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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原 告 A03被 告 A05訴訟代理人 鄭淵基律師被 告 A07特別代理人 A08被 告 A06

A09

甲○○(兼被告乙○○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就乙○○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就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被告乙○○業於訴訟中民國114年3月18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㈣第83頁),其繼承人為胞姊即被告甲○○,且查無聲明拋棄繼承情事,並據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是本件即應由甲○○為乙○○之承受訴訟人。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原告主張被告A07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罹有思覺失調症,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而欠缺訴訟能力,且因A07尚未受監護之宣告,致無法定代理人行訴訟行為之代理權及久延訴訟將使之受損害,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並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等情,業據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175號裁定選任A08為A07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在案,A08依法得為A07之特別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該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訴訟法第51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繼承人A01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見本院卷㈠第11頁),嗣經訴之追加,並聲明為:「㈠被告甲○○應就乙○○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就被繼承人A01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見本院卷㈣第261頁),核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甲○○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係基於分割A01遺產之同一訴訟標的所為請求,僅因應遺產繼承人更迭而追加聲明,與原告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至原告於起訴後就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四、本件被告甲○○、A06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1於111年12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A05、A03、A06、A07、A09及其長男丙○○(先於100年11月24日歿)之子女甲○○、乙○○代位繼承,惟乙○○復於114年3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其胞姊甲○○,故兩造即為A01現存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因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前經兩造及乙○○辦理繼承登記,惟乙○○死亡後,其繼承人甲○○迄未就乙○○公同共有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為繼承登記,爰請求被告甲○○為繼承登記。又A05於100年11月29日至106年10月31日期間,自A01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取款或轉帳共計新臺幣(下同)9,955,659元(含下述不起訴處分書所漏列106年8月31日匯款之400,338元),經A01提起詐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下稱刑事詐欺等案件),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其理由無非係罪疑惟輕,並非肯認民事上正當合法。況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載A05於檢察官訊問時曾稱:「…附表一、二所領的錢都是去蓋工廠及修鐵皮屋…」等語,可見A05確實曾提領或轉出上開款項,卻僅交代支出外勞費用165萬元、代償丙○○債務1,355,634元、訴外人丁○喪葬費用134,400元、二人份生活費用1,758,764元等合計4,898,798元,另工廠修繕費用200多萬元,A05提出之估價單僅為評估、詢價用途,不能證明確有支出工廠修繕費用,故A05提領之9,955,659元扣除4,898,798元支出後,尚有5,056,861元去向不明,此部分侵害A01之財產權利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對A01負有損害賠償或應返還所受利益之債,應由A05應繼分內扣還。另A05分別於102年、103年、104年因營業自A01受贈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官田土地),A05並宣稱其在該土地上長久出租、營業使用,依民法第1173條應將贈與價額加入應繼遺產,並自A05之應繼分扣除。至A05辯稱A01於101年10月1日曾為原告清償高雄銀行貸款2,017,365元云云,惟該筆款項大部分為A09所提供,而A01及A05之帳戶僅係中間轉匯之用,且高雄銀行貸款之實際借款人為丙○○,原告僅係出名而已,即非為原告償還債務。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甲○○應就乙○○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就被繼承人A01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A05則以:原告A03主張A05對被繼承人A01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債務5,056,861元部分,既經檢察官認定A05無刑事違法,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自無理由。另A05以其個人帳戶轉帳或持現金至便利商店繳納100年至111年間附表一編號2之房屋稅共1,184,940元,A01死亡後A05仍持續繳納112及113年之房屋稅共211,903元,合計1,396,843元應自遺產清償。又105年11月間A05委任己○鐵工所進行附表一編號2房屋之鐵皮修繕,支出房屋修繕材料費288,740元;A05於101年2月至106年10月間為A01聘請外勞並支出費用共1,439,101元,均應自遺產清償。102年間曾以A01之名義出租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大連街房屋)予訴外人戊○公司,並由A01收取押租金90,000元及月租,嗣108年間退租時,因A01已有失智現象,A05乃從自身之外匯帳戶解約美金3,000元,再為A01清償應返還戊○公司之押租金90,000元,應自遺產優先受償。另根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字第140號民事判決(下稱140號判決),可認A01曾於101年10月1為原告A03清償高雄銀行之貸款2,017,365元,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應由原告之應繼分內扣還。又A05雖然自80年間即在系爭官田土地上經營皮革廠,並分別於102年、103年、104年自A01受贈系爭官田土地,惟僅係一般贈與,非因營業而贈與,與特種贈與要件不符,不予歸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A09則以:A01生前關於附表一編號2之房屋稅實係自A01之帳戶支出。先前丙○○尚在世時,亦係持A01之存摺去繳納房屋稅,繳完再將單據交予A01放進櫃子裡,上情均為兄弟姊妹所知悉,至A01過世後才由A05繳納房屋稅。另就A05提出附表一編號2之房屋修繕單據均為估價單,並無實際匯款收據。至戊○公司租賃契約押租金90,000元,A05並未提出租賃契約,單據亦無法辨識受款人,則A05前開所辯自無理由。其同意原告所主張及其所提遺產分割方法等語。

