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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

第191號原 告(第55號)即 被 告(第191號)

劉O瑋被 告 劉O祿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劉O祿僅第191號委任)被 告(第55號)即 原 告(第191號)

張O蘭訴訟代理人 吳譽珅律師(第191號)被 告(第55號)

劉O毅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第55號)

陳婉瑜律師(第55號)複代理人 吳濬煬律師(第55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91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A01如附表四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四「分割方法」欄所示。

A06之訴駁回。

A04之訴之訴訟費用由A06負擔百分之四十六,其餘由A04、A05、A07各負擔百分之十八。

A06之訴之訴訟費用由A06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A04(以下以人名逕稱之)前向被告A05、A06、A07(以下均以人名逕稱之)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即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嗣A06另起訴請求確認A07、A04、A05之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即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191號),經核上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即均為因被繼承人死亡,所生之遺產分配相關之繼承事件,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依法合併審理、判決。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一、分割遺產部分:經查,A04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按:起訴狀附表一,與本判決之「附表一」不同)所示之現金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二、兩造所共有如附表二(按:起訴狀附表二,與本判決之「附表二」不同)所示之遺產准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見55號卷一第9頁),嗣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更正聲明為「兩造就繼承自被繼承人A01如114年12月29日書狀證物9遺產清單之遺產(按:即本判決附表一)准予分割。分割方式為依兩造之應繼分為分割。」(見55號卷二第215頁),就上開所為之變更核屬補充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確認繼承權不存在部分:A06原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A04、A0

5、A07之繼承權不存在(見191號卷第9頁),嗣於113年11月11日當庭撤回A07之部分(見191號卷第69頁),因A06係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即當庭撤回,此時尚未經言詞辯論,而毋庸經A07同意,即此部分之撤回應予准許,亦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分割遺產部分

一、A04起訴主張略以:㈠本件A04、A05、A07為被繼承人A01之子女,A06則為其配偶,

兩造俱為第一順位繼承人。A01於112年5月29日去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就編號1至7之不動產,係A01因繼承而得,並非婚後財產,不應為A06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A06之婚後財產則如附表二所示。

㈡就遺產之分割方式,則按兩造之應繼分分割。

㈢聲明:兩造就繼承自被繼承人A01如114年12月29日書狀證物9

遺產清單之遺產(按:即本判決附表一)准予分割。分割方式為依兩造之應繼分為分割。

二、A05、A06、A07答辯則以:㈠A05: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A06、A07:

1.被繼承人為A06之配偶,其於婚姻存續中過世,兩造婚姻關係消滅,A06自得優先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俟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分配完畢後,剩餘之遺產,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繼承之。而被繼承人之遺產除附表一外,尚有附表三,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7並非婚後財產,其餘均為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基準日為112年5月29日,A06現存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並應扣除債務67,098元。

2.又A01過世時,A06代為支付喪葬費合計為193,420元 ,並支付112年至114年之地價稅6,034元、6,193元、6,193元。此應屬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費用,亦屬兩造應平均分擔之費用,應先自遺產中扣除。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先扣除A06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所得主張之金額後,再扣除前開由A06代墊之部分,剩餘之遺產由兩造均分,惟其中附表一編號8、12、18、23及附表三建議優先分配給A06,附表一編號27建議優先分配給被告A05。

3.聲明:A04之訴駁回。

貳、確認A04、A05繼承權不存在部分:

一、A06起訴主張略以:㈠伊與A01婚後育有A07、A05、A04。A01於104年間與A04、A05

感情不睦,有口角齟齬,向本院互相聲請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通常保護令。觀諸本院104年度加護字第10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記載之A01陳述:「伊(按:A01)自104年6月23日與女兒(按:A04)和解後,就一句話都沒有講,又其等(按:A06、A04、A05)已於104年8月1日搬走,伊與其等沒有互動及聯絡等語」,是以A04、A05遂於104年8月1日搬離原與A01同住之住所;而A01自103年起罹患肝炎,病情日益惡化轉為肝癌末期,是A04、A05早於104年搬離A01住處前即知悉此情。

