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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2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17號原 告 丙○○

甲○○

己○○○追加 原告 丁○○

辛○○○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博瑋律師複 代理人 劉韋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將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民國113年3月21日以遺贈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可準用之。查本件原由丙○○、甲○○、己○○○起訴,依據民法第1225條特留分之規定行使扣減權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則依原告主張,核其訴訟標的對於兩造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追加丁○○、辛○○○為原告,被告對此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2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准予追加丁○○、辛○○○並列為原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聲明為:㈠被告庚○○所有坐落起訴狀附表一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乙○○所有如起訴狀附表二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㈡確認原告等對於起訴狀附表一、二、三之財產各有12分之1繼承權存在。並為備位訴之聲明:㈠被告庚○○應給付被告丙○○、己○○○、甲○○各新臺幣(下同)38萬6,700元;被告乙○○應給付被告丙○○、己○○○、甲○○各38萬2,353.9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嗣迭經變更聲明,最終更正聲明為:被告乙○○應將民事準備狀(本院卷二第146至147頁)附表編號2至8以遺贈為登記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繼承人壬○○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均係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撤回被告庚○○及請求被告庚○○塗銷如原告民事準備狀附表編號1、10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均經被告同意撤回(本院卷二第177頁),亦未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訴均生撤回之效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壬○○於民國113年2月1日死亡,至少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之子女即原告丁○○、辛○○○、丙○○、己○○○、甲○○及訴外人戊○○依法應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6,特留分各為1/12。然被繼承人於110年2月5日立有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附表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遺贈予孫女(訴外人戊○○之女)即被告乙○○,被告乙○○已於113年3月21日依系爭遺囑將附表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以遺贈為原因登記於其名下,系爭遺囑顯已侵害原告等5人之特留分,原告爰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且經原告行使扣減權後,其特留分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被告自應將前揭不動產塗銷回復為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被告乙○○應將上開不動產以遺贈為登記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繼承人壬○○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壬○○之遺產應如附表所示,並於110年2月5日立有系爭遺囑,將附表編號1至8所示土地遺贈予被告乙○○,此縱有侵害原告等5人之特留分,而得主張扣減權,然就此部分繼承人間應受遺產分割方法之拘束,不得再主張公同共有,而應以金錢找補。因此,本件應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價額,依原告等5人之特留分比例各1/12計算找補金額,而非違背被繼承人之意再行回復為公同共有狀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51條、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

又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特留分被侵害之人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3年2月1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

之遺產,原告等5人及訴外人戊○○依法本為全體繼承人,然被繼承人生前立有系爭遺囑,將附表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均遺贈予被告,且上開不動產已於113年3月21日以遺贈為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家補卷第13至19頁、23至37頁)。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函文所附相關登記申請資料(本院卷一第93至18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文所附遺產稅申報資料、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系爭遺囑等件(本院卷一第221至239頁)附卷可稽。而原告等5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各6分之1,特留分比例各為12分之1,系爭遺囑將附表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遺贈予被告,顯已侵害原告等5人之特留分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等5人主張系爭遺囑所為之遺贈已侵害其等特留分比例,自屬有據。揆諸前揭說明,因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是經原告等5人行使扣減權後,所回復之特留分權利均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所遺全部遺產上。從而,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本件被繼承人生前書立之系爭遺囑,將土地(附表編號1至8所示)全部遺贈予被告,已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原告等5人自得請求受遺贈人即被告將土地侵害其特留分之部分塗銷。

㈢至被告雖主張系爭遺囑乃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應另以金

錢找補補足原告特留分不足額即可云云;然觀諸系爭遺囑內容,乃以遺囑方式將土地贈與予被告,應屬「遺贈」,而非屬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且兩造間並未合意為金錢找補,則被告前揭所辯,難認可採。從而,原告等5人請求被告將附表編號1至8所示土地以「遺贈」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於法核屬有據。另關於原告請求於塗銷後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所有部分,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塗銷後,本即當然回復為原所有人之狀態,而應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復按行使扣減權之形成效力不及於特留分同受侵害卻未行使扣減權之他繼承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訴外人戊○○並未於本件起訴主張行使扣減權,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所有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繼承人依系爭遺囑所為之遺贈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而行使扣減權,請求被告塗銷附表編號1至8以遺贈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即回復為全體繼承人所有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佳妮附表:被繼承人壬○○之遺產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價額 (新臺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03,212元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596,640元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分之6 43,540元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84,347元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866,466元 6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706,767元 7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800,289元 8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6,171元 9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芩雅分行0000000000000 1,177元 10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旗山分行0000000000 938元 11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旗山四保郵局000000000000000 872元 12 存款 旗山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 287元 13 存款 内門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 263元 14 其他 車輛(車牌:00-0000) 0元 總計 3,410,969元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