四、被告A07則以:被告A05提出附表一編號2之房屋修繕費用之估價單,僅是詢價所開立,無法證明有給付金錢等語,同意遺產分別共有分割。

五、被告A06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先前略以:同意原告主張。

六、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㈣第265頁):

(一)被繼承人A01於111年12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A05、A0

3、A06、A07、A09及其長男丙○○(先於100年11月24日歿)之子女甲○○、乙○○代位繼承,嗣乙○○於訴訟中114年3月18日死亡,未婚無子女,其母劉富梅(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6年8月29日死亡,由甲○○承受訴訟,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A06自被繼承人A01聯邦銀行帳戶支出赤山A112塔位360,000元、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15,250元、A11禮儀社費用239,220元及麻豆新樓醫院醫療費用57,842元,共計672,312元(見本院卷㈠第257至263頁)。

(三)被繼承人A01於107年3月2日以被告A05保管其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期間,以行使偽造文書、詐欺之方式盜領存款為由提出刑事告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937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附表一編號1至14為被繼承人A01之遺產。

八、本件爭點(見本院卷㈣第265、266頁):

(一)原告主張被告A05應返還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金額5,056,861元予被繼承人A01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列入遺產分割,是否有理?

(二)被告A05抗辯其為被繼承人A01支出以下金額,請求自系爭遺產扣償,是否有理?

1.A05於100至111年間為A01繳納附表一編號2之房屋稅共1,184,940元,A01死亡後A05仍持續繳納112及113年之房屋稅共211,903元,合計1,396,843元應自遺產清償?

2.A05於105年至106年間支出附表一編號2之房屋修繕費用合計288,740元?

3.A05支出101年2月至106年10月間聘請外勞費用共1,439,101元?

4.A05為A01清償應返還戊○公司租賃契約押租金90,000元?

(三)被告A05抗辯101年10月1日A01為原告A03清償債務2,017,365元,依民法第1172條應予扣還?

(四)原告主張被告A05分別於102年、103年、104年因營業自被繼承人A01受贈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乙事,依民法第1173條應予歸扣,是否有理?

(五)本件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是否應列為遺產?

