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14號原 告 己○○
丁○○
丙○○
乙○○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健宏律師被 告 甲○
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國祥律師
鍾毓榮律師鄭琦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58萬3,333元,及均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原告己○○、丁○○、丙○○、乙○○、戊○○(下合稱原告,分則逕以姓名稱之)原起訴請求:被告甲○及庚○(下合稱被告,分則逕以姓名稱之)應連帶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8分之1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因被告已將系爭土地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郭志聰並取得金錢,致無從返還所有權予原告,故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58萬3,333元,及自民事變更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張有長為兄弟姊妹,甲○為張有長之配偶,庚○則為張有長之女,張有長於112年9月18日死亡,被告為張有長之繼承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係原告及張有長之父親張登賀之遺產,原告及張有長之應繼分各為6分之1,因系爭土地遭人無權占用,經原告及張有長商議決定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所有權借名登記於張有長一人名下,俾利精簡處理系爭土地無權占有之法律程序,並於110年3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與張有長亦於110年5月30日共同簽立「遺產協議但書」之書面契約,以證實前述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嗣因張有長就系爭土地於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660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程序中死亡,由被告承受訴訟後,案經被告與訴外人郭志聰、郭明州、郭雨潔調解成立,被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所有權以金額92萬3,232元出售予郭志聰,及郭志聰、郭明州、郭雨潔因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不當得利應補償被告257萬6,768元,共計350萬元。張有長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因張有長死亡而消滅,惟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返還已給付不能,自應各給付原告系爭土地之變價金額及不當得利返還金額58萬3,333元(計算式:3,500,333元X1/6=58萬3,333元),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第1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張有長已長期分居,無從實際瞭解張有長之日常生活、財產狀況,張有長死亡後,因丁○○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中向甲○表示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於張有長名下,甲○無從區辨丁○○之言詞是否為真,基於信賴而配合丁○○處理系爭土地事宜。又系爭土地相關之地政規費皆為張有長繳納,張有長於原告提出之「遺產協議但書」成立前,即已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而原告提出之「遺產協議但書」所蓋之「張有長」印章為楷書字體,與張有長二十餘年來使用小篆字體印章之習慣大相逕庭,原告未能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舉證為真,則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與張有長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1.法律依據及說明:
(1)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名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之契約。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固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惟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是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核心在於出名人與借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其定義要件應以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即足,復衡以現今社會現狀,借名人將其財產登記至出名人名下之原因多端(可能基於法律上障礙或稅賦上考量等),其動機亦不一而足,倘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存在,已足見其等間之信任關係時,應認借名登記契約成立。
2.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所有權為原告及張有長之父親遺產,原應由6人共同繼承,經以分割繼承登記於張有長一人名下,張有長於112年9月18日死亡,被告為張有長之全體繼承人,將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登記於庚○名下,嗣因被告與郭志聰、郭明州、郭雨潔就系爭土地無權占有問題經橋頭地院113年度家移調字第21號拆屋還地事件於113年4月18日調解成立,被告取得出售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所有權價金及系爭土地不當得利補償共計35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25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1070180100號函、橋頭地院111年12月7日橋院雲民輝111訴660字第1111016608號函、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張有長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見橋頭地院113年度補字第533號卷(下稱補字第533號卷)第27至29、37、49至53、61、63頁,本院卷第231至235頁】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兩造及張有長戶籍資料、張有長繼承人資料、系爭土地登記資料,有個人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查詢、屏東○○○○○○○○113年9月30日屏潮戶字第1130502514號暨檢附之戶籍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7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1370882400號函暨檢附之系爭土地登記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10月15日屏院昭家慧字第1139018675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8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1370951500號函暨檢附之系爭土地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35至54、79至93、95至170、211、213至226頁)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橋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660號、113年度移調字第21號案卷及調解筆錄,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2)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所有權借名登記於張有長,係為便於處理系爭土地無權占有之法律程序,並提出line對話截圖、丁○○給付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無摺存款憑條等件(本院卷第311至313、423至427、497至527頁)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且提出張有長之小篆字體印章、印鑑章照片、印鑑證明、蓋有張有長小篆字體印章之書面資料、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土地規費徵收聯單、line聊天紀錄(見本院卷第337至353、397、401、465至491頁),惟查:
①證人即系爭土地另案於橋頭地院拆屋還地事件受張有長委任
