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原 告 聶○○訴訟代理人 何明諺律師追加原告 余○○
余○○被 告 余○○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A04應給付新臺幣肆佰捌拾陸萬玖仟捌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玖仟捌佰肆拾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剩餘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九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被繼承人A05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A01請求被告返還受託保管之被繼承人A05(以下逕稱其名)之存款,以及請求被告返還出售借名登記物之價金,乃因其為A05之繼承人而取得該權利,是該權利應為A05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之請求係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而A05之繼承人除原告A01及被告外,尚有A03、A02,本院據原告聲請裁定命A03、A02追加為原告,其等均逾期未請求追加為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查原告A01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3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5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於本件審理過程迭經變更,最後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86萬9,840元,及其中146萬9,840元自民國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40萬元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A05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經核原告A01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均係以兩造就A05遺產繼承此同一事實為基礎,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A01主張:A05於110年3月28日死亡,兩造均為A05之子女,而為A05之全體繼承人。惟查:
㈠被告曾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自A05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大樹郵局存款帳戶轉帳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以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自A05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轉帳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暨於附表編號3-13所示時間,自A05上開大樹郵局帳戶提領附表編號3-13所示金額。以上被告所取得之A05存款共計388萬8,150元,均為受A05或全體繼承人所託保管,性質上均為A05之遺產。被告嗣以上開取得之存款,支出A05自105年7月4日起之安養費181萬7,441 元、A05之醫療費12萬2,869元、A05之禮儀服務費10萬7,000元、聶礎(即A05之配偶)之喪葬費15萬元、A05之高蛋白營養品費用7萬1,000元、A05於105年1月至同年6月之安養費用15萬元,以上共計支出241萬8,310元。是被告上開所取得受託保管之金額中剩餘未用於支出之146萬9,840元(計算式:388萬8,150元-241萬8,310元=146萬9,840元),仍在被告占有中,自應依民法消費寄託或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將此146萬9,840元,及自111年10月29日(即原告A01之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返還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系爭房地原係由聶礎(即A05之配偶、原告之生父)出資所購,
並登記與A05所有,而後A05於91年間持系爭房地辦理抵押貸款,將所貸款項交與原告經商,然因原告經商失敗而負債,A05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債權人追討,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遠嫁日本之被告,而與被告成立借名契約,此契約於A05死亡時即終止,被告本應將房屋返還與全體繼承人,然被告卻於113年3月5日,將系爭房地以340萬元之價格售予訴外人譚武傑,導致無法返還系爭房地,是原告自應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抑或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將上開340萬元之價金及自113年5月9日(即家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給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綜上,被告應返還共計486萬9,840元(計算式:146萬9,840元
+340萬元)及上開遲延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86萬9,840元,及其中146萬9,840元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40萬元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A05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二、追加原告A03、A02主張:伊等同意被告於本件之主張等語。
三、被告則以:㈠針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46萬9,840元及自111年10月29日起算
之遲延利息部分(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受託保管之A05存款部分),被告同意原告之主張。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乙事,系爭房地實
際上係被告當初考量家中居住空間不足而出資購買,並借用A05之名義登記,嗣於71年間交屋後,由被告提供與A05、聶礎、原告A01等人持續居住,且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由A05等人負責系爭房地各項水電及稅捐之支出;嗣於104年間,A05、聶礎均搬離系爭房地至安養機構居住,同時原告A01亦在尋找租屋處,故向被告請求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並曾為此於105年1月及同年2月間支付各5,000元之租金與被告,甚至原告於其另案更生事件中亦曾提出其與被告間簽訂之系爭房地租約,向法院主張其有租屋之經濟負擔,請求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益徵系爭房地實為被告所有;佐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向來均由被告保管,可見系爭房地實際上確為被告所有,被告本有權出售系爭房地並保有出售價金,原告A01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之價金暨遲延利息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自屬無據。