九、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甲○○就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部分: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64條、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A01死亡後業於112年3月10日經其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嗣因部分公同共有人即乙○○復於114年3月18日死亡,然乙○○之繼承人即被告甲○○尚未就所繼承A01公同共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為繼承登記等情,有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5至177頁、181至185頁)。原告既非乙○○之繼承人,尚無從逕為乙○○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為分割被繼承人A01之遺產,訴請被告甲○○先就乙○○所遺之公同共有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有關爭點㈠原告主張被告A05應返還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5,056,861元予被繼承人A01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應由A05之應繼分內扣還,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受損人仍應就受益人有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且致其受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A05於100年11月29日至106年10月31日期間,自A01之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取款合計9,955,659元,扣除支出外勞費用165萬元、代償丙○○債務1,355,634元、訴外人丁○喪葬費用134,400元、二人份生活費用1,758,764元等合計4,898,798元,尚有5,056,861元去向不明,對A01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債,應由A05之應繼分內扣還等情,為A05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A05乃基於「侵害行為」取得利益,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上開主張無非以被告A05於刑事詐欺等案件自承領取該案附表一、二之金錢都是去蓋工廠及修鐵皮屋云云,惟經本院細譯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全文,被告係抗辯:「我母親並未將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等物完全交給我,有時候她會拿回去自己保管,要辦事情的時候再交給我去辦理,例如家裡要家用、工廠或住處要修理、財產要繳稅時,才會把存摺、提款卡交給我。這個帳戶還要幫弟弟林榖基還款400萬元,目前已經還到剩下110萬元。我辦完都有把帳戶交還給她,有時候忘記的時候,她也會跟我要。這些領的錢都是去蓋工廠及修鐵皮屋,我的母親知道也同意,不然怎麼會把帳戶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2頁);另被告於103年4月17日至104年6月30日在監執刑期間,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仍有在高雄市提領款項之紀錄,故被告抗辯其並未持續保管系爭中國信託帳戶等語,尚非無據。衡情,存戶如以提款卡取款,需鍵入提款卡密碼;臨櫃提款,銀行亦規定需提出存摺、印鑑章,要求鍵入存摺密碼,而存摺、印鑑章、密碼等帳戶資料乃取款關鍵,通常僅有存戶本人知悉及持有,如存戶本人願意告知密碼並交付存摺、印鑑章或提款卡,自可推認提領者受存戶本人授權提款。是被告A05抗辯其並未持續保管系爭帳戶,而係有家用等需要時,經A01同意方持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前去辦理等語,尚非不可採信,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㈢第45頁),故原告片面截取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尚不足採。

3.本院復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詐欺等案卷(108年度偵字第12937號卷,原為107年度他字第1992號卷,下稱第1992號卷),查悉原告A03於該案證稱:大哥丙○○過世後,我媽媽的中國信託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就交給二哥A05管。因為我媽媽80幾歲了,又不識字,而且帳戶一直放在A05那邊保管,要領錢就是叫A05去領。丙○○過世前因為需要用錢,向我爸爸借,我爸爸就用昇平街的房地去抵押借款,因為房地是登記我、我爸爸、A05等三個人的名字,所以就用我的名字去借款,但實際上錢是我大哥在用,還款是由我大哥還款,但我大哥過世前還沒有還完,約剩下300多萬元還沒有還,後來聽說我媽媽有幫忙還200萬元的樣子,現在還有100多萬元還沒有還,目前由我媽媽分期繼續還款中等語(見1992號卷第185至187頁)。被告A06同於該案證稱:106年10月前3、5年,都是由A05與母親同住。因為父親跟大哥都過世了,A05等於一家之主,家裡收支由A05負責,如果家裡要修繕,只要告訴母親,母親都會同意等語(見1992號第226頁)。由上開證述相互勾稽以觀,可認A01需要用錢時,即會請A05去提領,且A01確有同意使用於為丙○○清償借款、家庭收支及房屋修繕等處,A05並提出庚○○估價單、辛○企業社估價單、志良鐵工所估價單及訂金單、壬○鐵工所收據及訂金單等件存卷可證(見1992號卷第321至333頁),衡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自不能以部分支出無單據,即認被告A05提領款項後均挪為己用。

4.再者,被繼承人A01於偵查中先表示:「A05有請外勞照顧我,外勞的錢是A05出的」(見1992號卷第99頁)。嗣又改稱:「外勞費用1個月多少錢我不知道,是A03在付,就是我的錢拿去付」等語(見1992號卷第319頁),前後供述不一,已難認A01所述可採。另A03、A06均證稱A01記憶力欠佳(見1992號卷第187、226頁),A01亦曾自述記憶不好(1992號卷第318頁),自無從以A01單方面指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此節主張,自不足採。

5.綜上,原告不能證明被告A05未經同意自A01之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提領5,056,861元之款項並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179條、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A05應返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金額5,056,861元予被繼承人A01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應由被告A05之應繼分內扣還,即無理由。

(三)有關爭點㈡1.被告A05抗辯其為A01支出100至111年間附表一編號2之房屋稅共1,184,940元,應自遺產清償,為無理由。

至A01死亡後A05繳納112及113年之房屋稅共211,903元,屬遺產管理費用,得由遺產支付:

1.被告A05抗辯其為A01支出100年至111年間附表一編號2之房屋稅共1,184,940元云云,固據提出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0至109年房屋稅繳款書、110至111年房屋稅轉帳證明及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95至421頁)。惟查,A05於103年4月17日至104年6月30日係在監服刑,而上開103、104年房屋稅繳款書上所蓋印之繳費日期分別於103年5月28日、104年5月27日(見本院卷㈡第399頁),已難認係由被告A05所繳納。況被告A05前於刑事詐欺等事件陳稱:A01之中國信託帳戶有使用於財產繳稅等語(見1992號卷第171頁),則縱被告A05於A01生前確有以個人帳戶轉帳或持現金繳納100年至111年間附表一編號2之房屋稅,其資金來源應係自A01之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尚不得再請求自遺產清償。

2.另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A01死亡後,被告A05為管理附表一編號2之房屋,支出112及113年之房屋稅共211,903元,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2至113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至419至4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189頁),堪以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前開費用性質上屬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具有共益性質。準此,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應先扣除償還上開被告A05所墊付之房屋稅211,903元後,始予分割。兩造均同意被告A05由附表一編號3、4、5、7、10、11、12、13、14優先扣償共23,911元(見本院卷㈣第197頁),餘額187,992元則由被告A05自附表一編號6優先取得187,992元。

(四)有關爭點㈡2.被告A05抗辯其為A01支出105至106年間附表一編號2之房屋修繕費用288,740元,應自遺產清償,為無理由:

A05抗辯105年11月間其委任己○鐵工所進行附表一編號2房屋之鐵皮修繕,支出材料費288,740元,應由遺產清償云云,固據其提出估價單、出貨單、收據、簽收單、工程契約書等影本各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9至75、423至433頁),惟查部分單據並未載施工地點或抬頭名稱,無從確認是否係附表一編號2之房屋修繕費用。況A05前於刑事詐欺等案件自承:

A01之中國信託帳戶有使用於公司、住處維修等語(見1992號卷第171頁),則縱認被告A05有支出附表一編號2之房屋修繕費用,應難認其資金係出自其個人,尚不得再自遺產請求清償。

(五)有關爭點㈡3.被告A05抗辯其為A01支出101年2月至106年10月間外勞費用共1,439,101元,應自遺產清償,為無理由:

被告A05抗辯其為A01支出101年2月至106年10月間外勞費用共1,439,101元,應先自遺產清償云云,固據提出幫傭/看護工人薪資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勞動部函所附聘僱外國人之就業安定費計費明細及繳費紀錄等影本各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7至97頁、435頁至447頁)。觀諸上開資料,雖可見外傭雇主為A05,惟均為現金繳納,是否來自A05之金錢,並非無疑(按:本院前已認A01確有同意A05使用系爭帳戶金額於為丙○○清償借款、家庭收支及房屋修繕等處,自含聘僱外勞費用);縱認A05係以自己金錢支應A01外勞費用乙情為真,A01既遺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6所示之存款及編號

1、2之土、建物,足認A01生前並非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之規定,尚無受扶養之權利。而A05既為A01之子女,而子女應孝敬父母,為民法第1084條所明定,故父母縱有相當資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子女於父母年老體衰之際,予以生活上之必要扶助、照顧、或己身無法照顧而付費雇請看護照顧,或主動給予金錢奉養,此屬基於孝道或予以反哺人倫親情之道德範疇或恩惠之給予,尚難謂被告A05係為A01代墊扶養費之支出或對A01享有此部分債權,故被告A05抗辯其得自A01之遺產清償,自不足採。

(六)有關爭點㈡4.被告A05抗辯其為A01清償應返還訴外人戊○公司租賃契約押租金90,000元,應自遺產清償,為無理由:

被告A05抗辯於102年間曾以A01之名義出租大連街房屋予戊○公司,並由A01收取押租金90,000元及房屋租金,嗣108年間退租時,因A01已有失智現象,A05乃自其外匯帳戶解約美金3,000元,為A01清償應返還戊○公司之押租金90,000元,應自遺產優先扣償云云,固據提出A01及A05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A05之外幣帳戶存摺等影本各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99至103頁、卷㈣第217至219頁)。惟查,上開交易明細雖顯示A01於102年12月2日之帳戶內確有存入金額90,000元(備註欄記載為「戊○」),A05之中國信託帳戶於108年7月23日確有支出90,000元(備註為「戊○退還押租金」),仍不足以單憑此項交易紀錄即認A01與戊○公司間確存有租賃契約關係或A05所支付予戊○公司90,000元係屬為A01清償等情,蓋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可能為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所生之給付;此外,A05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是A05抗辯其係為A01清償應返還戊○公司租賃契約押租金90,000元,而應由遺產扣還乙節,尚難採信。

