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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2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000號原 告 A03訴訟代理人 潘俊蓉律師被 告 A4

A5

A6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冠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4、A5、A6應將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於登記日期一一三年三月六日(原因發生日期一一二年十月十二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登記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OO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死亡,其配偶為乙OO,其子女有A03、丙OO、丁OO、A02等人,又被繼承人遺有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遺產,惟被繼承人生前於109年3月4日立有代筆遺囑,其遺囑第三點表示:「本人所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均不得由本人之長子A02繼承,係因A02就上開土地,未誠實依約履行,致本人與A02涉訟多年,導致本人精神耗弱,身體健康大不如前,特剝奪A02對本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號土地)之繼承權」,亦即欲使被繼承人甲OO之配偶乙OO及女兒丁OO、丙OO、A03等四人繼承系爭000號土地,而不欲讓長子A02繼承上開土地,此乃透過預立遺囑之方式達到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目的。惟被繼承人甲OO之女丙OO於113年2月16日向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申辦遺囑繼承登記時,岡山地政事務所卻曲解被繼承人甲OO代筆遺囑內容之真意,錯誤適用民法代位繼承之規定,而將系爭000號土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訴外人乙OO、丁OO、丙OO、原告A03以及被告A4、A5、A6公同共有。然A02並無死亡或喪失全部繼承權之情形,故無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規定之適用,被告三人自始即無代位繼承權或對被繼承人甲OO有任何繼承權,該遺囑繼承登記乃屬無效登記,且妨礙原告之所有權,為此,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條、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據系爭遺囑所載,A02已有不孝情事,因此被繼承人甲OO不願將財產由A02繼承,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A02應已喪失繼承權。又原告及朱立人律師分別參與及見證系爭遺囑之作成,並同時於遺囑上簽名,顯見渠等就被繼承人甲OO對於遺囑上記載之真意確實知悉及瞭解,並依此遺囑真意辦理本案代位繼承登記,此可證系爭遺囑之真意確實為剝奪A02之全部繼承權,是地政機關依據民法第1140條規定為代位繼承登記,將系爭000號土地登記為被告三人所有,顯屬合法,又本案先前訴願等行政程序,亦均認A02已喪失繼承權,而應由被告三人代位繼承。此外,被繼承人甲OO罹患阿茲海默症,認知功能會下降,是被繼承人甲OO於做成系爭遺囑時是否具備行為能力顯屬有疑,又被繼承人甲OO於109年間肢體能力尚屬健康,應具備完整簽名之能力,惟其於系爭遺囑中並未親自簽名,而僅蓋捺指印,與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要件未合,系爭遺囑因欠缺法定方式而屬無效,然喪失繼承權並非要式行為,縱使遺囑無效,仍不影響喪失繼承權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繼承人甲OO於112年10月12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即

訴外人乙OO、子女即原告A03及訴外人丙OO、丁OO、A02,均未拋棄繼承;惟被繼承人於109年3月4日書立代筆遺囑,該遺囑內容載有「本人所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全部均不得由本人之長子A02繼承,茲因A02就一、二項所示之房地,未誠實依約履行,致本人與其訴訟長達三年之久,導致本人精神耗弱,身體健康大不如前,特剝奪A02對本人所有上開土地之繼承權,以資警戒」等語;嗣系爭000號土地已於113年3月6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原告及訴外人乙O

