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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2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20號原 告 江O城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代理人 蔡沅諭律師(115年5月21日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

彭繹豪律師(115年5月21日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張子特律師被 告 于O明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複代理人 蘇佰陞律師被 告 江O璇

江O柔

江O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陳O雪所遺如附表乙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乙「遺產分割方式」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丙「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A05、A06、A07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再按分割遺產之訴,目的係消滅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乃具非訟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至遺產內容為何,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或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6月5日更正聲明為:兩造就附表1-2所示遺產,應按附表1-2所示分割方法分割(見本院卷一第337頁),復又於同年10月20日更正聲明為;兩造就附表1-3所示遺產,應按附表1-2所示分割方法分割(見本院卷一第465頁,以下編為本判決之「附表甲」),另於115年4月29日將附表甲編號20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更正為「不動產房屋及土地」(見本院卷二第131頁)。經本院審認結果,原告所為僅係分割方法變更,因分割遺產之訴係以遺產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分割方法拘束,因此原告變更分割方法並非訴之變更,僅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陳O雪於111年6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甲所示之遺產,原告A03與被告A04、A05、A06、A07分別為陳O雪之配偶、子女,兩造均為陳O雪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丙所示,因兩造就遺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

二、附表甲中編號21、22均為陳O雪之遺產,僅借名登記於其他人名下,則得依據民法第831條、第828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之委任契約,因陳O雪死亡後,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消滅而得請求返還與全體繼承人。是以,編號21、22應屬陳O雪之遺產範圍。另編號23之喪葬津貼、編號24之遺屬津貼,亦屬遺產範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由被告于崇明、江玫陵分別返還新臺幣(下同)916,000元 (編號23之229,000元及編號24中之687,000元)、687,000元與全體共有人。附表甲為被繼承人遺產,分割方法即依據應繼分比例即各1/5分割。

三、聲明:兩造就附表甲所示遺產,應按附表甲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A05、A06、A07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分別於113年11月22日及113年12月4日(見本院卷一第161、163、169頁)提出家事陳報狀,聲明對原告提出之遺產範圍、分割方案、方式均無意見,並同意以原告之方案進行分割。

二、被告A04則以:㈠同意附表甲編號1至19為遺產範圍,惟編號20之不動產,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分割;編號21、22之遺產並非遺產範圍,原告應舉證編號21、22屬遺產範圍,方可列入遺產分配。況如上所述,若認定編號21為遺產範圍,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亦不得分割;另被告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購買塔位之費用及管理費988,800元部分,扣除勞工保險局核發之5個月喪葬津貼229,000元,計759,800元,及被繼承人積欠滙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車貸180,000元由被告於114年1月17日清償,均應自遺產中扣還。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1頁,並酌為文字修正)

一、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O雪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丙所示。

二、被繼承人於111年6月7日死亡。

三、附表甲編號1至19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肆、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頁,並酌為文字修正)

一、附表甲編號20至24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二、本件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附表甲編號20,為被繼承人之遺產:㈠查附表甲編號20之房屋及土地,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

稱橋院)審理111年度訴字第317號事件時,兩造均不爭執該房地係被繼承人借名登記與被告A06名下,橋院並以上開判決命被告A06應將該房地移轉登記與兩造公同共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使兩造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二第81至83頁),則此部分之房地,即應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無疑。

㈡被告A04雖抗辯該房地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分割云云

,惟查,此部分經本院闡明後,原告業已以上開判決為登記原因,辦理兩造公同共有之登記完畢,此有建物、土地之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7頁),是被告A04此部分之主張即無足採。

二、附表甲編號21、22,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

方名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之契約。又按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編號21之房屋、土地,及編號22之車輛係被

繼承人所有,僅係借名登記與他人而已,則依據上述說明,原告即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就此,原告就編號21之房地,雖提出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

第239頁)、聲請證人A02作證,惟嗣後業已捨棄調查(見本院卷二第11頁),對話紀錄上復未有兩造為何人之紀錄,而無從認定有借名登記關係;其雖另聲請向台灣銀行函調設定抵押權之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91頁),惟查,此至多僅得查明給付房屋貸款之資金往來情形,而尚無從以之認定究由何人實際管理、使用、處分,是此部分之證據聲請調查,即無必要。