(七)有關爭點㈢被告A05抗辯101年10月1日A01為原告A03清償債務2,017,365元,依民法第1172條應予扣還,為無理由:

1.被告A05抗辯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40號民事判決內容(見本院卷㈣第253頁至258頁),可認A01曾於101年10月1日為原告A03清償高雄銀行貸款2,017,365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於99年間以A05及訴外人丙○○、癸○○為保證人向高雄銀行申請貸款4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A09於101年9月24日匯款1,903,000元至A01之中國信託帳戶,101年9月28日A01中國信託帳戶轉帳2,038,942元至A05中國信託帳戶,被告A05於101年10月1日自其中國信託帳戶匯款2,017,365元至原告還款專戶等情,為原告及被告A05於上開140號判決中所均不爭執。另經被告A09於該案中到庭證稱:「我知道原告在99年有向高雄銀行貸款400萬元,貸款的時候我父親癸○○就有跟我說這件事情,貸款下來是由丙○○在使用,還款也是從丙○○高雄銀行帳戶去扣款,丙○○過世之後,他的女兒也就是我姪女甲○○有幫忙還過幾期,之後他們沒有錢就沒有還了,後來銀行就來催繳。…101年9月24日我從我先生帳戶匯款1,903,000元到母親A01中國信託帳戶,當時我母親跟我調這筆錢,說要去幫丙○○還高雄銀行的貸款,因為是我把我先生股票帳戶賣掉的錢全部匯到我母親那邊,所以不是整數,當時是A05在管理我母親的帳戶,我匯過去之後,我有跟我母親講,也有跟A05講,他們就說就是要還丙○○的貸款,A05有說要領錢去還,原告和甲○○也說有拿去還。」等語;乙○○於該案亦到庭證稱:「111年

4、5月我去安南醫院探視我祖母A01的時候,我姑姑A09有問我祖母這筆錢是不是要用來還債的,我祖母說是的。」等語,互核前揭各筆轉帳時序僅間隔3至4日,時間密接,且A09證述亦與金流過程相符,復參以101年9月24日前A01中國信託帳戶僅餘428,591元,亦有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稽(見1992號卷第35頁),堪認被告A05於101年10月1日所匯2,017,365元,大部分資金實係A09所提供,難認全數由A01清償。

2.況原告主張系爭貸款之實際借款人為丙○○,原告僅為名義借款人,嗣丙○○死亡後,原告與乙○○於公證人事務所簽訂協議書,乙○○願承受丙○○之系爭貸款等情,有原告與乙○○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70號判決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85至188頁),衡諸被告A09前亦證稱系爭貸款由丙○○使用及還款,且其於101年9月24日匯款1,903,000元至A01之中國信託帳戶,係為協助清償丙○○貸款等語,堪認系爭貸款之實際借款人應為丙○○,而非原告,難認A01係為原告清償貸款。

3.綜上,前開2,017,365元雖經由A01中國信託帳戶轉入原告還款專戶,惟主要資金來源為A09,且系爭貸款之實際借款人為丙○○,A01非代原告清償債務,自難認原告對於A01負有2,017,365元之債務,被告A05此節所辯,尚難採信。

(八)有關爭點㈣原告主張被告A05分別於102年、103年、104年因營業自被繼承人A01受贈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乙事,依民法第1173條應予歸扣,是否有理?

