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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2號原 告 蔡林○英訴訟代理人 陳彥彣律師

林宏耀律師徐仲志律師(已解除委任)吳信霈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蔡○崧

蔡○慧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所示「法院認定分割方法欄」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被告A05、A06各負擔百分之29。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1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告A004為A01之配偶,被告A05、A06為A01之子女,均無拋棄繼承,兩造為A01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A01與原告於63年10月間結婚,婚姻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因A01死亡,其與原告間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A01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461萬5,487元,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則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價值總計153萬6,251元,均無婚後債務,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A01所遺系爭遺產先分配予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153萬9,618元[計算式:(4,615,487元-1,536,251元)÷2=1,539,618元]。另附表三編號16、17所示原告名下高雄內惟郵局帳戶定存共計150萬元,係訴外人即原告母親A003生前贈與予原告,不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而A01並無預立遺囑,其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A01所遺系爭遺產,又原告代墊如附表四所示A01生前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共計464,299元,應由系爭遺產優先償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兩造就A01所遺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方面:㈠A05以:同意原告主張。

㈡A06以:同意原告主張分割A01所遺系爭遺產及請求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之半數,惟附表三編號16、17所示原告名下高雄內惟郵局帳戶定存共150萬元並非A003所贈與,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又A01所遺系爭遺產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A01於111年6月29日死亡,原告為其配偶,A05、A06為其子女

,兩造為A01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A01與原告於63年10月間結婚,婚姻存續期間未另行約定夫妻財產制。

㈡A01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其所遺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均無拋棄繼承,亦無約定不為分割。

㈢A01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㈣原告支付如附表四所示A01生前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共計464,299元,應先從遺產中扣除由原告取得。

㈤A01與原告現存婚後財產及負債之基準日為111年6月29日。

㈥A01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

㈦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

四、本件爭點:㈠附表三編號16、17所示原告名下高雄內惟郵局帳戶定存共計1

50萬元是否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亦即,該筆金錢是否為A003所贈與?㈡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金額為何?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為何?㈢兩造就A01所遺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法院得心證理由:㈠附表三編號16、17所示原告名下高雄內惟郵局帳戶定存共計1

50萬元是否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亦即,該筆金錢是否為A003所贈與?⒈證人即原告胞弟A02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母親A003有5名子

女,我自29歲結婚後與A003同住。A003年輕時在鐵工廠上班,在我8歲時開始當乩童,會收受信徒的樂捐金,也有在跟會,所以有積蓄。A003於108年7月間去世,去世前3、4年開始有將財產分配予子女,當時A003覺得原告工作辛苦感到不捨,就分給原告一些金錢,但A003為兼顧公平,後來也有陸續給我們其他4名兄弟姐妹,金額為各50萬元。A003給予原告50萬元的部分,是我太太帶A003去領錢後以現金交付,之後A003仍有陸續分配財產,我們5名子女都有再分得各約100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315至327頁)。惟查,A003係於108年7月23日死亡,有戶政親等關聯查詢表可憑(本院卷二第353頁),而原告名下高雄內惟郵局帳戶之2筆定存,其中100萬元係於107年5月7日存入,50萬元則於107年12月17日存入,此有原告高雄內惟郵局帳戶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可佐(本院卷二第335至341頁),可見該2筆定存均係於A003約去世前1年存入,與證人A02前開所述A003在其去世前3至4年間進行財產分配而給予原告金錢之時間已有出入,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2筆定存為A003於何時贈與之金錢,並自何時將何筆之活期存款轉存為定存。再觀諸A003名下高雄鼓岩郵局帳戶、臺灣銀行鼓山分行帳戶及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自98年1月1日至108年7月23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363至371頁、第379至382頁、第385至397頁),亦均無於A003去世前3至4年間即104年1月1日起至108年7月23日提領超過50萬元大筆金額之紀錄,核與證人所述A003係前往金融機構提領款項再交付予原告一節不相符,是認證人之證述尚難採認。

⒉至原告主張A003名下高雄鼓岩郵局帳戶於101年9月18日有1筆

定存260萬元到期,並於101年11月7日提領300萬元,並自該日後定期自該帳戶提款10萬元至數10萬元不等,可推測A003生前有分配財產予子女之意思,且A003收入多為現金,少有將現金存入金融機構,足見A003應有不少現金云云(本院卷三第13頁)。然縱使A003有於上開時間提領款項,抑或確多留有現金之事實為真,依一般經驗法則,父母於生前對子女為財產分配,亦應有相對應之資金流動或交付之證據可循,尚難據此逕行認定原告名下高雄內惟郵局帳戶2筆定存之金錢為A003所贈與。原告既主張該2筆定存係A003所贈與,自應就贈與之時間、資金來源等具體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並未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僅憑推測及證人前揭證述,尚不足以認定附表三編號16、17所示定存共計150萬元確屬贈與所得,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準此,原告名下高雄內惟郵局帳戶定存100萬元、50萬元各1筆,合計150萬元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

㈡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數額為何?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為何?⒈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已結婚者,除得適用民法第1004條規定外

,並得以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法定財產制為其約定財產制。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第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與A01於63年10月間結婚,婚姻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A01於111年6月29日死亡,其與原告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A01與原告現存婚後財產及負債之基準日為111年6月29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A01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價值總計4,615,487元(不爭執事項㈥),而原告名下高雄內惟郵局帳戶2筆定存共計150萬元應計入其婚後財產,業已認定如前,是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則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價值總計3,036,251元。足認A01之婚後財產高於原告之婚後財產,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於遺產分割前先自A01所遺系爭遺產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789,618元[計算式:(4,615,487元-3,036,251元)÷2=789,618元],即屬有據。

