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蔡林○英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蔡○崧
蔡○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7,88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向第二審上訴,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前段、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5項復有明文。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A004對於民國115年5月5日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A01之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被繼承人A01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404,581元,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1,539,618元,故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21,654元[計算式:(6,404,581元-1,539,618元)×1/3=1,621,6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上訴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部分1,539,618元,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3,161,272元(計算式:1,621,654元+1,539,618元=3,161,272元)。從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883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並未表明其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政學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 (新臺幣)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15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1,780,200元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面積: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41,000元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面積: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139,000元 4 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號 (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50000/100000) 4,200元 5 建物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146,500元 6 存款 元富證券存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249,447元 7 存款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43,581元 8 存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749元 9 存款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39,517元 10 動產 車號000-0000號機車 10,387元 合計6,404,581元