又A01依序自112年4月13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同年5月3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入住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接受治療,住院期間A01曾表示希望A04、A05到院探視,經A06於112年5月間前往渠等住所轉達,詎料渠等均置之不理,是於A01生前重病至臨終期間皆不聞不問,未曾探視、照顧,甚至死後亦無人送終,無正當理由而未盡為人子女之孝道,顯有重大虐待之情事。A01亦於重病期間將財產贈與他人,並多次以口頭或書信向親友表示不願讓子女繼承遺產。為此,A06爰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請求法院確認A04、A05及A07喪失繼承權。

㈡聲明:確認A04、A05之繼承權不存在即喪失繼承權。

二、A04、A05答辯則以:㈠A06援引上開規定起訴請求確認A04、A05對A01之繼承權不存

在,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A06於起訴狀主張A01於生前就口頭或書信告知親朋好友,其死後所有財產,3名子女皆不得繼承,A04、A05鄭重否認之。且兩造於分割遺產訴訟已歷經多次之調解及開庭,之前從未見其有相同之主張,若有此人證,應早已提出,足證並無其所指之人證;另依據A01於104年5月8日所書寫之書信,該書信全文並未提到A04、A05等有任何對A01重大虐待或侮辱之具體事證,反而内容記載「所以在今年5/5、5/12品含和梅蘭聯合打我」之語句,是A06在A01生前曾兩度出手歐打A01,故只有A06曾對A01有虐待(毆打)之情事,應被探討是否符合喪失繼承權者,反而是A06而非3名子女;次查,依據104年度家護字第808號通常保護令之陳述,互核可知A01與渠等之親子關係並非和諧,A04、A05係受A01之虐待,而非對A01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並不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之喪失繼承權要件。

㈡A06於104年度家護字第1055號對A01聲請保護令中警詢筆錄自

陳之事實理由及聲請狀中勾選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係精神異常,並註明「具體內容為:叫我跟女兒去死,變相要錢」、頻率為「共10次,最近一次之時間:104年6月29日」。足證,A01生前對渠等長期施暴,始為A04、A05長期處於恐怖之下被迫離家,不敢跟A01有任何聯絡之主因,並非不肖。㈢聲明:A06之訴駁回。

參、不爭執事項(見55號卷二第219頁,並酌為文字調整)

一、被繼承人與A06為配偶,A04與A05、A07為其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各1/4。

二、被繼承人於112年5月29日死亡,並為被繼承人、A06之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

三、本件被繼承人並無遺囑、兩造間並無遺產分割或不分割遺產之協議。

四、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除附表一編號1至7外,並均為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

五、A06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婚後財產,及婚後負債67,098元應予扣除。

六、A06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得 於扣除喪葬費用、遺產管理費用後,先自遺產中扣除,其餘再為遺產分割。

七、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193,420元、112年至114年之地價稅6,034元、6,193元、6,193元之遺產管理費用得先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

肆、爭執事項:(見55號卷二第221頁)

一、A04與A05是否有民法第1145條法定喪失繼承權事由?

二、A06得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數額為何?

三、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於扣除喪葬費用、遺產管理費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數額後,尚為何?

四、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伍、A04與A05是否有喪失繼承權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A06為被繼承人之配偶,A04與A05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倘A04與A05有重大虐待或侮辱等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A04與A05不得繼承,足以影響A06對被繼承人遺留財產之權利,蓋倘A04無繼承權,其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即為無理由,倘A05無繼承權,A06所取得之遺產即會增加,是A04與A05果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於未透過確認之訴加以去除前,A06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虞,此項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A06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A06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尚無不合。

二、次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該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規定,繼承人喪失繼承權之要件,係以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且被繼承人須有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意思,始足當之。

