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楊佳琪律師追加原告 戊○○
丁○○特別代理人 癸○○追加原告 庚○○
辛○○(兼追加原告乙○○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鄭淵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補字第89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甲○○請求被告己○○返還借名登記物,乃因其為被繼承人壬○○之繼承人而取得該權利,是該權利應為壬○○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之請求係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而被繼承人壬○○之繼承人除原告甲○○外,尚有戊○○、庚○○、丁○○、辛○○、乙○○(嗣訴訟中死亡),本院據原告聲請裁定命戊○○等人追加為原告,其中除戊○○同意追加原告外,庚○○、丁○○、辛○○、乙○○逾期未請求追加為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追加原告乙○○業於訴訟中民國114年3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其胞姊即追加原告辛○○,且查無聲明拋棄繼承情事,有高雄○○○○○○○○隨函檢附戶籍資料、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
5、237頁),並據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是本件即應由辛○○為追加原告乙○○之承受訴訟人。
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原告主張追加原告丁○○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罹有思覺失調症,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而欠缺訴訟能力,且因丁○○尚未受監護之宣告,致無法定代理人行訴訟行為之代理權及久延訴訟將使之受損害,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並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等情,業據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232號裁定選任丙○○為丁○○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在案,丙○○依法得為丁○○之特別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四、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原告起訴時原以己○○、戊○○為共同被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己○○、戊○○分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壬○○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聲明:「㈠被告己○○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區段3180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及A○○、辛○○、乙○○、庚○○、丁○○公同共有;㈡被告戊○○應將高雄市○○區○○段0000○號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及A○○、辛○○、乙○○、庚○○、丁○○公同共有;㈢被告己○○應將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兩造及A○○、辛○○、乙○○、庚○○、丁○○公同共有。」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被告戊○○,復追加戊○○、庚○○、丁○○、辛○○(兼乙○○之承受訴訟人)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及其上如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之所有權(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核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
五、本件追加原告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甲○○主張:被繼承人壬○○於99年8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配偶A○○(111年12月6日死亡)及子女即B○○(100年11月24日死亡)、己○○、戊○○、庚○○、丁○○、甲○○等人。又辛○○、乙○○為B○○之子女,惟乙○○復於114年3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其胞姊辛○○,故兩造即為壬○○現存之全體繼承人。
因壬○○生前出於節稅考量將附表所示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中附表編號3之房屋(下稱大連街房屋)為壬○○於70年間單獨出資興建,此觀兩造之母A○○前對被告提告刑事詐欺等案件偵查中(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詐欺等事件,下稱刑事詐欺等事件)具狀陳稱:「大連街房地係由其配偶壬○○於70年間出資興建,房屋借名登記被告己○○名義,土地則登記壬○○名義」等語。又大連街房屋興建並辦保存登記後,被告僅居住約2、3年即搬至臺南,反而係壬○○與A○○、林榖波一家人均設籍與居住於此,所有權狀由壬○○自行保管,以防被告擅自處分,水電費亦由壬○○繳納,其過世後則由A○○繳納,且大連街房屋一樓自71年至99年間由壬○○出租及收租,壬○○死後,經全體繼承人共同決議由A○○收租,足證大連街房屋實際上為壬○○所有。另附表編號1、2之房地(下合稱昇平街房地)係65年間由壬○○出資購買土地,並於85年間出資興建房屋,且A○○於刑事詐欺等事件偵查中曾具狀陳稱:「昇平街房地亦由壬○○於85年間出資興建,就房屋部分借名登記予被告己○○、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土地則部分借名登記被告己○○名義」等語,且房地所有權狀均由壬○○自行保管並繳納水電費,林榖中一家人於90年5月3日設籍居住迄今,水電費改由丁○○及其家人繳納。