㈢兩造就A01所遺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且遺產分割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而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⒉又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

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是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二者在性質上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不生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而生存配偶以其餘繼承人全體為義務人以進行清算,扣除應歸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後,方為死亡者之應繼遺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可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789,618元,已如前述,本院審酌A01所遺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存款、機車之價值共計1,993,681元,且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遺產分割方式,A05、A06均同意原告以自A01所遺系爭遺產先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從而,原告主張分割A01遺產應先自系爭遺產扣除其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789,618元,核屬有據。

⒊再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支付如附表四所示A01生前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共計464,299元,應由A01之遺產支付,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審酌A01所遺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存款、機車之價額於扣除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後仍有剩餘,是此筆款項以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存款、機車扣償予原告,應屬適當。⒋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存款及其孳息,其性質可分,

以原物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較符合全體繼承人之經濟利益。附表一編號10所示機車,考量車輛因時間經過有折舊情形,後續亦有相關稅務或報銷等業務需處理,若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間再行討論車輛之使用或處分,將致各共有人之損害,是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此部分價額扣償原告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應屬妥適。另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房地,原告及A05均主張附表一編號1、4所示房地,由A06單獨取得並以價金補償原告、A05,附表一編號2、3、5所示房地因目前由原告、A05共同居住使用,主張原告、A05各取得2分之1;A06則主張均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共有。

衡酌附表一編號1、4所示房地兩造均無居住使用,係與其他共有人共有;而附表一編號2、3、5所示房地現雖由原告、A05居住使用,惟該房地既為遺產,兩造就該房地均有共有權利,且A06不同意由原告、A05各取得2分之1,自難認兩造就此分割方式達成共識,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房地若以原物分配予兩造任何一造,尚難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故認依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就遺產分割方式之意見,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房地,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定兩造就A01所遺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法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164條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分割A01所遺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則如附表一「法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涉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分割遺產,兩造就分割遺產部分,本可互換地位起訴,且均蒙其利,又原告自A01遺產取得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A01遺產價額之約13%,是依兩造之利害關係,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A05、A06各負擔百分之29,始為公允。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政學附表一:被繼承人A01所遺遺產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法院認定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15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1,780,200元 由A06單獨取得,並由A06以金錢補償原告、A05差額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面積: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41,000元 由原告、A05各取得2分之1 同上。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面積: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139,000元 由原告、A05各取得2分之1 同上。 4 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號 (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50000/100000) 4,200元 由A06單獨取得,並由A06分別補償原告、A05差額 同上。 5 建物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146,500元 由原告、A05各取得2分之1 同上。 6 存款 元富證券存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249,447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單獨取得 ⒈先由原告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789,618元及附表四所示A01生前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共464,299元,並扣除編號10所示機車價額10,387元,共計1,243,530元。 ⒉剩餘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別取得。如有除不盡之餘數則由原告取得。 7 存款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43,581元 及其孳息 由原告單獨取得 8 存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749元 及其孳息 由原告單獨取得 9 存款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39,517元 及其孳息 由原告單獨取得 10 動產 車號000-0000號機車 10,387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由原告單獨取得。 合計6,404,581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A01於基準日111年6月29日之婚後財產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價額 (新臺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面積: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41,000元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面積: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139,000元 3 建物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146,500元 4 存款 元富證券存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249,447元 5 存款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43,581元 6 存款 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6,055元 7 存款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39,517元 8 動產 車號000-0000號機車 10,387元 合計4,615,487元

附表三:原告於基準日111年6月29日之婚後財產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價額 (新臺幣) 1 存款 楠梓藍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2,666元 2 存款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8,342元 3 存款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9,699元 4 存款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933元 5 存款 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311元 6 證券 元富證券-聯電3,000股 122,700元 7 證券 元富證券-宏碁5,000股 126,500元 8 證券 元富證券-聯傑3,000股 80,100元 9 證券 元大證券-南帝1,000股 44,400元 10 證券 元大證券-聯電6,000股 245,400元 11 證券 元大證券-晶豪科1,000股 96,400元 12 證券 元大證券-科風10,000股 48,900元 13 證券 元大證券-聯傑3,000股 80,100元 14 證券 元大證券-群創16,000股 203,200元 15 證券 元大證券-海韻電4,000股 217,600元 編號1至15,合計1,536,251元 16 定存 高雄內惟郵局帳戶(存單號碼:00000000) 1,000,000元 17 定存 高雄內惟郵局帳戶(存單號碼:00000000) 500,000元 編號1至17,合計3,036,251元

附表四:被繼承人A01生前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編號 支出明細 金額 (新臺幣) 1 被繼承人A01111年6月18日至同年月29日高雄市聯合醫院醫療及住院費用 19,069元 2 大安會館出借靈堂費用 21,280元 3 大愛生命藝術購買骨灰罐費用 90,000元 4 借用金爐之使用費 3,600元 5 SPA大體美容費用 18,000元 6 殯儀場館設施使用費 6,050元 7 骨灰櫃(塔位)設施使用費 50,000元 8 立德禮儀社承辦之喪禮事宜相關費用 220,300元 9 手尾錢(各分予原告、被告3人、孫子3人, 每人各6,000元) 36,000元 合計464,299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