三、首先,就A06對A04與A05提起本件喪失繼承權之訴之訴訟歷程觀之,A04於112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後,A06即於同年9月26日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55號卷一第163頁),並於113年2月16日、5月7日二度提出答辯狀,及於本院113年4月22日、7月22日二度言詞辯論期日為出庭答辯,惟就本件A04與A05有法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一節,均未置一詞(見55號卷一第217至221、301至305、347至355、361至363頁),而迄至113年8月12日,始自行具狀,提起確認A04、A05、A07對被繼承人繼承權不存在之訴(見191號卷第7至13頁)。果A04與A05確有此一法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衡以A06業已委任具有法律專業之律師為代理人,並已有充分時間討論,且已為相當之攻擊防禦,就有此一有利於己之攻擊方法,卻遲至A04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後約一年,始自行起訴主張,此實難認與常情相符。又就法定喪失繼承權之構成要件事實一節,A06於起訴時,係稱A04與A05及A07,即全部子女均於被繼承人罹患重病到死亡,均不聞不問,故被繼承人於生前就以口頭、書信告知親朋好友,表示一毛也不給三位子女云云(見191號卷第9頁),除全未就表示之時間、地點特定外,所主張者,亦為「被繼承人表示『三位子女』均喪失繼承權」,然其隨後於本院113年11月11日,就A06提起之確認繼承權不存在訴訟,與前開A04所提出之分割遺產訴訟合併審理之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旋即以「因為A07沒有那麼不孝,還會叫我,還會回來看我」云云為由,撤回對A07部分之起訴(見191號卷第69至71頁);此外,就A06所提出,欲證明被繼承人表示A04與A05等子女喪失繼承權之104年5月8日之書信,其上卻係載明「...5/5、5/12品含和梅蘭聯合打我報警」等語(見191號卷第15頁),由此觀之,被繼承人反而係以書信表示A06有毆打被繼承人之事實。則由上述訴訟歷程、A06自行提出之被繼承人書信等事證,其關於A04與A05喪失繼承權之事實,除就此一對其有利之事實長期未提出,有違常情外,所主張之構成要件事實籠統而無從特定,且有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矛盾之情,就何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侮辱情事一節,復主張前後不一,則其主張是否可信,自形式上觀之,即有可疑之處。

四、此外,被繼承人有無表示A05、A04不得繼承一節,A06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㈠至證人A03(按:A04與A05之小學老師)於本院審理時,雖證

稱略以:我認識A06,但是是最近才認識的,A04和A05是我在教書時候的學生,當時他們是五、六年級的學生,但是他們畢業之後我們就從來沒有聯絡過了。我在A04和A05小學開家長會的時候,認識A06的老公(按:即被繼承人,以下以「被繼承人」稱之),後來就沒有見面了。有一次是在疫情之前,就是幾年前,在旅行的時候看到被繼承人,我當時就問他怎麼一個人來,A06沒有來,而被繼承人就跟我說,他已經妻離子散了。自那次旅遊之後,有與被繼承人繼續聯絡,那是退伍軍人舉辦的旅行。他跟我說你這個老師怎麼教的,兩個小孩打他還告他,他很沒有面子,他很難過,責備我教出這樣的學生。被繼承人說,他女兒時常要跟他借錢,女兒前面已經借錢幾次沒有還,之後又要借錢,他兒子是因為要跟爸爸要回三萬元,而爸爸不知道兒子是要去澳洲打工,所以也不還給兒子,但兒子是要爸爸還錢的,所以女兒和兒子就聯合起來打爸爸。我有問被繼承人如何逃脫的,被繼承人說他從樓上向外求救,看到的人就打電話報警。被繼承人說他的財產不要給他們,但我也沒有說什麼。大概是被繼承人死掉以前,我不記得是幾年前講的,就是被繼承人死掉以前講的。被繼承人應該是死亡前二年有來找我,當時是去我家找我,去找我的時候,沒有跟我說他的身體狀況,是我的同事跟我講他的身體狀況,我同事說他生很嚴重的病,他來找我的意思就是要我想辦法找他的小兒子回來,要看他並且要還他三萬元。被繼承人第一次見面就有跟我說A04、A05離家的事情,因為當時A06跟小孩是一夥的,而被繼承人很可憐是孤立一人。後來A06有回家與被繼承人同住,我一直打電話給A06,後來A06被我勸動了,所以才搬回來跟先生同住。A04、A05離家的原因,是因為他們跟爸爸的感情不好。我有問被繼承人怎麼可以打小孩,說他連碰小孩都沒有碰到等語(見191號卷第117至123頁)。