O、丙OO、丁OO與被告A4、A5、A6(被告三人為A02之子女)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遺囑及土地登記謄本為憑(本院卷一第15至23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被繼承人甲OO於做成系爭遺囑當時,並無不能簽名之情形,卻僅以按捺指印為之,不符上述代筆遺囑之規定云云,並舉前案(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40號、107年度輔宣字第64號,下稱輔助宣告卷宗)所附義大醫院病歷及精神鑑定報告等為證(輔助宣告卷一第114頁、第241至244頁);惟被繼承人甲OO於106年5月間即有右手中指、無名指略腫脹、右手腕及右手關節疼痛等情形,觀諸106年5月間之病歷資料亦記載「右手腕有局部狀況、壓痛,經X光檢查右手腕有月骨軟骨囊腫,可能為退化性病變」等語,嗣於107年5月間診斷有「四肢遠端麻木」、「周邊神經病變」之情形,先前亦曾有以按捺指印取代簽名之情形,有原告提出之病歷資料、護理紀錄單、開庭筆錄等可參(本院卷二第329頁以下),堪認被繼承人甲OO先前於106年間即已有局部退化囊腫而導致右手腕疼痛之情形,且有四肢末端麻木之神經病變問題,則被繼承人甲OO若於上開症狀嚴重之際,確應有不能簽名之情形。又代筆遺囑之遺囑人不能簽名而以指印代之者,本不必由代筆人記明不能簽名之事由,此與公證遺囑有別,故系爭遺囑已有三名見證人在場見證,且由被繼承人甲OO確認內容符合其真意而按捺指印,已符合上開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自應認系爭遺囑有效。再參以被繼承人甲OO於107年8月16日義大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所載(輔助宣告卷一第241頁以下),其雖於106年5月間診斷患有「失智症伴隨行為混亂、阿茲海默病」等病症,記憶力退化,彈性思考能力較弱,但整體而言尚可回應他人之提問,且具有表達自身意圖之能力,MMSE為10分,CDR分別為2分至1分之間,評估其嚴重程度應介於輕度及中度之間,於鑑定會談時,能針對問題做出切題之回答,對於自身之想法或需求亦能適切表達,命名能力與常用社會常規判斷未有明顯缺損,惟其整體智能表現遜於同年齡及同教育程度者,時序概念混亂,較乏地點定向感,長、短期記憶皆出現缺損,但對於交易之概念尚有局部認識(如對於一般常見之土地買賣價值、簡單生活物品買賣之意義及搭乘計程車之消費金額等約略能認識),難認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喪失之程度,因此經本院於107年12月25日為輔助宣告在案,由此可知被繼承人甲OO對於財產處分交易仍有相當認知,亦無證據證明被繼承人甲OO於做成系爭遺囑時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被告抗辯系爭遺囑無效,尚非可採。㈢系爭遺囑既屬有效,則再應審酌者為:A02有無喪失繼承權而應由被告三人代位繼承之情形?茲論述如下:

另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至是否為重大之虐待,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決定,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咨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觀諸被繼承人甲OO與A02雖曾因系爭000號土地涉訟,被繼承人甲OO起訴要求A02返還土地,A02則抗辯渠等就系爭000號土地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9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2號駁回被繼承人甲OO之上訴確定,固有上開判決可參(本院卷三第201至207頁),於該民事案件中A02所持立場或抗辯縱與被繼承人甲OO有所不同,然仍屬其正當權利之行使,依客觀社會觀念衡量,其行為尚難認係對於被繼承人甲OO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自不能執此即謂A02有喪失繼承權之情形。況依系爭遺囑記載上情,僅謂因系爭000號土地涉訟導致被繼承人精神耗弱、健康趨弱,因此就該部分房地剝奪A02之繼承權,並未表明A02全然不得繼承,此核屬分割方法之指定,與前述法律規定具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之喪失繼承權情形尚屬有別,自難以該遺囑上開所載即認A02已喪失繼承權而得由A02之子女即被告三人依法代位繼承。此外,除系爭000號土地外,被繼承人甲OO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高雄市岡山區、高雄市彌陀區等多筆土地,乃由乙OO、丁OO、丙OO、原告A03、A02公同共有繼承,有相關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11至171頁),益徵被繼承人甲OO之意,僅指A02不得繼承該筆涉訟之系爭000號土地,並非剝奪A02之全部繼承權,A02自無喪失繼承權之情形,則被告三人尚難因此代位繼承系爭000號土地。至系爭000號土地先前雖經檢附系爭遺囑及相關繼承資料辦理繼承登記而由被告三人代位繼承,惟登記機關對於不動產權利變更登記原因所涉之法律關係,本無實質認定權限,就系爭遺囑爭議仍應循本案民事訴訟處理,不受該登記情形之拘束,附此敘明。

㈣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為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被繼承人甲OO既係以系爭遺囑指示遺產之分割方法,而非意使A02喪失繼承權,自不發生代位繼承之情形,業據認定如前,則就系爭000號土地應由乙OO、丁OO、丙OO、A03四人繼承,故被告三人既以繼承登記而公同共有系爭000號土地,該登記與系爭遺囑指示之繼承方法有違應屬無效,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三人塗銷該公同共有之登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三人將系爭000號土地所為「登記日期113年3月6日、原因發生日期:112年10月12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