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26號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27號原 告即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被 告即原 告 丁○○
丙○○
甲○○○
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上列原告乙○○對被告丁○○、丙○○、甲○○○、庚○○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即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26號部分)及原告丁○○、丙○○、甲○○○、庚○○對被告乙○○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即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27號部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原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三、原告丁○○、丙○○、甲○○○、戊○○之訴駁回。
四、主文第一項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主文第二項之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主文第三項之訴訟費用由原告丁○○、丙○○、甲○○○、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己○、戊○○○之繼承人,而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26號部分之原告乙○○列丁○○、丙○○、甲○○○、戊○○為被告,起訴請求戊○○辦理移轉登記及分割被繼承人己○、戊○○○遺產,另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27號部分係由原告丁○○、丙○○、甲○○○、戊○○對被告乙○○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戊○○○遺產事件,因兩案基礎事實均有涉及被繼承人戊○○○遺產而相牽連,依前揭規定,應予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26號原告乙○○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戊○○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己○、戊○○○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分別共有。㈡被繼承人戊○○○之遺產除上開㈠外,其餘由各繼承人繼承新臺幣(下同)192,835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變更、追加為:㈠被告戊○○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㈡兩造就被繼承人己○及戊○○○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遺產,應依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㈢被繼承人戊○○○所遺現金遺產,兩造各繼承192,835元。核原告乙○○此部分訴之變更、追加,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無礙被告丁○○、丙○○、甲○○○、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就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27號部分之原告丁○○、丙○○、甲○○○、戊○○對被告乙○○訴請分割遺產事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之說明:
㈠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起
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法院應予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上開規定,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依同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立法目的,主要係為免除被告應訴之煩、法院重複審理之不利益,與裁判矛盾之危險。而有無更行起訴,應以前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為斷,即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是否相同,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等三要素決定之。又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為繼承人全體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權利,即以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為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法院應將整個遺產為一體列為分割範圍,目的係消滅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乃具非訟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受繼承人主張之拘束,毋庸諭知駁回其與法院所定分割方法不同部分之請求。至遺產內容為何,繼承人倘有爭議,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訴訟標的。基此,倘共同繼承人就他繼承人已起訴請求分割之同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另提起新訴或反訴請求判決分割,該前後兩訴之當事人(全體繼承人)、訴訟標的(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遺產之權利)、聲明(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均屬相同,縱當事人間就遺產範圍、分割方法有所爭執,因法院不受其主張之拘束,故仍屬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26號、
第227號之當事人,均同為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且兩訴之請求均包含分割被繼承人戊○○○之遺產,雖兩訴之原告各自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不同,然依上開說明,兩訴就被繼承人戊○○○遺產分割部分仍屬同一事件,而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26號係於民國113年1月6日起訴(見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26號卷〈下簡稱甲卷〉1第7頁),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27號則於113年1月31日起訴(見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27號卷〈下簡稱乙卷〉第9頁),是以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27號之原告丁○○、丙○○、甲○○○、戊○○對被告乙○○所為所為關於被繼承人戊○○○遺產分割之請求,為繫屬在後之案件,此部分起訴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有違,自不合法,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貳、實體方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26號)