㈡A07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證述略以:我於104年至112年間,放假

有回家,每個月會回家一次,帶小孩回去跟父母同住約一至兩天,過年回去同住大約三至五天。放假回家時,A04、A05沒有在場,我有問我爸媽,他們也有跟我講,A05、A04跟父母有發生衝突,最後就全部都搬出去了,是因為錢造成衝突,後續加上我爸有被A04告,我不知道他告什麼,最後因為家暴令,被繼承人沒有辦法靠近劉歆瑋、A05。然後A05、A04就沒有再出現在家裡,之後我爸爸有想要找他們回來,但是他們都拒絕我爸爸。我爸有跟我講。我不知道為何法院核發的家暴令,命令被繼承人不得靠近A04他們,我只知道有家暴令。我從106 年回家之後,就陸陸續續有聽我爸跟我媽在講,比較清楚的部分,是我媽跟我講的比較詳細。我媽會打電話跟我說我爸去醫院治療的情形。我沒有跟A05、A04他們聯絡,所以也沒有跟他們講被繼承人A01生病的事情。我沒有聽過我爸跟我媽有沒有跟他們說過,但是我知道我爸的好友,是一個國小老師,有跟A05、A04說爸爸生病的事情,我爸過世告別式的前幾天,國小老師有到家裡,我剛好遇到,國小老師跟我聊很多,國小老師說他有跟A05、A04講過爸爸生病的事情,我說的老師是陳明寶老師。我爸因為先前保護令的事情沒有辦法靠近A05、A04他們,我爸有請國小老師幫忙聯絡A05、A04,當中間人去傳話,我聽老師說A04一開始有跟他聊過,後來就跟老師說不要再去找他,他不想聽。我爸生病的時候,沒有看到A05、A04來探視,有聽過我媽跟我說,她有去跟A05、A04講我爸住院的事情,在醫院說的,我跟我媽換手的時候。我媽得到的回應是很冷淡等語(見191號卷第204至209頁)。

㈢則就證人A03之證述,其與被繼承人間僅係學生家長與老師間

之關係,且自A05、A04國小畢業後即多年未聯絡,其間關係實難謂親近,則被繼承人會將欲剝奪A05、A04繼承權此一重大且涉及家庭內部隱私之情事,告知證人A03此一交情不深之人,實顯與常情有違。況證人A03就被繼承人係於何時、於何種場景,為不欲A05、A04繼承之具體內容,均未能證述明確,自無從以其此一模糊不清之證述,即認被繼承人有為剝奪A05、A04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至A06嗣後雖提出證人A03與A07上揭證述提及之訴外人陳明寶之對話錄音譯文(見191號卷第223至224頁),惟查,此部分之對話內容,及上述A07之證述內容,均僅及於A05、A04是否有於被繼承人生前住院時,探視被繼承人部分之事實,均無從補強、證明被繼承人生前是否有表示A05、A04不得繼承。從而,A06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有表示A05、A04喪失繼承權,除主張本身即有上述不可採之情形外,證人A03之證述復有上述瑕疵而無從證明被繼承人確有為此一表示,自無從認定此部分之事實。

五、A05、A04縱令未探視被繼承人,亦不構成對被繼承人之重大虐待:

㈠又被繼承人生前曾於104年間,對A06、A04實施家庭暴力,經

本院以104年度家護字第1055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另於105年間,對A04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護字第1056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嗣經被繼承人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護抗字第78號駁回抗告確定等情,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後,提示與兩造表示意見(見191號卷第141、143、254頁),是被繼承人生前確曾不只一次對A04、A06等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又A06前於105年2月22日,亦曾以被繼承人於88年間,與3名子女即A05、A04、A07同住期間,多次以三字經辱罵A06、翻桌、摔盤子,揚言跳樓自殺,要拿刀殺A06及子女等語恫嚇A06為離婚事由,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調字第289號受理,嗣於同年5月18日撤回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使兩造表示意見明確,則A06既已於前案亦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曾在A05、A04、A07與其等同住期間,多次在家中對家人施以家庭暴力,縱令A05、A04確有A06主張未於被繼承人住院期間探視被繼承人,自無從認與上揭最高法院判決闡釋之「重大虐待」情事相符。蓋本件被繼承人既多次對本件兩造為家庭暴力在先,若仍要求其等於其住院期間,前往探視,自與常情有違,蓋自民法增訂第1118條之1後,即已明揭我國法秩序不再承認所謂「天下無不是之父母」,即不再認為子女須無條件對父母負扶養義務。則就上開喪失繼承權之法文解釋,自應採取同一立場。從而,本件被繼承人既多次為家庭暴力行為在先,縱令A05、A04未於其住院期間探視,亦難認無不為探視之正當理由。

㈡至A06就其提起離婚之訴部分,雖辯稱其並無離婚真意,係遭

A04慫恿而提起,此由其係委任律師提起訴訟,並授予律師特別代理權,然卻係自行撤回訴訟,即可知悉云云(見191號卷第218至219頁)。惟查,A06於提起離婚訴訟時,業已育有A05、A04、A07等三名成年子女,絕非不知世事之三歲小童,倘非其自身確有離婚之意,何必大費周章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嗣後再為撤回?是其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A06主張A05、A04因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侮辱行為,依據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已因被繼承人表示而喪失繼承權,請求確認A05、A04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陸、遺產分割部分: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及1144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乃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A04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就被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A04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除附表一編號1至7外,並均為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193,420元、112年至114年之地價稅6,034元、6,193元、6,193元之遺產管理費用;A06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婚後財產,及婚後負債67,098元應予扣除,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扣除喪葬費用、遺產管理費用後,再扣除A06所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後,再為遺產分割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已如上述不爭執事項四至七所述。是本件之被繼承人遺產,即應先扣除喪葬費用、管理費用,再計算、扣除A06所應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後,再為分配。

三、則被繼承人附表一、三之遺產總額為10,794,032元(計算式:599,745+311,885+316,730+1,125,821+2,267,416+1,299+11,866+35,000+230,567+2,209,333+669+506,039+9+182+ 5+46+236+67,336+258+5+93+634+95+101,663+497+240+216,733+0+0+0+1,693,340+548,145+548,145=10,794,032),經扣除喪葬費用、地價稅後,即為10,582,192元(計算式:10,794,032-193,420-6,034-6,193-6,193=10,582,192元),即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四、又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扣除附表一編號1至7後,即為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即為5,947,430元(計算式:10,582,192-599,745-311,885-316,730-1,125,821-2,267,416-1,299-11,866=5,947,430),A06之婚後財產則為31,993元(計算式:99,091-67,098=31,993),則A06得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向被繼承人遺產請求之金額,即為此一差額之一半,即2,957,719元(計算式:【5,947,430-31,993】/2=2,957,71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則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先給付A06依上開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之2,957,719元後,所得供兩造分配之金額,即為7,624,473(計算式:10,582,192-2,957,719=7,624,473)。而兩造之應繼分為各1/4,每人應獲得分配之金額,即為1,906,118元(計算式:1,906,118),尚餘1元,本院爰依職權分配與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原告即A04。