1.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外,應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並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係繼承人於被繼承人生前受有因結婚、分居或營業特種原因之贈與,而上述原因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別受利益之意思,為被繼承人就其身後應繼承財產預行撥給該繼承人,為維護繼承人間平均繼承之本旨,乃特別規定因該特種原因所為贈與併入遺產計算,而自受贈人應繼分中扣除,稱之為歸扣。又主張歸扣之其他繼承人,自須就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特種贈與者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之。

2.原告主張被告A05分別於102年、103年、104年因營業自被繼承人A01受贈系爭官田土地云云,為被告A05否認,並抗辯其早在80年間即於系爭官田土地上經營皮革工廠,其後雖自A01受贈上開土地,惟僅係一般贈與,並非營業贈與等語。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前開贈與係因營業所為特種贈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A01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㈢第239至241頁),惟此至多僅得證明系爭官田土地乃A01分別於102年、103年、104年間贈與A05。縱認A05自承於系爭官田土地上經營公司,惟贈與原因多端,或係A01生前就財產所為之分配,或係單純基於A05為A01之子女之故,非必為營業贈與,自不能僅憑A05於系爭官田土地上經營公司,即認其自A01受贈系爭官田土地係屬營業贈與,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則其此節主張,不足為採。是以,A01生前贈與被告A05系爭官田土地之行為,非民法第1173條規定之生前特種贈與,於分割遺產時毋庸歸扣。

(九)有關爭點㈤,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5之債權乙節,業如上爭點㈠所述,被告A05並無返還5,056,861元予被繼承人A01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義務,此部分自非遺產。另附表一編號16現行並非被繼承人A01之名義,原告復不能證明係生前特種贈與而應列入應繼財產計算,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5、16均為遺產,尚不足採。

(十)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茲審酌上開事由,定分割方法如下:

2.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部分,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本院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意願等,如全體共有人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為求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則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適當公平。

3.而附表一編號3、4、5、7、10、11、12、13、14存款及股票部分共23,911元,兩造均同意先分配予A05清償遺產管理費用(見本院卷㈣第197頁),清償後餘額為187,992元(211,903元-23,911元=187,992元),是由被告A05自附表一編號6優先取得187,992元,編號6所餘存款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末按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該部分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鵬勝附表一:被繼承人A01之遺產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證物出處及備註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40平方公尺) 713分之136 ⒈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㈠第23頁) 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卷㈠第181至185頁)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暨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麻豆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A1、A2、a、a1、a2、b、c) 全部 ⒈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本院卷㈠第163至169、175至177頁) ⒉立固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立估字第RREA0906R號建物鑑估報告書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 37元暨其利息(截至114年10月8日止) 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函(本院卷㈣第221頁) 由A05取得 4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 13元暨其利息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㈠第23頁) 由A05取得 5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站後郵局 12,671元暨其利息 同上 由A05取得 6 存款 聯邦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5,712,765元暨其利息(截至112年11月1日止) 存摺存款明細表(本院卷㈠第315至320頁) 編號6由A05先取得187,992元後,餘額5,524,773元及其利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7 存款 聯邦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236元暨其利息(截至112年11月1日止) 存摺存款明細表(本院卷㈠第321至322頁) 由A05取得 8 存款 聯邦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元 存單存款分類明細表(本院卷㈠第307至313頁) 已無存款無須分配 9 存款 聯邦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元 (兩造同意此部分為0元) 聯邦銀行函覆並無此帳號及金額 已無存款無須分配 10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8,372元暨其利息(截至114年10月7日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㈣第225頁) 由A05取得 11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美金2.98元暨其利息(截至114年10月7日止) (合台幣91元) ⒈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㈠第23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㈣第227頁) 由A05取得 12 存款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苓雅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 246元暨其利息(截至114年10月8日止)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函(本院卷㈣第235頁) 由A05取得 13 投資 興農股票 58股 (2,215元) ⒈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㈠第23頁) ⒉元富綜合證券公司交易系統明細表(本院卷㈠第279至280頁) 由A05取得 14 投資 兆豐金股票 1股 (30元)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㈠第23頁) 由A05取得 15 債權 被告A05應返還予被繼承人A01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之侵權或不當得利金額 5,056,861元 非屬A01遺產範圍,不予分割 1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原告主張A05分別於102年、103年、104年因營業自A01受贈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加入應繼遺產) 5,635,000元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㈢第239至241頁) 非屬A01遺產範圍,不予分割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5 6分之1 2 A03 6分之1 3 A06 6分之1 4 A07 6分之1 5 A09 6分之1 6 甲○○ 6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