一、因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27號業經駁回如上,以下僅就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26號審理及說明,是以下各當事人之訴訟關係即依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26號部分所列,並均逕以全名稱之,合先敘明。
二、乙○○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己○、戊○○○為夫妻,育有乙○○、丁○○、丙○○、甲○○○
、戊○○即兩造,被繼承人己○、戊○○○分別於109年9月27日、112年10月9日死亡,各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㈡被繼承人己○、戊○○○就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與戊○○有借名
登記關係,即戊○○名下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1/2,實為戊○○與被繼承人己○、戊○○○各平分1/3(即被繼承人己○、戊○○○各有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持分1/6),被繼承人己○、戊○○○死後,戊○○與被繼承人己○、戊○○○間上開借名關係已終止,繼承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即委任關係終止、消滅後之規定,請求戊○○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㈢又被繼承人己○生前立有遺囑,指定丁○○、丙○○、甲○○○、戊○
○各依民法第1123條第1項第1款之特留分規定分配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其餘均由乙○○繼承,是就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配予兩造。另被繼承人己○、戊○○○生前曾表示其等死亡後要贈與長孫即訴外人子○○(亦為乙○○之子)250萬元,並以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子○○,是被繼承人戊○○○之遺產扣除喪葬費300,958元及贈與子○○之債務後剩餘款項,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㈣爰依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及民法第1164
條之規定,請求:㈠戊○○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㈡兩造就被繼承人己○及戊○○○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遺產,應依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㈢被繼承人戊○○○所遺現金遺產,兩造各繼承192,835元。
三、丁○○、丙○○、甲○○○、戊○○則以:戊○○否認有乙○○主張之借名關係,其等亦否認被繼承人己○、戊○○○生前曾表示其等死亡後要贈與長孫子○○250萬元,對於被繼承人戊○○○之喪葬費300,958元不爭執,但主張被繼承人戊○○○如附表一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乙○○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㈠被繼承人己○、戊○○○為夫妻,育有乙○○、丁○○、丙○○、甲○○○
、戊○○即兩造,被繼承人己○、戊○○○分別於上開日期死亡,各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另被繼承人戊○○○除乙○○主張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詳後述)外,遺有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並已從其遺產支出喪葬費300,958元,且被繼承人戊○○○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亦無約定不為分割,復無法令禁止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對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共識,致無法協議分割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己○、戊○○○之除戶戶籍資料、兩造之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乙○○請求戊○○應將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及分割部分:
⒈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
。另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通常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出名為登記之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內容尚有差異,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惟出名人與借名人就該約定內容,應有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究於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成立該約定內容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 39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乙○○主張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己○、戊○○○借名登
記在戊○○名下(持分如附表三所示,以下不再贅述),然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係於75年4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戊○○所有,有不動產謄本可參(見甲卷1第99至101頁),是以上開不動產當初登記為戊○○所有,而戊○○亦否認與被繼承人己○、戊○○○有乙○○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甲卷1第171頁),依據土地法第43條規定,其登記自有絕對效力,乙○○主張反於登記之公示外觀效力,揆諸上開說明,應就戊○○、被繼承人己○、戊○○○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有無為借名之要約、承諾、意思表示是否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存在之程度,始足當之。
⒊乙○○所提出戊○○、被繼承人己○、戊○○○所立之「協議書」之
