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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39 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捌萬伍仟零捌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另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1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區段3180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㈢被上訴人應將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上訴利益應按起訴時本件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計算,依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鄰近地區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等,上開房地於起訴時之推估價格如附表價額欄所示,共計4,718,600元,是本件第二審之上訴利益即為4,718,6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5,086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爰併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其餘命補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鵬勝附表: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新臺幣) 備註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588,600元 依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所載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895號卷第291至293頁,該卷證以下稱895號卷)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 2分之1 750,000元 依上訴人陳報鄰近地區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交易市價為1,500,000元計算(見895號卷第284、287頁) 3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 全部 2,380,000元 依上訴人陳報鄰近地區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交易市價為2,380,000元認列(見895號卷第284、289頁) 共計 4,718,600元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