㈢並聲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46萬9,840元及自111年10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之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至於原告其餘之訴則應予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A05於110年3月28日死亡,兩造均為A05之子女,而為A05之全體繼承人。
㈡被告曾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自A05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大樹郵局帳戶轉帳附表編號1 所示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以及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自A05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轉帳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暨於附表編號3-13所示時間,自A05大樹郵局帳戶提領附表編號3-13所示金額。以上被告所取得之A05存款共計388 萬8,150元,均為被告受A05或全體繼承人所託保管,性質上現均為A05之遺產。
㈢被告嗣以上開取得之存款,支出A05於快樂家族安養中心
自105年7月4日開始之安養費181萬7,441 元、A05之醫療費12萬2,869元(亦即本院卷二第71頁編號4之A05醫療費,兩造均同意以12萬2,869元計) 、A05之禮儀服務費10萬7,000元(亦即本院卷二第73頁編號5之A05禮儀服務費,兩造均同意以10萬7,000元計) 、聶礎之喪葬費15萬元(即本院卷二第69-7
1 頁編號3 所示)、A05之高蛋白營養品費用7萬1,000 元(即本院卷二第69-71頁編號2所示,且兩造均同意以7萬1,000元計) 、A05於105年1月至同年6月之安養費用15萬元(即本院卷二第69-71頁編號1 所示,且兩造均同意以15萬元計),以上共計支出2,418,310 元。
㈣系爭房地於71年9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A05名下,嗣於
98年4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後於113年3月5日,經被告以340 萬元之價格售予訴外人譚武傑,並由被告受領該價金。
㈤針對被告出售上開系爭房地乙事,若被告須負不當得利或損
害賠償責任,則應返還或應賠償之金額逕以不動產出售價金340萬元計。
㈥針對原告A01訴之聲明所請求之其中146萬9,840 元部分(即被
告受託保管A05存款部分) ,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11 年10月29日;所請求其餘340萬元(即被告出售上開系爭房地部分)若有理由,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13年5月9日。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A01請求被告返還受託保管之A05存款部分
1.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前條第一項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但離婚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其捨棄或認諾未經當事人本人到場陳明。
二、當事人合併為其他請求,而未能為合併或無矛盾之裁判。三、其捨棄或認諾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虞,而未能就其利益保護事項為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既可依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項規定就得處分事項為訴訟上和解,應亦得為捨棄、認諾,以充分保障其程序選擇權,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明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法院應本此逕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不得再行調查證據或認定事實,此有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又訴訟標的可分者,被告得就訴訟標的之一部為認諾。
2.查原告A01主張被告受託保管A05之存款,尚剩餘146萬9,840元未花用,故依民法消費寄託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46萬9,840元及自111年10月2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乙節,被告對此部訴訟標的已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是被告已就此部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為認諾,復無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事,亦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規定對共同訴訟之全體有不利益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當事人之認諾,為該造敗訴之判決,準此,原告A01依民法消費寄託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46萬9,840元及自111年10月2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A01請求被告返還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部分
1.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經查,本件追加原告A03、A02就原告A01請求被告返還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乙事,雖聲明同意被告之主張;然此部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原告即A05之各該繼承人應合一確定,而追加原告A03、A02之聲明並不利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不利於原告A01),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規定,其等之聲明並不生捨棄之效力,先予敘明。
2.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A01主張系爭房地在A05生前之98年4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自A05移轉登記(即系爭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係借名登記予被告等節,本院審酌如下:
⑴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提出其與被告間以及追加原告A03與
被告間之LINE對話擷圖為其佐證(詳本院卷一第393-397頁)。觀諸被告於對話中先對原告A01稱:「例如房子的事,我幫忙出錢,你如果可以登記名字,爸媽不可能用我的」等語,復對追加原告A03稱「永昌(指追加原告A03)你對志遠(即原告A01)說,我大樹的房子要賣之後錢就四份(指兩造共4名A05之繼承人)分」等語,佐以被告亦表示該對話中所稱之房子即指系爭房地無誤(詳本院卷二第279頁),顯見被告早已在其與原告A01、追加原告A03之私下對話中,自承系爭房地經A05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乙事係屬借名登記(即原告於對話中稱「你如果可以登記名字,爸媽不可能用我的」),且被告在對話中提及系爭房地若出售將由A05之全體繼承人平分出售價金乙節,更形同自承系爭房地係屬A05之遺產。準此,從原告提出之上開對話,已足證明A05前揭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所為。
⑵至於被告雖就A05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之原因聲請傳喚當時協助