形式上真正(甲卷1第19頁),雖為戊○○所不爭執,然戊○○以該協議書為被繼承人戊○○○所逼簽,因被繼承人戊○○○注重男生,因戊○○沒有子女,被繼承人戊○○○要把戊○○之財產給孫子等語,而爭執有「協議書」所載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甲卷2第57頁)。查所謂借名登記係指「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亦即乙○○應先證明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己○、戊○○○所有不動產之前提,始有可能與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乙○○雖以上開「協議書」證明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己○、戊○○○所有而借名登記在戊○○名下,惟戊○○主張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是75年間由其與丁○○共同出資購買,兩人權利各半,當時先將全部所有權登記在戊○○名下(甲卷1第171頁),並提出75年5月5日戊○○、丁○○所簽立之「不動產協議書」為憑(甲卷1第177頁)。本院觀之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另1/2所有權確實在82年10月13日登記為丁○○所有,有不動產謄本可參(見甲卷1第99至101頁),可見戊○○之後確有將丁○○借名登記於戊○○名下部分移轉登記予丁○○,則戊○○所述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丁○○所共同出資購買,並非無據。且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為75年4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戊○○所有,上開「協議書」則為82年6月17日所書立,果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於75年間購買之初即為被繼承人己○、戊○○○所有之不動產,而借名登記在戊○○名下,應於購買之時雙方即簽訂借名登記之「協議書」始合常理,然戊○○、被繼承人己○、戊○○○係於購買不動產之7年後始簽訂上開「協議書」,則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於75年4月28日登記為戊○○所有時,是否即為被繼承人己○、戊○○○所有之不動產,顯然已有可疑。況參以戊○○、丁○○75年間所立「不動產協議書」上,亦有被繼承人己○擔任見證人(甲卷1第177頁),足認己○於75年間已知戊○○、丁○○約定共同出資購買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並將丁○○之持分借名登記在戊○○名下之事,若被繼承人己○、戊○○○各有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1/6權利,則於75年5月5日戊○○、丁○○簽立「不動產協議書」之際,被繼承人己○理應將其與被繼承人戊○○○之持分或有出資之事實一併載明於上開「不動產協議書」以保自身權益,然其被繼承人己○、戊○○○竟至82年6月17日始另與戊○○書立「協議書」稱有借名登記之事,自與常理不符,是由戊○○、被繼承人己○、戊○○○所立之「協議書」,尚無從證明被繼承人己○、戊○○○對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各有1/6之所有權,而借名登記為戊○○所有之事實。
⒋另被繼承人己○於84年6月23日立有代筆遺囑(見甲卷1第21至
25頁),果被繼承人己○對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有1/6之所有權,而借名登記為戊○○所有,理當於遺囑中交代此事,然被繼承人己○於該遺囑中亦隻字未提及其對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有1/6之所有權,而借名登記為戊○○所有之事實;此外被繼承人己○甚至於遺囑中表示「本人除右列財產外(指○○縣○○鎮○○○段土地),並無其他財產」等語,然若被繼承人己○確實對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有1/6之所有權,其之前於82年6月17日並與戊○○、被繼承人戊○○○書立「協議書」,豈又會於之後84年間訂立遺囑時明確表示其除○○縣○○鎮○○○段土地外無其他財產?是由被繼承人己○之代筆遺囑,亦無從佐證戊○○、被繼承人己○、戊○○○就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有乙○○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⒌此外,依卷內資料,被繼承人己○、戊○○○於生前並無債務等
問題而不能以自己名義登記為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所有人,原難認有何需由戊○○借名登記之必要。況依被繼承人己○之遺囑,其確實有對乙○○較為優惠之安排,則被繼承人己○、戊○○○若有借名之必要,何不直接借名登記,甚至直接登記給乙○○即可,反要借名登記在戊○○名下?是以本院綜合上述一切情狀,尚難認戊○○、被繼承人己○、戊○○○就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有乙○○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乙○○之舉證無足使本院形成戊○○、被繼承人己○、戊○○○間曾就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確信,則乙○○主張戊○○、被繼承人己○、戊○○○就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尚無可採,無從認為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己○、戊○○○之遺產。是乙○○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即委任關係終止、消滅後之規定,請求戊○○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並將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依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乙○○主張被繼承人己○、戊○○○對子○○有250萬元贈與債務部分⒈乙○○主張被繼承人己○、戊○○○對子○○有250萬元贈與債務,並
曾以附表三所示不動產設定等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子○○部分,雖提出子○○之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甲卷1第29頁),然為丁○○、丙○○、甲○○○、戊○○所爭執(甲卷2第33、63頁),乙○○自應就此繼承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⒉乙○○主張被繼承人己○、戊○○○曾以附表三所示不動產設定等
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子○○部分(下稱系爭抵押權),雖有不動產謄本可參(甲卷1第99至102頁),然系爭抵押權業經另案判決塗銷確定(甲卷1第275至282頁、甲卷2第39至43頁),且經該案審理結果認定該案被告子○○未能證明被繼承人己○、戊○○○在生前有與子○○成立250萬元贈與契約之事實,自無從以此佐證乙○○此部分主張。又乙○○雖於另案證述被繼承人己○、戊○○○在生前表示要贈與子○○250萬元等語,然其於本件為原告,又兼另案證人,如以其另案證述作為本件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證據,不啻僅憑原告之主張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兩者角色地位即有混淆,自無從執其另案之證述即為此認定。又子○○之存證信函僅為其單方所為之內容,更無從以此認為被繼承人己○、戊○○○對子○○有250萬元贈與債務。
⒊何況被繼承人戊○○○死亡時尚有約376萬元存款之遺產(甲卷1
第105頁),果被繼承人戊○○○有意贈與子○○250萬元,其在世時本得直接以遺囑或與子○○訂立契約表明死後將其遺產中之250萬元贈與子○○,甚至大可在生前直接將其存款中之250萬元提領交給子○○以履行贈與,然被繼承人戊○○○卻未如此辦理,已難認被繼承人己○、戊○○○對子○○有250萬元贈與債務。此外乙○○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繼承人己○、戊○○○在生前有與子○○成立250萬元贈與契約,是乙○○主張被繼承人戊○○○之遺產應先扣除贈與子○○之250萬元後再行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亦無可採。
㈣被繼承人戊○○○遺產範圍
經查: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並非被繼承人己○、戊○○○借名登記在戊○○名下此節,已如前述,即非被繼承人己○、戊○○○之遺產。又被繼承人己○依卷內資料又無其他遺產(見甲卷1第
