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23號原 告 楊○○
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萍萍律師被 告 楊○○訴訟代理人 康鈺靈律師
康進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達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參照)。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遺產之訴,是以繼承人全體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權利為訴訟標的,除符合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得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外,法院應將整個遺產為一體列為分割範圍。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而遺產內容或範圍為何,繼承人倘有爭議,要屬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訴訟標的。故倘繼承人就他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同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就遺產範圍、分割方法有所爭執,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2人起訴時,除後述請求分割遺產外,原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36萬元與被繼承人甲○○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並主張將此部債權納入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加以分割;嗣原告2人於民國114年3月27日當庭撤回此部聲明,且同意不主張將此部債權納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本院卷第333頁),而被告於上開期日到場對原告2人撤回此聲明已表示同意(本院卷第333頁)。是原告2人撤回其上開聲明,自屬合法有效;至於原告2人不再將此債權納入請求分割之遺產範圍,則屬補充或更正關於遺產範圍之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亦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甲○○(以下逕稱甲○○)之子,甲○○於113年2月1日死亡,兩造均為甲○○之繼承人,應繼分各三分之一。甲○○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原告2人於甲○○生前,曾於109年11月至111年12月間,各為甲○○代墊安養中心費用各均新臺幣(下同)269,564元(支出時間及金額詳卷295頁所示),各對甲○○有基於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上開債務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分擔,是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均應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中優先各扣還269,564元予原告2人後,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編號3至7所示之存款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並聲明:㈠兩造就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原告上揭主張之方法分割。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甲○○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雖不爭執,亦同意分割,然兩造在甲○○生前,曾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財產,約定於甲○○過世後由被告向原告2人承租其等之應有部分,是此部遺產應優先採原物分割;再者,被告於甲○○過世後,曾代墊遺產稅申報及繳納稅費等共計23,289元;此外,被告於甲○○生前另曾為甲○○代墊保險費675,089元(支出時間及金額均詳本院卷第139-149頁所示),以及於104年至105年間另為甲○○代墊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之整修費用280萬元,此部代墊之費用屬被告對甲○○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此債務亦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分擔。並聲明:同意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則應如被告之家事答辯㈡狀(詳卷第321-325頁)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甲○○於113年2月1日死亡,兩造均為甲○○之子女,而為甲○○之
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且兩造均未拋棄繼承。㈡甲○○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其中編號1、2所示之土地、建物
,價值合計以1,200萬元計。上開遺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然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遺產協議。
㈢被告於甲○○過世後,曾代墊遺產稅申報及繳納稅費等遺產管理費用23,289元。
㈣原告2人於甲○○生前,曾各均支出甲○○之安養中心費用2
69,564元(支出時間及金額詳本院卷295頁所示)㈤被告於甲○○生前,針對甲○○為要保人向國泰人壽投保之新康
順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曾支出共計675,089元之保險費,支出時間及細目即如本院卷第139-149頁所示。
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建物,至少自108 年11月起至11
2年7 月為止,均係由被告管領並出租,租金亦全數均係由被告獨自收取、使用。
㈦甲○○係自108年11月底入住安養中心至其過世為止。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甲○○留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上開遺產亦無因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2人請求裁判分割,於法即無不合。
㈡被告主張其代甲○○墊付系爭保險共計675,089元之保險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之存在。苟未有受利益;或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顯非屬同一原因事實,而難認該損益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即無該他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主張其對於甲○○有代墊系爭保險保費共計675,089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乙節,觀諸原告2人已否認甲○○有不當得利,並主張兩造與甲○○先前即已達成協議,由被告負責系爭保險保費之支出,日後系爭保險之保險金即歸被告單獨所有等語,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對於其所為給付欠缺目的,以及其所受損害與甲○○受有利益間有因果關係乙事負舉證之責。惟查,兩造於甲○○生前即已簽署財產分配協議,其上約定系爭保險之保費由被告繳交,待甲○○身故後,系爭保險之保險理賠金即歸被告單獨所有,此有該財產分配協議書附卷可稽(詳卷第61頁),足見兩造間在甲○○生前早已就甲○○之部分財產預作日後分配之協議,被告之所以支出系爭保險之保費,亦係基於與原告2人間之約定,以利其在甲○○身故後,得依該協議單獨取得系爭保險之保險理賠金。準此,被告所為之此部給付顯難遽認欠缺給付目的,而其所為給付既係另基於與原告2人間之協議所為,則其所受損害與甲○○所獲免支付保險費之利益,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生,難認損益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被告自無從主張對甲○○有此部分之不當得利債權。