㈣此外,原告就編號21、22之房地、車輛,復無提出任何舉證

,即證明該部分之不動產、車輛係被繼承人借名登記與第三人,則自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即應認定此部分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

三、附表甲編號23、24應非被繼承人之遺產: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已揭明喪葬津貼應歸「支出殯葬費之人」所有。次按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其遺屬依勞保條例第63條之1第3項規定,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即遺屬津貼),故前開喪葬津貼係由支付殯葬費之人請求,而遺屬津貼則係由被保險人之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始得請領。又按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司法院釋字第54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被繼承人陳O雪死亡後,如附表甲編號23、24所示之喪葬津貼、遺屬津貼已由被告A04、江玫陵領取(見本院卷一第413頁);該等保險給付具有其立法上之特殊目的,僅符合勞保條例前開規定資格者始得請領,性質上並非陳O雪之遺產,是原告主張被告A04、江玫陵返還如附表甲編號23、24所示金錢為兩造公同共有並列入遺產分割,尚屬無據。

四、被告A04支出之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應為255,000元,於扣除所請領之喪葬津貼229,000元後,應自遺產中先行取償:

㈠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衡情應屬管理遺產所必須,依據上開規定,自應由遺產負擔之。

㈡查被告A04主張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支出合計988,800元,

業據其提出喪葬服務證明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於扣除領取之喪葬津貼229,000元後,應得向遺產取償759,8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9、263頁);而原告雖未爭執喪葬費用得自遺產中先行取償,惟辯稱被告A04提出之喪葬服務證明單上雖記載518,000元,惟未記載服務內容、契約及發票;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上記載為雙人位430,000元、雙人位永久使用管理費40,000元,固應以一半金額計價,即塔位應以215,000元計算、服務費應以20,000元計算,且應扣除喪葬費津貼(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69頁)。

㈢查被告A04所提出之上開喪葬服務證明單,其上僅記載「

...追加服務款項伍拾壹萬捌仟肆佰元整。上述服務經本公司於111年6月22日履行完畢,並收回禮儀服務契約乙份及收清追加服務款項無誤,特此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頁),所謂「追加服務」意指為何?其上並未有任何服務內容之記載,就此一喪葬費用高達五十餘萬,倘全無任何明細,當與常情有違,況依據記載內容,至少應有「禮儀服務契約」,然被告A04亦未提出此一文書,則實難逕以此喪葬服務證明單,即認定被告A04確有此一支出。而原告就此既已為爭執,本院無從以此認定被告A04確有支出此部分之費用。

㈣至統一發票部分,其上均記載「雙人位」,則顯然並非全部

均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就此被告A04僅稱係原告要求,並要求傳訊原告本人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1頁),然原告既已否認,被告A04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自無從以此對被告A04有利之認定,亦無傳訊原告本人進行當事人訊問之必要。

㈤從而,被告A04支出之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即應認定為上開統

一發票金額之一半,即215,000元、20,000元,於扣除被告A04領取之喪葬津貼229,000元後,即為6,000元(計算式:215,000+20,000-229,000=6,000)。

五、被告A04所支出之車貸費用180,000元,並非其為被繼承人債務所支出: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被告A04既主張為被繼承人清償車貸180,000元,自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A04就此雖提出協議書、撤回狀、匯款單為憑(見本

院卷一第267至271頁),而由匯款單雖能認定其確有匯款180,000元與匯豐公司,然依據被告A04所提出之協議書,其上記載積欠車貸者為被告A04,而未有任何關於被繼承人陳O雪之記載。另其所提出之撤回狀,記載之聲請人即債權人固為匯豐汽車,然相對人即債務人係記載「陳O雪、于崇明」2人,而非記載「陳O雪之全體繼承人」,而無從為對被告A04為有利之認定。

㈢而被告A04既係自行匯款與匯豐公司,倘若其確與該公司

就清償陳O雪之債務有所協商、簽約,當有一定之往來文書資料有記載此一代陳O雪清償之情形,然其就此卻未能提出,或自行聲請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執行處閱卷,自難認其業已盡其舉證責任。