五、至於分割方法部分,兩造均稱按照應繼分均分,而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7為不動產,兩造均未就此提出就不動產有何特殊之利用方式,倘繼續保持共有,衡以兩造間對立之關係,實無從期待兩造間就上開不動產為使用之協商、共識,為求經濟上最大之利用,使兩造得獲取最大之分配利益,本院爰酌定分配方法為將附表一編號1至7之不動產變價後,依據上開分配方式,即由A06先取償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管理費用,合計共211,840元(計算式:193,420+6,034+6,193+6,193=211,840)、夫妻剩餘財產分配2,957,719元後,其餘7,624,473元再由A06、A05、A07各取得1,906,118元、A04為1,906,119元。從而,本件A06應獲分配之金額即為5,075,677元、A05、A07各取得1,906,118元、A04為1,906,119元,並審酌A06、A07上述主張取得方式後,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具體分配詳附表四之「分割方法」、「說明欄位」)。

六、綜上所述,A04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三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柒、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A04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均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取得遺產之比例負擔始屬公允;至A06之訴既無理由,則應由其負擔訴訟費用,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4項所示。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玖、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虹妤附表一:A04主張之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編號 遺產項目 財產價值 (新台幣)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599,745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311,885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316,730 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125,821 5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2,267,416 6 高雄市○○區○○里○○路○段000巷0號房屋 1,299 7 高雄市○○區○○里○○路0段000巷0號房屋 11,866 8 台灣銀行岡山分行 35,000 9 台灣銀行岡山分行(優存) 230,567 10 台灣銀行岡山分行(優存) 2,209,333 11 台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 669 1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 506,039 13 第一銀行岡山分行 9 14 第一銀行高雄分行 182 15 第一銀行新興分行 5 1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岡山分行 46 17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236 18 中華郵政公司岡山郵局 67,336 19 玉山商業銀行岡山分行 258 20 凱基商業銀行左營分行 5 2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93 22 安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634 2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 95 24 岡山區農會 101,663 25 美濃區農會 497 26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 240 27 南山人壽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Z000000000) 216,733 28 碧悠電子98股 0 29 臺東企銀784股 0 30 碧悠電子66股 0附表二:A06之婚後財產編號 財產名稱 財產價值 (新台幣) 1 彰化銀行存款 15,619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6,794 3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 1,030 4 中華郵政存款 61,759 5 第一銀行存款 4,381 6 股票(中鋼、旺宏、聯合再生) 9,508 小計 99,091附表三:A06、A07主張另應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項目編號 財產名稱 財產價值 (新臺幣) 1 南山人壽好利旺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 保單號碼:Z000000000 1,693,340 2 南山人壽厚利旺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 保單號碼:Z000000000 548,145 3 南山人壽厚利旺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 保單號碼:Z000000000 548,145附表四:本院認定之被繼承人遺產項目、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說明 1 附表一編號8、12、18、23、附表三編號1至3 由A06單獨取得 附表一編號8、12、18、23先前由A06領取,附表三編號1至3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A06,為求減少找補及尊重被繼承人意思,故將此部分由A06優先取得(附表一8、12、18、23合計共608,470元;附表三編號1至3合計2,789,630元,尚不足1,677,577元,見下述附表四編號3) 2 附表一編號27 由A05單獨取得 附表一編號27之被保險人為A05,為求簡化法律關係,此部分由其取得(此部分金額為216,733元,尚不足1,689,385元,詳下述附表四編號3) 3 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1、13至17、19至22、24至26、28至30 附表一編號1至7變價後,再與編號9至11、13至17、19至22、24至26、28至30之金額,分別為以下之分配:A06:1,677,577元、A05:1,689,385元、A07:1,906,118元、A04:1,906,119元 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1、13至17、19至22、24至26、28至30合計為7,179,199元。因上述編號1部分,A06未獲分配之金額為1 ,677,577元,編號2部分,A05未獲分配之金額為1,689,385元,爰於此部分分配與2人,其餘則按上述理由欄乙、陸、五之說明 ,分配與A07:1,906,118元、A04:1,906,119元。 又倘附表一編號1至7變價之金額高或低於附表一編號1至7之所記載之金額,均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4之比例增加或減少取得,附此敘明。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