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15號上 訴 人 OOO被 上 訴人 OOO
O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陸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上列上訴人A03與被上訴人A05、A06間因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15號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未繳納上訴費用。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所受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09,190元,本件第二審上訴利益即為1,709,19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26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