145、321頁),自無從予以分割。另被繼承人戊○○○死亡時原遺有附表一編號1之存款3,765,122元、附表一編號2之存款13元,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可參(甲卷1第105頁);而丁○○、丙○○、甲○○○、戊○○主張附表一編號1之存款3,765,122元,於被繼承人戊○○○死後提領320,080元作為醫藥費、喪葬費,故剩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又醫藥費、喪葬費實際支出300,985元,尚餘現金19,122元由丁○○所保管等語(乙卷第10、173頁),並有郵局存摺明細、醫療喪葬費用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可參(乙卷第19至29頁),而兩造對被繼承人戊○○○死後支出醫藥費、喪葬費300,985元並不爭執(甲卷2第63頁),堪認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為如附表一所示。
㈤被繼承人戊○○○遺產之分割方法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參照)。又分割遺產之訴,法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適當之分割,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分割。⒉經查,被繼承人戊○○○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在分割遺產前
,兩造對於全部遺產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上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乙○○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乙○○雖主張被繼承人戊○○○之遺產應先扣除被繼承人戊○○○對
子○○250萬元贈與債務後再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惟本院業已認定被繼承人戊○○○對子○○並無250萬元贈與債務,是乙○○主張之分割方式即無可採。又丁○○、丙○○、甲○○○、戊○○主張主張附表一編號1之存款3,765,122元,於被繼承人戊○○○死後提領320,080元作為醫藥費、喪葬費,故剩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醫藥費、喪葬費實際支出300,985元,尚餘現金19,122元由丁○○所保管等情,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戊○○○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性質上既屬可分之存款或現金,是以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取得之方式分割遺產,容屬妥適公平。綜上所述,爰諭知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被繼承人戊○○○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五、綜上所述,乙○○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戊○○○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乙○○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戊○○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既經本院認定非屬被繼承人己○之遺產,且被繼承人己○依卷內資料又無其他遺產(見甲卷1第145、321頁),乙○○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己○遺產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至乙○○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戊○○○遺產部分,既經本院認定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非屬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而予駁回乙○○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本無從再於被繼承人戊○○○之遺產中分割;且遺產內容或範圍為何,繼承人倘有爭議,要屬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訴訟標的。故倘繼承人就他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同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就遺產範圍、分割方法有所爭執,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乙○○主張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並請求分割部分,以及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主張應先扣除被繼承人己○、戊○○○對子○○250萬元贈與債務,就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分割請求而言,要屬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審理後既已認定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並非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而無從予以分割,且認定被繼承人己○、戊○○○對子○○並無250萬元贈與債務,自無庸再就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是否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及如何分割,暨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是否應先扣除被繼承人戊○○○對子○○之贈與債務後再予分割等情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乙○○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戊○○○遺產部分雖有理由,惟均由丁○○、丙○○、甲○○○、戊○○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是本件就分割被繼承人戊○○○遺產部分(主文第一項)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至乙○○、丁○○、丙○○、甲○○○、戊○○各自敗訴部分(即主文第二、三項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則應各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爰依職權酌定本件裁判費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千晴附表一:
被繼承人戊○○○遺產(貨幣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3,445,042元(含後續利息) 左列財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取得,惟其中丁○○可分配金額中之19,122元,以左列編號3之遺產直接分配予丁○○。 2 高雄市○○地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3元(含後續利息) 3 扣除喪葬費之剩餘現金19,122元 (現由丁○○保管)附表二:
兩造應繼分比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乙○○ 1/5 丁○○ 1/5 丙○○ 1/5 甲○○○ 1/5 戊○○ 1/5附表三:
乙○○主張被繼承人己○、戊○○○借名登記戊○○之不動產編號 不動產名稱 乙○○主張己○、戊○○○持分比例 乙○○主張之分割方案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己○、戊○○○各1/6(即戊○○應有部分1/2中之各1/3) 由乙○○分得44/360,丁○○、丙○○、甲○○○、戊○○共分得19/360 2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