辦理之地政士即證人華珍梅到庭作證,並經證人華珍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A05稱系爭房地要賣給被告,錢也拿了,但伊並未涉足其等之買賣價金給付等語(詳本院卷二第283頁),似意指當時A05曾對地政士宣稱係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故欲辦理移轉登記。然觀諸被告本件之答辯,係主張系爭房地初始即為被告出資購買並借用A05之名義登記等語,可見被告早已自承其與A05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是系爭房地在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時所登記之移轉原因(即買賣),以及A05當時對地政士宣稱之移轉原因,均非事實,衡情應僅係為節稅或有其他考量所為,顯無從以證人華珍梅之上開證詞推翻原告之舉證。何況被告主張系爭房地初始為其出資購買並借用A05名義登記乙事,不僅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反而其辯詞更突顯系爭房地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之原因均非買賣或贈與等常見之情形,益徵原告A01主張系爭移轉登記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所為乙節非屬虛妄。⑶被告雖再主張:原告A01於105年間為居住於系爭房地,曾向
被告租用系爭房地,並曾於同年1月及同年2月間支付各5,000元之租金,原告A01於另案向法院聲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事件(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5號事件,下稱另案更生事件)中,亦曾提出其與被告間之租約向法院主張其有租屋之經濟負擔,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向來亦均由被告保管,可見系爭房地實際上確為被告所有云云,並以另案更生事件案卷中原告提出之租約為佐(詳外放之另案更生事件卷第48-49頁)。惟原告對此已堅詞否認,主張其與被告僅係因兩造就系爭房地之使用權糾紛爭執不休,方形式上簽訂租約,其支付與被告之5,000元實際上亦係A05之扶養費,並非租金等語。本院衡酌縱使原告A01曾有被告所稱於同年1月及同年2月間支付各5,000元與被告之情形,然其等份屬至親,資金往來原因有諸多可能,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表示其與原告A01於該時期另有私人借貸等語(詳本院卷二第275頁),則顯無從以此金錢往來認定其等間確有系爭房地之租賃關係存在。再者,被告先前訴請原告A01遷讓系爭房屋之事件中(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22號事件),係主張其自104年起即「無償出借」系爭房地與原告A01(詳卷二第181-185頁之該案起訴狀),核與其本件主張係將系爭房地「出租」與原告A01乙事顯相互矛盾,由此亦足見被告在本件之主張無從逕予採信。何況參諸被告與原告A01間就系爭房地所簽訂之上開租約(出處同前),其中第7條第1項原係約定房屋稅負由甲方即被告負擔;然被告在本件卻曾具狀自承系爭房地自105年起之地價稅跟房屋稅都均係由原告繳納等語(詳本院卷二第67頁),顯與上開租約之約定大相逕庭,益徵上開租約無從反映其等間之真實法律關係。遑論倘若原告A01係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地,又豈有由租客負擔房屋稅負之理。由此可見,原告A01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無租賃關係存在乙節,確屬有據;至於原告A01於另案更生事件將此租約提出與法院並在該案主張其有租金負擔乙事,毋寧僅係該事件中之訴訟策略,欲促使其可順利獲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所為。據此,被告主張其曾將系爭房地出租與原告A01,並欲藉此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均不可採。最後,被告所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其保管乙事,可能單純僅係基於房地登記名義人之身分所保管,亦無從以此認定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附此敘明。
⑷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A05所有,A05於98年間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係基於A05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所為等情,確已舉證以實其說,應堪採認。被告以前詞置辯,則無足採。
3.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50條本文及第541條第1、2項分别定有明文。再按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之結果,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如該標的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借名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系爭房地為A05所有,並於98年間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乙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在A05死亡後,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之規定,該借名登記關係應已消滅,被告原應將系爭房地返還與A05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被告嗣後將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房地以340萬元之價金擅自出售與他人(詳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致使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予A05全體繼承人之債務成為給付不能,原告A01及追加原告A03、A02自得繼承A05之法律地位,以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併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對全體繼承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倘若被告就其出售系爭房地乙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應賠償之金額以不動產出售價金340萬元計,並自113年5月9日起算遲延利息等情,業經兩造不爭執如前述;則原告A01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0萬元及自113年5月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給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A01及追加原告A03、A02請求被告A04應將共計486
萬9,840元,及其中146萬9,840元自111年10月2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剩餘340萬元自113年5月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附表編號 提領或轉帳時間 提領或轉帳金額(新臺幣) 1 104年6月29日 197萬元 2 104年6月29日 45萬元 3 107年4月17日 35萬元 4 108年2月14日 30萬元 5 108年9月12日 20萬元 6 109年7月3日 28萬8,000元 7 109年8月14日 2萬2,000元 8 109年9月23日 8萬2,000元 9 109年11月6日 4萬6,000元 10 109年12月4日 2萬2,000元 11 110年2月8日 7萬5,000元 12 110年3月5日 7萬9,000元 13 110年4月1日 4,150元 合計 388萬8,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