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笙楓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律師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A02
A03
A004被 上訴人即追加原告 A05
A00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拾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貳仟玖零玖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法細則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A02、A03、A004及追加原告A05、A006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告A08應將被繼承人甲OO所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以遺贈為登記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繼承人甲OO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嗣經本院判決上訴人即被告A08應將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民國113年3月21日以遺贈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即被告A08就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則其上訴利益即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按附表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價格共計新臺幣(下同)3,407,432元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095元,未據上訴人即被告A08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即被告A08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佳妮附表:被繼承人甲OO之遺產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價額 (新臺幣) 備註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03,212元 共計 3,407,432元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596,640元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分之6 43,540元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84,347元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866,466元 6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706,767元 7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800,289元 8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6,171元 9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芩雅分行0000000000000 1,177元 10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旗山分行0000000000 938元 11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旗山四保郵局000000000000000 872元 12 存款 旗山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 287元 13 存款 内門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 263元 14 其他 車輛(車牌:00-0000) 0元 總計 3,410,9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