㈣又原告、被告A04均聲請向匯豐公司調取被告A04主張

之上開車貸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91、331頁),本院並二度發函請匯豐公司提供(見本院卷一第323、399頁),惟該公司迄至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仍未提供。從而,被告A04既未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即無從認定其確有為被繼承人清償債務。

六、綜上所述,被繼承人之遺產即應為附表甲編號1至20(以下另編為附表乙,即本院認定之被繼承人陳O雪之遺產範圍),而被告A04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於扣除其所領取之喪葬津貼後,尚有6,000元,依據上述說明,即應自遺產中先行取償。

七、本件遺產分割方法: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2順序或第3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分之1。三、與第1138條所定第4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3分之2。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至第4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就被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㈡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經本院認定為為附表乙編號1至20,又被

告A04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於扣除喪葬津貼後,尚不足6,000元,此屬遺產費用,應依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由遺產中先行支付以為償還,是本件兩造得分配之被繼承人遺產即應為4,461,155元(計算式:88+155+262+288+56+27+191+2,467+1+213+1,883+643+44+3+21+101+1,100+1,700+3,049,989+471,400+936,523-6,000=4,461,155元)。

㈢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之前揭遺產分割,為

有理由,本院爰審酌就附表乙編號20之不動產部份,兩造均未主張有何特殊之利用關係,為求公平計,爰就附表乙編號20之房屋、土地均按兩造如附表丙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就喪葬費用部分,為免被告A04須自多個帳戶內取償,可能因利息而須再由全體繼承人分配,致生爭議,爰酌定自附表乙編號19之金額扣除該6,000元以支付喪葬費用外,其餘金額與附表乙編號1至18之金額及所生孳息,均按如附表丙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分割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與其他當事人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自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捌、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虹妤附表甲(原告主張之遺產項目、分割方式)編號 遺產項目 價值/金額(新臺幣) 遺產分割方式 1 漢口鄉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000) 88 繼承人各取得應繼分5分之1 2 仁武區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55 同上 3 太保市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000) 262 同上 4 台灣銀行高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288 同上 5 台灣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56 同上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 27 同上 7 華南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91 同上 8 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2,467 同上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 同上 10 京城商業銀行西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213 同上 11 京城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883 同上 12 陽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643 同上 13 中華郵政公司大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44 同上 14 中華郵政公司鳥松長庚醫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3 同上 1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21 同上 16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天祥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 101 同上 17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1,100 同上 18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1,700 同上 19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3,049,989 同上 20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房屋 471,000 繼承人各取得登記應有部分5分之1 高雄市○○區○○路○○段00地號土地 936,523 同上 21 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號之不動產房地(現借名登記於A02)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 419,400 同上 22 車牌號碼為000-0000,廠牌型號BMW X5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 2,100,000 同上 23 喪葬津貼 229,000 繼承人各取得應繼分5分之1 24 遺屬津貼 1,374,000 繼承人各取得應繼分5分之1附表乙(本院認定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式)編號 遺產項目 價值/金額(新臺幣) 遺產分割方式 1 漢口鄉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000) 88 帳戶內金額(含所生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丙「應繼分比例」欄位之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2 仁武區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55 同上 3 太保市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000) 262 同上 4 台灣銀行高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288 同上 5 台灣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56 同上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 27 同上 7 華南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91 同上 8 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2,467 同上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 同上 10 京城商業銀行西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213 同上 11 京城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883 同上 12 陽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643 同上 13 中華郵政公司大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44 同上 14 中華郵政公司鳥松長庚醫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3 同上 1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21 同上 16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天祥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 101 同上 17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1,100 帳號內金額(含所生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丙「應繼分比例」欄位之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18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1,700 同上 19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3,049,989 先支付6,000元與被告A04後,其餘金額(含所生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丙「應繼分比例」欄位之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20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權利範圍:1/1) 471,000 由兩造按附表丙「應繼分比例」欄位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高雄市○○區○○路○○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之34) 936,523 同上附表丙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3 1/5 2 A04 1/5 3 A05 1/5 4 A06 1/5 5 A07 1/5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