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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2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15號上 訴 人 OOO被 上 訴人 OOO

O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5年1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2,260元,該裁定已於115年2月3日合法寄存送達上訴人,於115年2月13日發生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足憑,是依前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