之訴訟代理人簡大翔律師到庭具結證稱:張有長是因處理土地被其他共有人佔用案件經由丁○○帶來事務所,才認識張有長,於該案件審理過程,估價師去現場做初勘時,丁○○有說土地是他們兄弟姊妹繼承,只是為了訴訟方便,所以當初才只登記張有長的名字,但當時張有長沒有在現場;張有長只有在第一次委任時有來我的事務所,我有跟他確認委任的內容,並向其解釋清楚委任的範圍,現場討論時,幾乎都是丁○○在主導,丁○○說的話,張有長也都沒有意見,所以我認為他們就是一起的,張有長有授權丁○○處理案件,內部如何去做我沒有參與,後續案件的處理過程,全部都是我與丁○○聯繫,律師費用是丁○○匯款給我,但他與張有長的內部關係是什麼我不清楚,案件辦理過程中法院來函需要繳費的通知也是與丁○○聯繫繳費,拆屋還地案件要補繳裁判費,當時裁定及多元化繳費單我應該是拿給丁○○繳納,張有長過世後,有承受訴訟及委任的事情,所以後續調解時,我記得有跟甲○聯絡,是丁○○給我甲○及庚○的聯絡方式,甲○及庚○承受訴訟後,訴訟相關事宜我會詢問丁○○、甲○及庚○等語,有本院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435至447頁)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證人簡大翔為律師,與兩造並無仇恨或嫌隙,與本件訴訟結果亦利害關係,應無偏袒原告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依兩造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於112年10月2日丁○○傳送:「阿貞,我款給估價公會,因為還是用有長名,到時如有退款會轉換你的帳戶,你和庚○印章我都給與簡律師報法官處理。」,又於113年5月5日丁○○確實有提供系爭土地規費繳納收據照片給甲○(見本院卷第467、526頁),並有丁○○提出之112年10月2日給付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無摺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427頁)為證。故本院依證人簡大翔律師上開證述內容及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堪認系爭土地另案拆屋還地訴訟事件之進行,均由丁○○主導並繳納訴訟費用,且張有長亦無意見,甚而現場初勘時亦僅有丁○○在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為便利進行訴訟始借名登記於張有長名下,尚非無據。
②況依兩造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112年11月1日甲○詢問丁○○關
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丁○○表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在我這裡,並反問辦理過戶是要辦大家(應指:兩造)所有,還是過你們(應指:被告),甲○遂問:「可以辦六個人的名字嗎?」,丁○○回答可以6人持有,甲○再回稱:「可否用借名登記還原繼承的部分」,繼之兩人則討論關於系爭土地於橋頭地院拆屋還地案件處理方式,丁○○表示暫時用你們(應指:被告)來繼承,如果我們繼承要繳增值稅,看看鑑價如何再說,如果他們價位合理就是買賣再處理及可求償5年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69、470、497、498頁)。本院審酌上開對話期間,甲○與丁○○關係仍屬和睦,而系爭土地另案於橋頭地院拆屋還地事件確實係由丁○○處理及支付相關土地規費及訴訟費用,且甲○對於上開情事亦均知曉,並曾詢問是否得過戶為6人共有,衡諸一般社會生活常情,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3所有權既登記為張有長一人所有,而張有長之繼承人僅有被告,依法被告本可完全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何須與原告共有?甚至主動提及要以「借名登記還原繼承的部分」?而丁○○又為何要負責處理訴訟事宜暨墊付相關費用?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因訴訟便利而借名登記於張有長名下,且於張有長死亡後,甲○亦知悉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並與丁○○一同處理系爭土地之另案拆屋還地訴訟事宜,堪值採信。至被告辯稱甲○無從區辨丁○○之言詞是否為真,係基於信賴而配合丁○○處理系爭土地事宜等語,與常情不符,為不足採。
③另就原告提出之「遺產協議但書」,被告雖辯稱「遺產協議
但書」所蓋之「張有長」印章為楷書字體,與張有長二十餘年來使用小篆字體印章之習慣大相逕庭,惟被告既自承與張有長已長期分居,無從實際瞭解張有長之日常生活狀況,則其所謂與張有長使用印章習慣不一致一節,亦無從推認「遺產協議但書」上之張有長印章非屬真正,況本院係綜合審酌另案系爭土地拆屋還地事件之處理過程、甲○與丁○○間line對話內容,認定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張有長,已如前述,並非逕依原告提出之「遺產協議但書」為據,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3)綜上,系爭土地另案拆屋還地訴訟之處理係由丁○○協助張有長委任律師,並由丁○○支付相關訴訟費用,且於張有長死亡後,甲○亦與丁○○共同討論處理上開訴訟,並曾討論是否過戶為6人所有及借名登記還原繼承的部分等情,則依據前揭判決意旨,本院認原告所提上開間接事實之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其主張渠等與張有長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1.法律依據及說明:
(1)按借名登記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得於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本於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亦定有明文。
(2)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始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者將登記之財產權處分或致喪失該財產之所有權,該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並未因此而當然消滅,僅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出名人無法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時,應對借名人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原告與張有長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而張有長已於112年9月18日死亡,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張有長與原告間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因張有長死亡而消滅,且原告亦於113年5月31日寄送存證信函終止渠等與張有長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見補字第533號卷第41至47頁),則原告即得行使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請求張有長之繼承人即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之所有權返還原告。然因被告與郭志聰、郭明州、郭雨潔經橋頭地院113年度家移調字第21號拆屋還地事件於113年4月18日調解成立,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所有權出售予郭志聰,並於113年6月2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見本院卷第231頁),當屬可歸責於被告致其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陷於給付不能,依據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2)被告因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所有權以92萬3,232元出售予郭志聰,及郭志聰、郭明州、郭雨潔因占用系爭土地不當得利應補償被告257萬6,768元,共計取得350萬元,而原告各人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比例為6分之1,則原告因被告給付不能所受損害應分別為58萬3,333元(計算式:3,500,333元X1/6=58萬3,333元),且被告就如本院認系爭土地確屬借名登記,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連帶返還及原告各人應受償之金額為58萬3,333元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5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58萬3,3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為返還借名登記事件,兩造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變更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14日(見本院卷第319頁)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乃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58萬3,333元,及自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前開所請既屬有據,則其另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無因管理、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為同一給付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以審認,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