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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代 理 人 呂○○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被告蔡○○之債權人,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109年度司執字第60555號債權憑證在案,就系爭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有參加訴訟之必要,爰聲明參加系爭訴訟。

二、按就兩造之家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地位,將因他人間訴訟結果而受影響,如僅有情感上、經濟上利害關係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原告甲○○前向本院訴請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現由本院以系爭訴訟審理中,而聲請人主張其為蔡○○之債權人乙節,固據其提出上開債權憑證影本1件為證,惟聲請人係為實現債權而聲請參加訴訟,核與系爭訴訟僅有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且分割遺產訴訟係屬形成之訴,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時,應斟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事項,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之拘束,故不論系爭訴訟採取何種遺產分割方法,對於聲請人之債權均不生影響,是難認聲請人與系爭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當無使聲請人參加訴訟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裁判案由:辦理繼承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