另壬○○曾以昇平街房地向銀行設定抵押權借款供B○○使用,昇平街房屋一樓租金亦是由A○○收取,足認壬○○對昇平街房地有實際使用、收益權限而為實際所有人。又因戊○○曾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雄簡字第2216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2216號判決)理由認定昇平街房地及大連街房地均為壬○○借名登記於被告及戊○○等人名下,於本件即有爭點效之適用,法院不得為相異之判斷。是壬○○與被告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因壬○○死亡,借名登記關係終止,系爭房地屬壬○○之遺產,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即欠缺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繼承及不當得利、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及其上如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之所有權(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追加原告戊○○、更○○及丁○○之特別代理人丙○○:主張同原告所述。
三、被告己○○則以:被告於65年間即協助父親壬○○經營中美鞋店,所賺金錢均交由父母管理儲蓄,且壬○○自71年退休、無收入,系爭房地均為被告積蓄所購入。另壬○○除曾協助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外,亦曾協助其他子女購買不動產、股票或資助出國就學等,應係壬○○根據子女對家庭之貢獻程度,為財產之預先規劃,以避免遺產稅。況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由被告自行保管,且被告於壬○○過世前即有持續支付水費,遇有糾紛及修繕均係由被告出面解決,被告與壬○○間並非借名登記關係。又戊○○於85年10月18日曾欲向被告購買昇平街房地,雙方討論以新台幣(下同)226萬元作為價款,戊○○並親自簽立買賣契約書,其後雖因戊○○資金不足而撤銷買賣,惟倘昇平街房地非被告所有,何以進行買賣?戊○○自係承認己○○確為昇平街房地所有權人。再者,原告甲○○於刑事詐欺等案件偵查中曾稱:「其不知道其父親過戶是要送給我們或是要我們去平分…」等語,經該案檢察官認壬○○在世時並未言明大連街房屋為借名登記之情。至甲○○主張2216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系爭房地均為壬○○借名登記於被告及戊○○名下部分,惟該案與本件之當事人不同,亦非於主文判斷,並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壬○○於99年8月19日死亡,繼承人原為其配偶A○○(111年12月6日死亡)、子女即B○○、己○○、戊○○、庚○○、丁○○、甲○○等人。惟B○○於100年11月24日死亡(其配偶C○○先於96年8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子女辛○○、乙○○,嗣乙○○於審理中114年3月18日死亡,因其未婚無子女,胞姊辛○○即為其繼承人,故兩造均為壬○○現存之全體繼承人。
(二)附表編號1之土地於65年4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己○○,權利範圍為全部;附表編號2之建物於85年10月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己○○、戊○○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
(三)附表編號之3建物於71年2月23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己○○,權利範圍為全部。
上情分別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建物測量成果圖及異動索引、異動清冊等件附卷足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895號卷第169至239頁、251至281頁,該卷證以下稱895號卷)。
五、本件爭點: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壬○○間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房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無理由?
(二)原告訴請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房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故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0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原告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壬○○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與被繼承人壬○○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均係壬○○生前出資購買土地、興建房屋,且壬○○與A○○、B○○一家人均設籍居住於大連街房屋,所有權狀由壬○○自行保管,水電費亦由壬○○繳納,其過世後則為A○○所繳納;另昇平街房地所有權狀亦由壬○○自行保管並繳納水電費,丁○○一家人90年間設籍居住後,水電費改由丁○○及其家人繳納;系爭房地一樓出租之租金亦由壬○○或A○○收取等情,固提出水電費繳費單據影本為證(見895號卷第61至1
