺南市立醫院門診及住院收據、辛○有限公司附設高雄市私立壬○居家長照機構居家服務收費單為憑,然為被告所爭執。經查:原告所提辛○有限公司附設高雄市私立壬○居家長照機構居家服務收費單,其中僅有1張有A01蓋章,其餘並無經A01或家屬蓋章,尚難認係A08所代墊。另依證人即A01之保險業務員A05證稱:A01會拿自己的診斷書、收據來公司出險,並稱要領錢出來給幫他辦出院繳錢的人,並說過他不用花子女的錢很驕傲,因為A01很有錢,氣勢很高等語(本訴卷3第341頁),堪認A01生前除最後一次住院外,之前曾請保險業務員A05申請理賠以支付其住院、就醫費用,自無從單憑原告所提上開收據,即認A01生前其他醫療、看護等費用係由A08所代墊。

⒎綜上所述,本院認定A08代墊A01生前醫療費用、喪葬費共計1

89,243元(計算式:20,000元+169,243元=189,243元),戊○○代墊A01醫療、看護、救護車費用共計146,088元,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先自A01之遺產分別扣償予原告及被告A13。㈦本件分割方案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尤其共有人就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倘法院全然不顧遽命變價分割,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附表一之不動產部分,其中474-1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部分

應由被告A15取得,已如前述。至477地號土地部分,雖為A01之遺產範圍,然477地號部分謄本註記「已提供興建農舍,基地坐落:○○區○○段474-1地號」(本訴卷1第49頁),另參酌上開地籍圖,可見477地號土地部分係作為474-1地號及系爭建物之對外通行使用,如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割之方式,嗣後477地號土地恐遭拍賣或因轉手,無助於被告A15繼續使用。考量被告A15取得474-1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目的、用途規劃、效用、所能發揮之經濟價值,以及被告A15以外其餘被告亦均同意將477地號土地分配予被告A15等情,本院認477地號土地以原物分配予被告A15,原告則為金錢補償方式分割,應屬妥適。然依上述分割方案,477地號土地分割結果,因屬原物分割,繼承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原物分配之情形,則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另參酌477地號土地經鑑定後,於繼承開始時之價值為2,624,440元(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報告書),該價值係以公告現值計算,是以此作為金錢補償之依據,應屬公允。至被告雖漫以該價值過高而爭執(見本訴卷第3第300頁),然未提出相關依據佐證,自無可採。準此,依此計算共有人間之補償金額,即被告A15取得477地號土地,並依原告之應繼分,給付原告874,813元之現金補償(計算式:2,624,440元×1/3=874,813元)。

⒊A01另遺有附表二、三編號⑴至⒇之遺產,業如前述;又主文第

一項命反請求被告應於繼承A08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30,000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部分,既經本院認定係A08未經A01同意而提領,自應列入A01之遺產中分配予兩造(列入附表三編號)。而附表二之遺產為A01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附表三編號⑴至⒀、之款項本質均屬可分之金錢,因認以原物由兩造依附表四「應繼分比例」欄(因A08之繼承人尚有A08之遺產未在本件中分割,故A08對A01之應繼財產仍由A08之繼承人公同共有1/3,再由原告另行分割)所示之比例予以分配取得為適當,且對兩造公平且無不利。另附表三編號⒁至⒇部分之遺產為基金之投資,係得變價之權利,而原告及被告A13各主張遺產應先返還代墊之款項,是以附表三編號⒁至⒇部分變價所得價金,與附表三編號⑴至⒀、所列存款、債權等款項合計,先償還原告及被告A13上開代墊款項後,再由兩造按附表四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妥當。爰就A01如附表二、三之遺產,諭知如附表二、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㈧另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即○○區農會信用部主任子○○(本訴卷3第

207至208頁),以證明被告A13以474-1地號土地為擔保向○○區農會借款,確係經A01同意而擔保等情,然依卷附○○區農會及所附借款申請書等件(本訴卷3第49至73頁),A01係於住院前之111年4月6日簽署借款申請書、切結聲明書、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貸款約定書等件,復經設定抵押權擔保(本訴卷1第45至47頁),依目前金融機構借款及地政機關設定抵押權之流程,均需一再核對相關證件確認,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借款係未經A01同意而擔保,已堪認該筆借款係經A01同意而擔保,就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A01上述遺產,及反請求原告請求反請求被告應於繼承A08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30,000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並列入遺產分割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三項所示。另反請求原告請求反請求被告返還逾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本息及列入遺產分割,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均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是本件就分割遺產部分(主文第三項)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至反請求原告及反請求被告各自敗訴部分(即主文第一、二項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則應各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爰依職權酌定本件裁判費負擔比例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千晴附表一編號 遺產名稱 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由被告A15取得。 2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房屋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由被告A15取得。 被告A15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4,813元之現金補償。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遺產名稱 分割方法 ⑴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編號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399,347元 ⑵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編號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39,374元 ⑶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編號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45,095元 ⑷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編號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621,653元 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編號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908,096元 ⑹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編號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395,778元 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編號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43,440元 ⑻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編號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94,585元 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編號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621,018元 (編號⑴⑷⑺之被保險人為被告A13、編號⑵⑹⑼之被保險人為被告A13、編號⑶⑸⑻之被保險人為被告A15) 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予以分配取得。附表三(單位:新臺幣/元)遺產名稱及金額(均含後續利息) 分割方法 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38,220元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527元 ⑶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565元 ⑷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863元 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951元 ⑹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631元 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78,374元 ⑻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5,327元 ⑼星展(臺灣)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8元 ⑽○○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元 ⑾○○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48,057元 ⑿○○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64元 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用卡部A01溢繳款5元 ⒁合作金庫商業行信託部富蘭克林坦伯頓全球公司債美金YZ000000000,5,107.5270股 ⒂合作金庫商業行信託部駿亨非投資等級債卷A3美配NA00000000,1,653.3050股 ⒃合作金庫商業行信託部聯博全球非投資等級卷基金AT美元YZ000000000,3,729.6040股 ⒄合作金庫商業行信託部富坦全球穩定月收基金美元NZ000000000,825,5140股 ⒅合作金庫商業行信託部聯博全球非投資等級債卷基金AT美元YA00000000,6,339.4680股 ⒆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灣企銀○○分行聯博全球非投資債AT美00000000000,3, 179.8250股 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灣企銀○○分行聯博全球非投資債AT美00000000000,5, 613.3060股 主文第一項所示債權 編號⒁至⒇變價分割,所得價金與編號⑴至⒀、所列遺產先償還原告189,243元,被告A13146,088元後,由兩造按附表四之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四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A09、A10、A11、A06(即A08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3 A13 1/9 A14 1/9 A15 1/9 A16 1/9 A17 1/9 A18 1/9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