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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2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15號原 告 OOO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王治華律師被 告 OOO

O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可準用之。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及767條,以及依民國108年6月22日書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請求:(一)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A01所有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同區段393建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房地1)有繼承權存在;(二)被告A05應將被繼承人A01所有系爭房地1之遺產,於108年8月8日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改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終止借名契約並聲明請求:(一)被告A05應將系爭房地1移轉登記與兩造公同共有;(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然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兩造就被繼承人A01所留系爭房地1遺產歸屬衍生爭執,其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亦有利用之可能性,核其符合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A05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1於107年12月29日死亡,兩造為其手足而為其法定繼承人。兩造於108年6月22日書立系爭切結書,約定將A01遺產即系爭房地1及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2),均借名登記為被告A05一人所有以方便出售,並共同簽立系爭切結書,日後房屋若出售則由兩造平分賣得之價金。依實價登錄可知,被告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2以18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OOO,惟被告二人未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將出售房地所得價金180萬元中之60萬元平分予原告,反誆騙原告僅賣得100萬元,並將其中20萬元交付予原告,是尚有40萬元未交付原告。再被告出賣系爭房地2時未如實告知真實賣價而侵吞應給予原告之價金,使原告無法信任被告A05,乃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A05之方式,做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被告A05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地1予兩造之義務,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聲明:(一)被告A05應將系爭房地1移轉登記與兩造公同共有。(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切結書約定系爭房地1、2登記於被告A05一人所有,以利出售房地清償被繼承人債務,有餘亦將由兩造平均分配。案因原告未依兩造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1而未搬離清空,致系爭房地1無法順利出售,被告為此訴請原告遷讓房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雄簡字第729號民事判決判原告應自系爭房地1遷離,嗣原告上訴後兩造達成和解,約定原告應於114 年10月31日前騰空系爭房地1並返還予被告(下稱另案),詎原告未依和解內容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地1甚而提出本件訴訟,其訴並無理由。又系爭房地2出售所得價金確為100萬元,實價登錄價格180萬元為買方申報,並非真實交易價格。被告A05於108年間以100萬元價額將系爭房地2出售予訴外人郭慧英,於清償A01債務後剩70萬元,被告與原告等三人各分配得20萬元,並留10萬元,作為處理A01遺產備用金。被告A05處理系爭房地2出售事宜期間,均有向原告說明,且原告在收受價金20萬元時均未有意見,其時隔5年後方稱尚有差額,顯見原告自始明知交易金額即為10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地1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1.按借名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予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1有借名契約存在,無非以被告民事答辯狀所述被告並無否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有繼承權、兩造共同繼承系爭房地1而僅登記於被告A05名下等字句,以及系爭切結書為據(家補卷第19至22頁),然原告於起訴之初,係主張其為系爭房地1所有權人,遭被告A05逕自辦理登記,乃以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登記,復於刑事案件中,則主張被告A05偽造系爭切結書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9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可佐(本院卷一第101至104頁),又原告於另案中主張再主張因代書辦理登記錯誤始致系爭房地1登記為被告A05所有,渠與被告A05間有未定期限之借貸契約,此有另案判決一份可憑(本院卷一第95至100頁),復於本案審理中改主張兩造間有借名契約存在云云,然兩造當初就系爭房地1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為何、其法律關係為何,均為過往既成之事實,豈有於現今不斷游移變更之理?原告一再反覆更易兩造就系爭房地1以及系爭切結書法律關係之主張,甚而互相矛盾相斥,其主張實有可疑之處,而已無從盡信。

3.況細譯系爭切結書文字,其記載「大家同意將兩間房子出售,所得款項必須將A01(即被繼承人)之一些債務全部釐清後,剩下款項再由兄弟姊妹(即兩造)三人均分」、「『註』A03(即原告)在房子出售之前,必須在三個月內時間搬出系爭房地1,並完全清理乾淨,才能出售,買者看了方會喜歡買」、「A06(即被告)、A03(即原告)配合拋棄繼承權,而配合代書繼承登記運作」等文字,顯見系爭切結書應為遺產分割協議,為兩造協議由被告A05取得被繼承人系爭房地1所有權、原告負有清空系爭房地義務,被告A05已取得系爭房地1完整之處分權限,俾便得以買賣並移轉系爭房地1所有權,僅其負有賣得款項均分於兩造之負擔及義務。另原告在另案敗訴後,上訴時同意主動自系爭房地1遷出,此有調解筆錄一份可憑(本院卷一第177至178頁),足見原告自知對系爭房地1本無管理、使用及收益之合法權限,揆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在在與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不合,是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類推委任關係,請求被告A05將系爭房地1移轉登記兩造,尚非有據,自難准許。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出賣系爭房地2所得價金為180萬元,兩造三人應均分各得60萬元,被告僅將20萬元交付予原告,尚有40萬元未交付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被告A05於109年1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房地2所有權與訴外人郭慧英,並告知原告系爭房地2賣得100萬元之原委,及將20萬元匯與原告等節,有Line對話記錄、原告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系爭房地2歷史異動索引及登記資料各一份可憑(家補卷第42至43頁、第49至56頁、本院卷一第229至246頁),可堪認為真實。惟原告就系爭房地2出賣價款為180萬元乙節,無非僅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及申報書一份為佐(家補卷第45頁、本院卷一第267頁),然我國目前不動產交易之實價登錄資料並非全然真實,此為社會上眾所週知之事,蓋實價登錄資訊係藉由揭露一定期間內之交易價格,以供市場參考,其性質屬概括性資訊揭露,並非針對個別交易之完整對價內容為精確呈現,尚可能因市場變動、標的瑕疵、交屋條件調整或其他因素,另行協議減價或返還部分價金,致實際交易價格低於原申報之登錄價額,是以實價登錄資料未必與真實交易價格完全一致,是尚難僅憑實價登錄資料,即認定系爭房地2之真實交易價格為180萬元。另系爭房地2移轉登記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俗稱公契)所載交易價格為1,271,319元,此有移轉登記資料一份可佐(本院卷一第243至245頁),然公契為供地政機關申請產權移轉登記時使用之制式契約,並作為核課地政規費及稅金之依據,與能反應真實交易價格之私契有別,從而亦難僅以此推知被告A05以180萬元出賣系爭房地2,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房地2出賣價款為180萬元,則其請求被告A05給付餘款40萬元,難認有據。又依據系爭切結書約定,僅被告A05有將系爭房地出賣後將價款均分於兩造之負擔及義務,被告A06本無此負擔存在,原告亦未舉證被告A06有額外取得價款,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二人給付40萬元之主張,均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終止借名登記,請求被告A05移轉系爭房地1與兩造公同共有,及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