19、129至141頁)。惟父母子女間實屬至親,金錢往來原因在所多有;提供名下房屋供父母或親屬居住、收益;彼此相互代為保管土地或建物權狀、或代為繳納水電費等,亦與常情無違,尚無從僅以資金之來源,提供不動產供居住或出租,持有水電費繳費單據等,作為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間接)證據,而仍應提出其他事證。蓋父母如有負擔部份(乃至於全部)財產之價金,居住或使用收益子女名下房屋、或有繳納子女名義登記不動產之水電費單據,除借名登記契約外,仍有可能成立贈與、使用借貸等諸多有名、無名契約關係。況依原告前開所述,水電費由房屋居住使用者繳納,尚符常情,且被告亦可提出其所保管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㈡第281頁、卷㈠第171至175頁),尚難執此遽認被告與壬○○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三)另經本院依職權訊問當事人關於「為何系爭昇平街38號房屋於85年10月1日登記戊○○與己○○各2分之1應有部分?」乙節,戊○○具結稱:父親登記並不會向其等說明,其父母管理財產很威權,其等無權過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5頁);原告甲○○具結稱:父親沒有跟其說過,其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7頁),其餘追加原告庚○○、丁○○同不知悉(見本院卷㈠第385頁)等情,應認壬○○在世時,並未言明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昇平街房地為借名登記,亦不能證明壬○○與被告間就昇平街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四)再者,系爭房地於壬○○生前已登記於被告名下多年,壬○○均未曾異議或爭執,且附表編號3大連街房屋之坐落基地即高雄市○○區○○區○○段000○0地號原登記被繼承人壬○○名義,於100年9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戊○○、庚○○、乙○○權利範圍各4分之1,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895號卷第169至171、189至205頁)。斯時,原告等人仍得再對坐落上開742之5地號之大連街房屋主張權利,卻均未為任何異議或請求,直至111年8月始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
(五)另原告主張戊○○曾向被告請求關於昇平街、大連街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2216號判決認定昇平街、大連街房屋均為壬○○所興建,僅借名登記予被告及戊○○等人名義,實際上應為壬○○之全體繼承人所共有,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2216號判決之當事人為戊○○與被告,而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除戊○○與被告外,尚包括原告甲○○、追加原告丁○○、庚○○、辛○○等4人,前後二訴僅部分當事人相同。且於2216號事件並未將「被告與被繼承人壬○○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列入重要爭點,已難謂係經當事人各為充分完足之舉證、攻防及辯論所為之判斷。
3.再者,2216號判決理由無非係引用甲○○、戊○○於刑事詐欺等事件偵查中之證述,及A○○於該案之書狀陳述,別無調查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借名登記關係成立之時間、地點、約定方式等,已難憑採。尤以,戊○○於2216號事件,係主張昇平街房屋為被告與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共有房屋,為壬○○生前贈與被告與戊○○,其有權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誤,亦為戊○○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卷㈡第285頁、卷㈠第367頁)。甲○○於刑事詐欺等案件偵查中亦曾證稱:「其父親做生意賺的錢,就從他的大兒子開始過戶,其父親不敢過戶給其五哥,因為其五哥有精神疾病。陸續將地過戶類似要避免遺產稅,其不知道其父親過戶是要送給我們,還是要我們去平分,我們比較傳統,到我爸重病的時候都不敢去問。高雄市○○區○○街00號的房地,登記在戊○○及己○○名下,所以是他2人所有,其不知道有無什麼附帶條件。」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0000號卷第414至415頁),足見,戊○○、甲○○上述均與本件借名登記之主張先後矛盾,難認可採。又甲○○、戊○○均稱A○○不識字,主要由戊○○聯絡律師、討論及提供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5、381頁),A○○於檢察官訊問時曾自述記憶不好(1992號卷第318頁),復曾於107年10月22日因主訴記憶不佳就診,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檢附病歷資料附卷可憑(見1992號卷第318頁、本院卷㈡第69至223頁),顯見,刑事偵查中以A○○名義具狀所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云云,實係出於戊○○之意見,2216案判決未審究上情,逕於理由中認定昇平街房屋、大連街房屋僅借名登記予被告及戊○○等人名義,顯有未洽,本院自不受拘束。
4.綜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壬○○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其舉證尚有未足,且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不受2216號判決理由之拘束。從而,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鵬勝附表:
編號 種類 名稱 權利 範圍 現登記名義人 證物出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65年4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 土地登記謄本(見895號卷第251至253頁)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 1/2 85年10月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 建物登記謄本(見895號卷第269至271頁) (坐落苓洲段572地號、553-1地號) 3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 全部 71年2月23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 建物登記謄本(見895號卷第173頁) (坐落大港段三小段742-5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