㈢被告主張其代甲○○墊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之裝修費280萬
元部分
1.查被告主張其對甲○○有代墊附表一編號2房屋裝修費28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部分,業經原告2人否認其有實際支出該費用之事實,原告2人並主張被告縱使有此支出,亦係為了其自己可持續收取該房屋之租金利益等語,則依上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對於其確受有損害(即確有實際支出),以及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等節,負舉證之責。
2.惟查,被告對其曾於104-105年間支付此筆裝修費乙事,雖提出證明書影本乙紙為其依據(詳卷第137頁);然原告2人已否認該證明書之形式上真正,被告對於該證明書之真正亦未提出其他事證為佐,據此已無從以上開證明書影本認定被告有該筆裝修費用之支出。再者,縱認該證明書形式上係屬真正,然觀諸其上僅記載被告曾將上開房屋之裝修費用等共計280萬元交付與「顏○○」之人,至於被告所交付費用之來源則不得而知,是亦無從以此證明被告所交付之裝修費用係其個人所支出。更何況,被告於審理時自承:上開房屋自104年起即係由伊負責出面出租與他人,所收租金扣除每月交付8,000元與甲○○後,剩餘款項均係由伊自行管理使用等語(詳卷第307頁),是即便上開裝修費確係由被告負擔,然被告對於上開房屋之租金既獲甲○○之允許得自行管理使用,自更無法排除被告係為謀求自己租金利益之最大化,基於與甲○○之約定,負擔房屋之裝修費用,其給付亦難認無給付目的。最後,被告對於上開裝修費係由其實際負擔,以及其負擔此裝修費係欠缺給付目的等節,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基此,自無從主張其對甲○○有此部分之不當得利債權。㈣原告2人主張曾各均支出甲○○之安養中心費用269,564元,對
甲○○有基於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部分
1.查被告針對原告2人於甲○○生前,曾於109年11月至111年12月間支出甲○○之安養中心費用各均269,564元乙節,雖無爭執(如前述);且兩造對於甲○○生前之財產足夠其維持生活乙事,亦均不爭執(詳卷第311頁)。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通常子女扶養父母,不僅因法律定有明文,更係基於孝道予以反哺之人倫親情;再盱衡目前社會中,父母縱有相當資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子女有相當收入時,鮮少不主動奉養照顧父母者。實誠難想像有資力之子女為父母支付奉養費用後,再以對父母無扶養義務為由,向父母主張係受其等委任處理事務,或無義務扶養照顧父母,而索回該等費用。因此,子女為父母支付安養中心費用,乃屬合於法律及情理之範圍,且不悖於經驗法則。是原告2人既為甲○○之子女,縱令甲○○非不能維持生活,惟其等為甲○○支出上開安養費用,亦可能係基於孝敬而為給付,據此已難認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2.更何況,兩造前於本院之履行協議事件(112年度家調字第1482號)中,即曾於112年7月間調解成立,約定兩造自112年8月1日起各應給付甲○○之「扶養費」數額,此有該案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詳卷第63-67頁),顯示縱使甲○○生前之財產足夠其維持生活,兩造主觀上仍均認自己有義務奉養甲○○;甚至甲○○自112年8月起之安養中心費用(甲○○於安養中心係居住至其113年2月過世時,如前述),因兩造此際已達成上開協議約定甲○○之生活費用分擔方式,原告2人即未主張其等在112年8月後對甲○○有代墊安養中心費用之無因管理債權。由此可見,對原告2人而言,其等為甲○○支出安養中心費用,係因認自己仍有義務奉養甲○○,並非認自己無義務而為甲○○管理事務,自不符合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之要件。至於其等之所以在本件主張對甲○○有代墊安養中心費用之無因管理債權,實際上僅係因兩造在該期間對於甲○○之生活費用分擔有所爭執之故;然兩造間就上開安養中心費用應如何分擔縱有所爭執,亦僅係兩造間之民事法律關係爭議,與甲○○無涉,無從以此遽認原告2人對甲○○有「代墊」安養中心費用之無因管理債權。準此,原告2人此部主張,尚非可採。
㈤本件遺產分割方法
1.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為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部分,原告2人雖主張變價分割。然依上開規定,不動產分割應以原物分配為優先,且被告亦已表示兩造先前曾約定由被告向原告2人承租其等之應有部分,此部遺產應優先採取原物分割,若被告須找補原告主張之安養費用,方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詳卷二第33頁)。本院審酌上開不動產係完整之土地建物,並非難再利用之畸零地,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且兩造前於本院之履行協議事件(112年度家調字第1482號)中,即曾達成調解,約定被告於甲○○過世後,應將上開不動產之租金各給付原告2人4,000元(詳卷第129-133頁之調解筆錄),可見兩造就此不動產日後之使用方式已有所約定;輔以兩造主張在本件分割遺產時應先扣還其等支出之保險費、裝修費、安養費用等節,均經本院認定不可採,是本件亦無須將上開不動產變價以抵償大筆扣還金額之情形。準此,基於上開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將其公同共有關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共有人之利益,況原告2人取得分別共有後,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亦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其等權利並無影響,故認將附表一編號1至2之不動產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適當公平。
3.至於附表一編號3-7之存款,屬性質可分之動產,本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惟被告在被繼承人過世後,墊支遺產稅申報及稅費等費用共23,289元乙情,業如前述,此費用雖非被告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因被告支出時,被繼承人已過世),然依前揭說明,係屬遺產管理費用,依上開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由遺產支付,是附表一編號3-7之存款自應優先扣抵被告墊支之此部費用,若有剩餘,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又若不足扣抵,則非本件遺產分割事件所得一併審理事項,應由被告另行起訴請求,併此指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甲○○之遺
產,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遺產分割之訴,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而以訴訟方式處理,並無所謂勝訴敗訴問題,若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有欠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酌定兩造各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項目及價額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782,000元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130,000元 3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帳戶 2,511元及利息 應先分配與被告23,289元,若有剩餘,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戶 567元及利息 5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戶 1,078元及利息 6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岡山郵局帳戶 233元及利息 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岡山郵局帳戶 5,702元及利息附表二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丁○○ 1/3 2. 原告乙○○ 1/3 3. 被告丙○○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